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08)成民终字第1509号
黄梅与李桂群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 委托代理人陈明月,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群。 委托代理人徐启培,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群、原审被告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7)双流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凯承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了李桂群的存款45000元用于购房,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郑凯向李桂群出具借条时间是2006年3月6日,黄梅、郑凯离婚是2006年9月18日,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黄梅、郑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黄梅、郑凯离婚时关于债务承担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故对李桂群要求黄梅、郑凯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桂群借款45000元,由黄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63元由郑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桂群提交的郑凯的借条落款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经鉴定,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不是2003年3月6日,表明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3月6日是没有依据的。黄梅和郑凯于200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仅为9000元,并没有本案涉及到的45000元。既然当时对金额更小,欠债时间更长的债务都能明确处理,不可能忽略涉及到郑凯母亲李桂群的、金额更大的借款。因此李桂群主张的45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郑凯与李桂群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限,原审法院根据郑凯的承认认定债务的存在有误。假如黄梅、郑凯曾收到过李桂群的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该款为李桂群对黄梅和郑凯的赠与。由于赠与财产已转移给黄梅和郑凯,李桂群不能撤销该赠与。所以无论黄梅和郑凯是否取得李桂群的45000元,李桂群都无权主张返还。要求撤销原判,认定借条无效,驳回李桂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桂群辩称,黄梅和郑凯确实借了李桂群的钱,借条是郑凯后来才写的,不能因为借条的时间有改动就否认借款的事实。郑凯用李桂群的存折取款的时间和黄梅买房付款的时间是相符的,证明借款是用于买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凯辩称,45000元是黄梅和郑凯一起向李桂群借的,借条是2006年写的,后来把时间改成了2003年。黄梅否认借款,却不能提供房款来源的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黄梅、郑凯原系夫妻关系,李桂群系郑凯的母亲。2003年3月6日,郑凯持李桂群在中国工商银行双流县支行的银行存折到中国工商银行双流支行华阳分理处东风路储蓄所支取了李桂群的存款45000元。同日,黄梅与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世发名居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书,并一次性付清房款79783元,购买了双流县华阳镇顺河街54号世发名居A幢4单元7楼住房1套。 二、2006年9月18日,黄梅、郑凯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中,写明共同债务为9000元。离婚后,房屋归黄梅所有,黄梅按双方约定将一半房款支付给郑凯后,要求李桂群搬出该房屋,李桂群即要求黄梅、郑凯归还借款45000元,黄梅对此债务予以否认。双方发生纠纷,故李桂群提起诉讼。 三、诉讼中,李桂群提交了郑凯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桂群(母亲)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人郑凯”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6日”,其中“2003”年的“3”系“6”涂改而成。原审法院根据黄梅的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2003年3月6日《借条(金额:4.5万元)》的出具时间,不是2003年3月6日”。黄梅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购房合同、银行存折、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郑凯与李桂群有利害关系,郑凯向李桂群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有修改,故郑凯的陈述、借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李桂群提交的其他证据已证实,2003年3月6日,郑凯用李桂群的存折取款45000元,当天郑凯与黄梅以黄梅的名义订立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房款79783元。黄梅作为购房人和交款人应当清楚购房款来源并能够提交相应证据;黄梅作为郑凯的妻子,应当对郑凯支取的大额现金45000元的用途有所了解。在黄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房款79783元有其他来源,又无法说明郑凯支取的45000元用途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李桂群提交的证据认定郑凯支取李桂群存折中的45000元用于黄梅、郑凯夫妻购房。对于该笔款项,因李桂群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借款。郑凯事后出具借条且对借条的落款时间进行涂改,以及黄梅、郑凯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借款进行约定的事实,均不影响该笔借款为黄梅、郑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综上,黄梅提出的不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假如确实收到过该笔钱,其性质也系赠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黄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