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成华民初字第6168号
张继刚与成小莉、魏自平、魏平仲、魏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继刚。 委托代理人张燕。 委托代理人房智明 被告成小莉。 委托代理人成正虎。 被告魏自平。 被告魏平仲。 被告魏康宇。 法定代理人刘桂花。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继刚与被告成小莉、魏自平、魏平仲、魏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房智明,被告成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正虎,被告魏自平,被告魏康宇的法定代理人刘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继刚诉称,被告魏平仲系魏民伟的父亲,被告成小莉系魏民伟的妻子,被告魏自平、魏康宇系魏民伟的儿子。从2013年3月起,魏民伟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其中部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逾期未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2015年6月2日,魏民伟因病逝世,留有遗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小莉、魏自平作为共同借款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魏平仲、魏康宇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成小莉辩称,1、魏民伟去世前被告成小莉不知道魏民伟有向张继刚借款的事情。2、魏民伟向张继刚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的所述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魏民伟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炒汇所用,是双方合作共事,应自负盈亏,不是民间借贷。3、原告起诉的利息为年利率24%,属于高利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5、魏民伟生前告诉成小莉,魏民伟将其家中的存款2960000元借给了张继刚,有两份合作协议为证,要求原告偿还此借款。6、原告提供的单据中魏民伟将两河锦地房产作为抵押一事,被告并未知情,也未经被告同意,属魏民伟单方行为,该抵押无效。7、魏民伟过世后,被告无法提取其银行卡一年前的流水凭证,请人民法院帮助查询。 被告魏自平辩称,我并不知情魏民伟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对借条的真实性有怀疑,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魏民伟向张继刚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告的所述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魏民伟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炒汇所用,是双方合作共事,应自负盈亏,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与魏民伟同为四川瑞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魏民伟为法人,该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魏民伟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所以原告提供的流水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已过诉讼时效,魏民伟是在重大手术中去世的,原告未在魏民伟生前起诉,意在侵占遗产。作为魏民伟的儿子,如果该借款存在,只能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魏平仲未答辩。 被告魏康宇辩称,对事实不清楚,另外该借条的时间已过很久,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平仲系魏民伟的父亲,被告成小莉系魏民伟的妻子,被告魏自平、魏康宇系魏民伟的儿子。案外人何孝惠系原告的妻子。2013年6月1日,魏民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炒汇需要今魏民伟在张继刚处借得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时间暂定三个月,每月炒汇利润大写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魏民伟。2013.6.1”。2013年11月1日,魏民伟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魏民伟在张继刚处借得现金贰佰万元正。用于炒汇,月利润壹拾万元整,时间为期叁个月。此据魏民伟2013.11.1”。2014年1月1日,魏民伟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魏民伟在张继刚处借得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外汇交易,月利息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时间为期叁个月(2014.1.1至2014.4.1止)此据,魏民伟2014年元月1日”。 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张继刚向其妻子何孝惠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何孝惠向魏民伟转款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原告的妻子何孝惠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共分九次向魏民伟转账共计5940000元。 2015年3月1日,魏民伟向被告魏自平出具《情况说明(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魏民伟在张继刚处借得人民币600万元整(大写:陆百万元整),是交给何敏做外汇交易,结账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前,如遇魏民伟有意外情况,由魏自平代魏民伟向何敏催收退还。注:此委托书的600万金额(大写:陆百万元整)与之前所打借条为同一笔款项。借款人:魏民伟,身份证号:××××××××××××××××××.被委托人:魏自平,身份证号:××××××××××××××××××”。 2015年6月,魏民伟因病逝世。原告向被告成小莉、魏自平、魏平仲、魏康宇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魏民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张继刚,乙方魏民伟。乙方投入一定资金交予甲方用于外汇炒汇,投入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整),每周期为30天,每期利润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正),(小写:19500元整)。由甲方直接打入乙方账号。甲乙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合作,期限为壹年。届时结清最后一次利润并退还乙方本金。此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应。甲方张继刚,乙方魏民伟。2012年5月1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魏民伟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基本一致,但炒汇金额、为2310000元,利润为231000元,期限为三个月。 庭审中,原告称魏民伟共向其借款6000000元,其中5940000元为银行转账,另外600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称其收到过魏民伟偿还的截至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继刚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3张、《委托付款函》3份、《情况说明(委托书)》、银行转账流水、魏民伟与被告成小莉的结婚证、原告与何孝惠的结婚证,被告成小莉举出的《合作协议》两份、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3张、《委托付款函》3份、《情况说明(委托书)》、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原告与何孝惠的结婚证等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明魏民伟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魏民伟向其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魏民伟出借借款,魏民伟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魏民伟因病逝世,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魏民伟在其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小莉、魏自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偿还债务之主张,本院评定如下:被告成小莉虽为魏民伟的妻子,但该借条中为魏民伟注明了借款用于为炒汇,原告诉称中也称仅有部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魏民伟已经逝世,无法查明魏民伟的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将魏民伟的上述债务认定为其与被告成小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自平系魏民伟的儿子,原告举出的《父母出资购房协议》中,仅为打印文件,无任何人的签字捺印,原告以此证明魏民伟的上述债务为被告魏自平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成小莉、魏自平、魏康宇称原告与魏民伟之间的借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魏民伟已向原告偿还了截至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且魏民伟在向被告魏自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中对其债务予以了确认、认可。故对被告成小莉、魏自平、魏康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成小莉主张魏民伟与原告之间的6000000元转款系合作炒汇而非借贷之主张,原告举出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与魏民伟之间存在60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成小莉举出的《合作协议》仅能证明魏民伟与原告之间存在过合作炒汇事宜,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魏民伟之间的6000000元为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成小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小莉、魏自平、魏平仲、魏康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魏民伟遗产价值为限偿还原告张继刚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从2014年8月31日始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0元,由被告成小莉、魏自平、魏平仲、魏康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