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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成民终字第4320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3-10-3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杜英、缪佳金与高玉珍、张应军、缪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英。
 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佳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军。
 委托代理人卿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杜英、缪佳金因与缪轩、高玉珍、张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毅,上诉人缪佳金,被上诉人缪轩及其与高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张应军委托代理人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轩、高玉珍系夫妻,缪佳金系缪轩、高玉珍的婚生子。杜英、张应军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4日协议离婚。杜英在与张应军办理离婚手续前,杜英即与缪佳金同居,并于2010年12月27日以“任雨”的虚假身份与缪佳金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3月13日,杜英因犯重婚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杜英与缪佳金恋爱、同居后,缪轩、高玉珍与杜英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其中缪轩、高玉珍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杜英转款的明细如下:2009年2月18日、2月20日、2011年2月11日、2月18日、3月22日、5月3日高玉珍分别向杜英转账20000元、10000元、8000元、12000元、5000元、1000元,2010年9月2日、11月26日缪轩分别向杜英汇款10000元、3000元,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缪绍兵向杜英汇款20000元,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7日缪轩、高玉珍通过无折现金存款存入杜英账号5000元、10000元。杜英于2009年11月30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向高玉珍汇款28000元、2000元。
 2009年3月7日,张应军、杜英与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应军、杜英共同购买优客联邦2期1栋6层9号房,房屋总价285964元,首付款为85960元。同日,张应军和杜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成都长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张应军、杜英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210000元,张应军、杜英用购买的优客联邦2期1栋6层9号房为该贷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8月4日杜英与张应军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优客联邦2期1栋6层9号房男女双方各一半,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男女双方各一半。
 2011年8月1日,杜英向缪轩、高玉珍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缪轩、高玉珍(父母)名下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装修优客联邦2期1栋1单元609房。限期两个月付还。”同日,杜英还向缪轩、高玉珍出具了一份《用钱经过》,该《用钱经过》载明:“杜英(任雨)与缪佳金耍朋友,为了方便省钱不住宾馆节约钱,自己决定买房子,杜英在家中拿了捌万多元钱,由于首付不够,向缪佳金父母要了叁万伍仟元,天然气费户子契(实为房子契)费等柒仟元,装房子及家俱壹拾贰万捌仟元,用供(实为共用)了缪佳金的父母人民币共贰拾壹万元。说明:因为缪佳金是当兵的,没有正当职业,所以买房子的户主是杜英和张应军。”
 2011年7月30日,缪轩亲笔起草了一份《用钱经过》,该《用钱经过》与2011年8月1日杜英书写的《用钱经过》的借款总额相同,但总额的具体构成不完全相同,缪轩书写的《用钱经过》载明“杜英(任雨)与缪佳金耍朋友,为了方便不住宾馆,节约钱,自己决定买房子,我(杜英)在自己家中拿了柒万元,首付不够,向缪佳金父母伸手要了柒万元,天然气户费伍仟元,房子契费柒仟元,装房子及供养房子(还贷款)壹拾贰万捌仟元,用共了缪佳金的父母人民币贰拾壹万元。说明:因为缪佳金是当兵的,没有正当职业,所以买房子的户主是杜英和张军。”

一审原告诉称

因杜英未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还款,缪轩、高玉珍于2011年12月18日以杜英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杜英还款,其诉状中称,杜英从缪轩、高玉珍处借走了210000元,经缪轩、高玉珍催告,杜英归还了35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缪轩、高玉珍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起诉。后缪轩、高玉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杜英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张应军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杜英、张应军承担。
 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手机号向杜英手机发送了短信,短信中包含“你是没有借过他们钱”、“他们就只有我们结婚后陆续资助我们成家的那些凭证共七万多,那是我们共同花费了的也不是借”等内容。庭审中,缪佳金认可系其使用,但认为手机短信内容并不是其发送。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2011年8月1日杜英出具的《借条》、《用钱经过》、营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杜英与张应军《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杜英与缪佳金《结婚证》、2012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小额支付(往账)专用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011年12月28日民事诉状、2012年9月27日撤诉笔录、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英与缪轩、高玉珍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实际欠款的金额二、张应军、缪佳金是否应对杜英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关于杜英与缪轩、高玉珍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缪轩、高玉珍举示的杜英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至2011年期间缪轩、高玉珍与杜英的资金往来足以证明与杜英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杜英辩称自己曾是缪轩、高玉珍儿媳,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资金互有往来,缪轩、高玉珍转到其银行卡的钱是缪轩、高玉珍自愿给自己和缪佳金使用,并不是借款,自己出具的借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并提供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资料、缪轩亲笔书写的《用钱经过》、医院的病历及检查申请单、缪佳金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资料,并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缪轩亲笔书写的《用钱经过》、医院的病历及检查申请单均不能证明杜英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事实;缪佳金向杜英发送的手机短信仅代表缪佳金个人的意见,不能仅凭该短信证明缪轩、高玉珍与杜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杜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杜英辩称《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其与缪轩、高玉珍并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杜英实际欠款金额的问题。缪轩、高玉珍以杜英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且该金额系经其与杜英就前期资金往来冲抵后确定为由,主张杜英实际的欠款的金额为210000元,杜英辩称缪轩、高玉珍并未提供210000元的所有凭证,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资金互有往来,杜英于2009年3月代缪轩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向高玉珍转款28000元和2000元,缪轩、高玉珍在2011年12月28日的民事诉状中也明确认可杜英出具《借条》后向缪轩、高玉珍归还3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缪轩、高玉珍与杜英双方互有资金往来且持续的时间较长,双方资金往来除了通过银行转款外并不能排除现金交付等其他形式,杜英出具《借条》能证明截止2011年8月1日杜英所欠缪轩、高玉珍的借款金额为21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2011年8月1日以前杜英向缪轩、高玉珍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还款,缪轩、高玉珍在2011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杜英的诉状中明确认可杜英已归还了35000元,虽然杜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8月19日杜英向高玉珍汇款2000元,对于余下的330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2011年12月18日缪轩、高玉珍的诉状足以证明杜英已向其归还35000元的事实,杜英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75000元。
 关于张应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缪轩、高玉珍以本案借款发生在杜英与张应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英所借款项用于其二人共同购房装房为由,要求张应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除了考虑借债时间和配偶身份外,还应考虑借债的合意及债的用途。虽然该借款发生于杜英与张应军婚姻存续期间,但在庭审中张应军表示对杜英借款之事并不知情,杜英也表示张应军对杜英向缪轩、高玉珍出具借条及杜英与缪轩、高玉珍之间的资金往来不知情。缪轩、高玉珍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杜英与张应军婚姻关系存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杜英与张应军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即开始分居生活,借款期间杜英与缪轩、高玉珍之子恋爱并“结婚”,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杜英与张应军进行协商向缪轩、高玉珍借款或将从缪轩、高玉珍处借的钱用于与张应军共同生活均不符合常理。虽然杜英出具的《借条》及《用钱经过》中均注明借款的用途用于购买装修优客联邦2期1栋1单元609房,但《借条》为杜英单方出具,对张应军没有约束力,不能仅凭杜英与张应军有共同购房的行为,便认定本案借款用于杜英与张应军共同生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杜英和张应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应军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缪佳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杜英以缪轩、高玉珍出借的款项均用于其和缪佳金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缪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缪佳金认为涉案借款与其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杜英与缪佳金的结婚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之规定,被告与缪佳金的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之规定,杜英与缪佳金应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涉及的债务期间与杜英、缪佳金同居期间有重叠,故缪佳金应对其与杜英同居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杜英和缪佳金在双方何时同居及涉案借款实际怎么使用问题上存在争议,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争议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缪轩、高玉珍认可之所以向杜英出借款项,是基于杜英与其儿子缪佳金恋爱、结婚关系,两人出借款项的目的主要用于杜英和缪佳金共同购买婚房(优客联邦2期1栋6层9号房)及装修、共同生活,缪佳金作为缪轩、高玉珍之子,对于缪轩、高玉珍借款的金额及用途理应知情。对此,从缪佳金向杜英发送的手机短信可以得到印证。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缪轩、高玉珍出借款项的目的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杜英辩称的涉案借款应为杜英和缪佳金的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意见更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缪佳金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借条》上载明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缪轩、高玉珍有权要求杜英返还借款。《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涉案借款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对缪轩、高玉珍要求杜英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英应从2011年10月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缪轩、高玉珍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杜英、缪佳金应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缪轩、高玉珍借款17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缪轩、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英、缪佳金负担2000元,由缪轩、高玉珍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杜英、缪佳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杜英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杜英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缪佳金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借条》、《用钱经过》都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其真实性,排除众多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借条》、《用钱经过》虽有杜英签名,但上面所载明的债务系子虚乌有,真实情况是缪轩、高玉珍两人责怪杜英在与张志军离婚时没有分得房产,便以追究杜英重婚罪为要挟,胁迫杜英伪造《借条》、《用钱经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让张应军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实现分得财产的目的。《借条》、《用钱经过》中有很多违背生活常理的细节问题,且内容相互矛盾,不应当被采信。二、缪佳金所发短信,对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具有直接证明力。原审中缪佳金承认手机号码系其使用,却辩称短信不是本人所发,这一解释显然不合常理。三、在杜英与缪佳金交往过程中,杜英与缪轩、高玉珍实际只有74000元的资金往来,这些款项是缪轩、高玉珍自愿交给杜英、缪佳金使用,属于对两人的赠与而非借款,且已经用于杜英、缪佳金结婚时购买戒指、婚纱、家具等共同开销。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杜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缪佳金答辩称,借款是杜英与张应军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缪轩、高玉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系杜英亲笔书写,杜英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杜英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应军答辩称,杜英借款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如涉嫌虚假诉讼,请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诉称

缪佳金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缪佳金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杜英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张应军应当与杜英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借条》、《用钱经过》均明确借款用途是购买和装修优客联邦2期1栋1单元609号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归张应军与杜英共有,无论张应军是否知道杜英借款购房的事实,作为借款用途的受益人,张应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应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杜英多年分居的事实,杜英伪造“任雨”身份,与缪佳金恋爱、结婚,目的就是骗取缪佳金父母的钱财。二、缪佳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杜英以“任雨”身份与缪佳金结婚,同时与张应军保持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因此不能以非法同居期间共同所负债务认定缪佳金应承担还款责任。杜英从2009年2月起开始借款,此时缪佳金与杜英尚未结婚,仅是恋爱关系,原审认定缪佳金承担恋爱期间的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缪佳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杜英答辩称,缪佳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得到采信。缪轩、高玉珍答辩称,同意缪佳金的上诉意见,张应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应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缪佳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杜英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补贴资金领取须知、个人所得税补贴资金领取须知、完税证明、购房补贴转款确认书;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3、房屋出租协议及收条;4、古摄影婚纱档案、定单;5、瓷砖购买票据;6、掌上明珠家具订货单;7、吉安木业产品订货单;8、注销合同备案按揭信息申请、结清证明;9、购车单据;10、《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借条》本身存在诸多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严重违背了事实和生活常理。经庭审质证,缪佳金、缪轩及高玉珍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应军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印证《用钱经过》是虚假的,优客联邦2期1栋1单元609号房屋是张应军出资购买的。
 上诉人缪佳金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缪佳金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拟证明购房时由杜英代为签字,缪轩及高玉珍将款项支付给杜英用于购房,杜英的行为带有欺骗性。杜英质证认为,缪佳金购房时是本人签订合同,杜英仅在交房时代为签字。缪轩、高玉珍及张应军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杜英及缪佳金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也无法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缪轩、高玉珍与杜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如借款关系成立,该笔借款是否应由张应军或缪佳金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缪轩、高玉珍与杜英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杜英上诉主张,《借条》、《用钱经过》本身载明的内容存在诸多不符合事实常理和矛盾的内容,明显系伪造,不能证明杜英向缪轩、高玉珍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杜英陈述其书写《借条》、《用钱经过》,特别是在《借条》中写明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优客联邦2期1栋1单元609号房屋,试图通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达到让张应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目的,而事实上该房屋是张应军与杜英在两年前即2009年3月购买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英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杜英在《借条》上所作出的虚假陈述及其自述的行为动机,违背了公民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及道德标准,超越了法律及社会公序良俗的界限,应当予以谴责;其次,即使杜英誊抄了缪轩书写的《用钱经过》,也不能证明缪轩、高玉珍采用胁迫的手段促使其出具《借条》及《用钱经过》。至于《用钱经过》中的细节内容是否符合常理,本身不影响杜英本人书写《借条》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杜英没有证据证明缪轩、高玉珍采取胁迫行为且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共同故意,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本案的证据显示,2009年至2011年期间,缪轩、高玉珍多次向杜英支付款项,杜英虽辩称这属于父母对其与缪佳金的赠与行为,且已经用于两人结婚的共同开销。但杜英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缪轩、高玉珍支付款项的实际用途,也不能证明款项全部用于两人准备结婚的费用支持,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缪轩、高玉珍向杜英支付款项时并未明确表示款项是赠与给杜英、缪佳金两人共同使用,即使缪轩、高玉珍初期有赠与的意愿,在杜英出具《借条》、《用钱经过》时,双方已经明确了其与杜英之间建立起借款关系,而非赠与关系。杜英上诉认为,缪佳金使用的“13551213258”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中明确缪轩、高玉珍向杜英支付的款项是赠与给两人共同使用。因缪佳金否认其发送了上述短信,即使该手机短信是缪佳金本人的意思表示,但缪佳金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在没有缪轩、高玉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缪佳金无权代表缪轩、高玉珍作出任何关于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缪佳金所作关于欠款金额和性质的陈述不能约束缪轩、高玉珍。最重要的是,《借条》、《用钱经过》都是杜英亲笔书写,杜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具《借条》确认收到缪轩、高玉珍借款210000元,并承诺按期归还债务这一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杜英向缪轩、高玉珍归还部分款项的行为亦能印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杜英应对其尚欠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杜英关于其与缪轩、高玉珍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应军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缪佳金上诉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杜英与张应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张应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应军与杜英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就开始分居生活,张应军对杜英在其与缪佳金恋爱、同居期间向缪佳金父母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所借款项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借条上载明款项用于购买优客联邦2期1栋1单元609号房屋,而事实上该房屋是张应军与杜英在两年前即2009年3月购买的,如前所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应军使用该笔借款并从中受益,因此张应军不应对杜英的借款承担责任。
 关于缪佳金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杜英与缪佳金的结婚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之规定,杜英与缪佳金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之规定,杜英与缪佳金应对两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在同居期间的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杜英关于涉案借款应为杜英和缪佳金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本案原审原告缪轩、高玉珍在起诉时并未将缪佳金列为被告,为查明事实及明确债务主体,原审法院依据杜英的申请追加缪佳金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在原审原告缪轩、高玉珍未对缪佳金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判令缪佳金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缪佳金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仅对缪佳金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判决;
 二、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轩、高玉珍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缪轩、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杜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 淼
 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
 代理审判员  熊 颢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