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成民终字第3855号
沈昭与王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昭,男,汉族,1955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英,女,汉族,1940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吴策,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昭因与被上诉人王雪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红,被上诉人王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系王雪英之女,与沈昭于2003年10月8日结婚,系再婚夫妻关系。吴某于2013年11月17日因尿毒症死亡。 2012年6月6日14时38分14秒,王雪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网点号2980,柜员号08249,交易序号00077)从其账户中支取18.3万元。同日14时38分51秒,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网点号2980,柜员号08249,交易序号00078)在其个人账户存入18.3万元。 2012年6月8日,吴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民主路18号1幢2层44号,建筑面积17.67平方米(权0948384)的房屋。 2013年12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吴某遗留的财产(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民主路18号1幢2层44号,权0948384的房屋)应由其父亲吴培根、母亲王雪英、配偶沈昭、儿子段濛共同继承。因吴培根、王雪英、沈昭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吴某的上述遗产继承权,证明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由段濛继承。 另查明,王雪英持听力四级的残疾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残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王雪英与吴某在同一时间,同一银行网点,同一柜台上,先从王雪英账户中支取了18.3万元,随后,该款项存入吴某账户。沈昭认为该款项系王雪英对其女吴某患尿毒症需换肾的帮助、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吴某系王雪英的成年子女,且独立生活,结合王雪英的生活来源及年龄等因素,王雪英无抚养其女的义务。沈昭认为王雪英支付的18.3万元系赠与吴某换肾,但未向法院举示相关赠与证据及进行换肾治疗的证据,且王雪英当庭否认吴某进行了换肾治疗。故沈昭辩称该18.3万元的款项系王雪英赠与沈昭换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6月6日吴某从王雪英处取得了18.3万元后,于2012年6月8日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民主路18号1幢2层44号的房屋。该款项不是王雪英对沈昭吴某购房的赠与。首先,王雪英年老且身有残疾,出资18.3万元赠与其成年独立生活有住处的子女吴某购买房屋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时值吴某身患尿毒症已多年,购买房屋不是作为其生活必须,王雪英将18.3万元赠与吴某购买房屋亦不符合家庭情理。其次,鉴于王雪英与吴某系母女关系,家庭亲人之间的款项的支付,没有写书面凭据的情况属常理,但不能否认王雪英向吴某支付了18.3万元的事实。综上,王雪英支付给吴某18.3万元,不是属于赠与性质,亦不属于赠与吴某买房所需。故吴某应当归还王雪英支付的18.3万元。 沈昭辩称上述房屋登记于吴某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应由吴某个人归还,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昭认为该房屋由王雪英居住,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吴某用其所购房屋让其母即王雪英居住,系其履行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不能因此排除该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沈昭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之后该房屋经公证,王雪英、沈昭均放弃了继承的事实与原案王雪英向吴某支付了18.3万元的事实无关,沈昭认为其没有得到房屋则不应支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沈昭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雪英请求沈昭偿还其支付的18.3万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昭归还王雪英欠款183000元。案件受理费3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0元,由沈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雪英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项是王雪英对其女儿吴某的赠与,与沈昭没有任何关系。涉案款项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只登记了吴某的名字,房屋由王雪英居住,现房屋也是由吴某与前夫所生孩子段濛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与沈昭无关;二、吴某过世后,王雪英、沈昭、段濛以及吴某的父亲吴培根即协商一致,涉案款项所购房屋由段濛继承,王雪英、沈昭、吴培根均放弃对该房屋的遗产继承权,并到公证处对上述协商进行了公证,沈昭是主动放弃该房屋的所有继承权;三、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债务关系,假设借款成立,也是吴某个人购房,应认定是个人借款。公证书也说明涉案款项系吴某用来进行的个人私产买卖房屋,公证当事人均公证确认该房屋系吴某个人私产。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沈昭承担债务偿还;四、王雪英已公证表明放弃房屋继承,现又以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归还涉案款项,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五、王雪英所说涉案款项购买的房屋不让其居住与事实不符,王雪英是主动搬离房屋并不是被赶离的,王雪英现在仍然可以继续居住该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雪英答辩称,王雪英因年老、神智不清所作出的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沈昭等设的圈套骗取了王雪英的财产,现在晚辈对其不闻不问,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沈昭是否应当对吴某从王雪英处支出的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在本案中,吴某从其母亲王雪英处支出涉案款项并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都予以认可。 对于涉案款项问题。王雪英与其女儿吴某并未签订有任何书面文字能够证明支出款项的性质,王雪英与吴某一起共同办理涉案款项从支出到最终购房的行为,只能表明双方有转款行为的存在。王雪英与吴某的转款行为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与王雪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转款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沈昭所提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债务关系且与其本人无关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款项购买的房屋问题。吴某从其母亲王雪英处支出涉案款项购买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名字为吴某,房屋由王雪英居住。在吴某过世后,涉及该房屋继承的当事人均公证表明放弃房屋遗产继承由吴某儿子一人继承,吴某之夫沈昭放弃该房屋全部继承,吴某之母王雪英也放弃继承。 对于王雪英居住涉案款项所购房屋问题。吴某从其母处支出涉案款项购买房屋,虽然产权登记人为吴某,但吴某一直让母亲王雪英居住。王雪英公证放弃继承,并不表明也放弃了居住的权利。王雪英继续居住该房屋,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道德义务上都是合情合理,王雪英的居住权应该得到保障。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雪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合计5898元,由被上诉人王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