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01民终11317号
张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海,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海、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07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与上诉人登记结婚时,双方父母均有赠与,其中上诉人父母赠与70万元左右,包括30万元婚礼礼金,李某某父母赠与100万元。双方父母均有出资为夫妻二人购买婚房,且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若刘某某的100万在出资时为借款,则在购房时就应要求夫妻二人写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或明确要求将所购房屋仅登记在其子李某某名下。刘某某在原审中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这100万元是借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是刘某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1.原审法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2.刘某某提供100万元购房款时,李某某没有稳定的工作,上诉人为小学教师,二人收入均不高,根本无法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更无力支付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3.上诉人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才提起诉讼,其目的系帮助李某某在离婚时多分得财产;4.原审中,上诉人的律师曾询问刘某某借条的形成时间,刘某某不能马上做出回答,而是支支吾吾,明显在撒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某述称,同意刘某某的意见。 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刘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子关系,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二、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出借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借条内容为:“现因本人李某某和张某某结婚后欲要购买位于高新区金桂路××号的住房一套,特向母亲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人李某某保证将所借资金全部用于购买前述房屋,绝不挪作他用,若本人收到借款后将其挪作他用或者未购买前述房屋,则母亲刘某某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同时,本人李某某保证以后努力工作,保证在收到借款后两年内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给母亲刘某某。若本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母亲刘某某有权向本次借款汇出银行(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丰德国际广场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2013年7月12日,刘某某通过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97万元,并在其转账凭证中备注“购房”。四、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到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收条载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刘某某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97万元,收到借款现金3万元,合计借款全款100万元。五、上述案涉资金,李某某用于投资购房,于2013年9月与张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金桂路××号×栋×单元22层2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六、2016年4月12日,张某某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4月21日撤诉。 刘某某陈述,先转款后写的借条,具体记不得了。 李某某陈述,其母已经赠与李某某夫妇一套房子居住使用,不可能再赠与一套房子,也没有能力赠与。 张某某陈述,1.其与李某某在购买房子时,张某某的父母也赠与了70万元左右;2.母亲转100万元给儿子是赠与,现却以借贷关系来主张;3.刘某某与李某某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相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供100万元资金给李某某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刘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基于双方特殊的家庭关系,该100万元属于刘某某赠与还是以借款方式提供给李某某夫妇购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刘某某主张借贷关系,其子李某某予以承认,其媳张某某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并引发离婚诉讼,足以说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其中必然涉及财产利益关系的冲突,显然刘某某与李某某主张的一致性可能对张某某产生不利后果。针对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张某某对其形成时间提出了质疑,刘某某与李某某对此争议事实的陈述也不能完全吻合,双方在借条中关于借贷的合意约定也存在不合情理的一面,刘某某作为母亲赠与大额资金给儿子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或提供大额借款给儿子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均在情理之中。但是,母亲向儿子收取民间借贷最高限额年利率24%的利息,并就将来发生纠纷明确管辖法院却于情让人难以置信,为何不让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张某某签字确认,刘某某与李某某对此并不能作出合情合理让人信服的解释。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家庭关系及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在矛盾的因素,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所举借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诚然,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借贷与赠与关系是日常生活中的常事,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借贷不及时完备,甚至不具备借款凭证也属常见,因此在事实上并不因为当时没有借条等借款凭证而必然否定借贷事实,也不必然得出赠与的唯一结果。就本案而言,案涉100万元已属大额资金,刘某某作为母亲提供100万元借款给李某某购置房产也是一种对子女的帮助,且李某某也表示承认,故刘某某主张借贷关系具有合理性;从另一方面而言,刘某某在事实上向李某某夫妇提供了100万元资金,李某某夫妇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带来财产利益,二人是当然的既得利益者,张某某在享受该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反驳刘某某提供的100万元是无偿的赠与资金,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刘某某所举证据具有优势,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具有合理性,认定案涉争议的100万元属借款。该100万元视为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该借款发生在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刘某某诉请二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从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刘某某超出此利息标准范围内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8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了2014年11月李某某与张某某协商离婚形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由李某某拟定并经其父修改,李某某再通过邮箱发给张某某。拟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明确了债务问题,未向刘某某借款。 李某某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真实,是经其父修改后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张某某,但双方未按照《离婚协议》到法院离婚。 刘某某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李某某夫妇的离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维新认可《离婚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刘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 1.2011年11月,李某某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合,协商离婚,李某某草拟了《离婚协议》,涉及财产的内容主要为:(1)夫妻投资100万元出借给四川大弘投资有限公司,年收益30%,2014年11月20日到期,到期后,男方分30万元,女方分100万元;(2)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及车位归男方所有;(3)汽车二辆,各分一辆;(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离婚协议》经过李某某的父亲修改,李某某再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的100万元是否系出借给李某某、张某某夫妇的借款,现评判如下: 一、从刘某某提交的借条来看。刘某某主张其与李某某夫妇存在借贷关系,其子李某某虽予承认,但母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某则抗辩刘某某的100万元系赠与而非借贷。对此,刘某某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存在诸多疑点:1.借条中载明系李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后欲购买涉案房屋而借款,但却未让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亦无证据证明二人将此事告知过张某某;2.原审开庭时,在法官询问借条如何形成时,刘某某陈述先转款后出具借条,而李某某的陈述则相反。二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李某某借条是如何出具的,其称记不清楚了。后法官询问时,李某某又称借条是其在互联网上找的范本修改而成,刘某某则称借条系其母子二人在互联网上找的范本写成;3.借条约定的年利率高达24%,而24%的年利率最早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由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2015年8月6日方公布,之前社会熟知的利率限额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普通公民在2013年7月欲从互联网找到以年利率24%为限额范本的合同实属罕见;4.借条不仅就将来发生纠纷约定了管辖,还对刘某某的收款账户予以明确,母子借贷合同的签订已达专业水平。上述借条签订的严密性、专业性、母亲向儿子收取年利率24%的利息、母子对借条出具陈述的矛盾、张某某未知晓借条等疑点,均不符合生活常理,借条的真实性严重存疑,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以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某某存在借款的合意。 二、从李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来看。2014年11月,李某某与张某某就因感情不合而协商离婚,李某某亲自草拟了《离婚协议》,该协议还经李某某父亲修改后再通过邮箱发给张某某,足显李某某对《离婚协议》的重视。李某某与张某某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双方虽未照此协议办理离婚,但《离婚协议》能证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离婚协议》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即《离婚协议》并未提及刘某某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1.拟定《离婚协议》是李某某与张某某极为慎重之事,距刘某某转款仅仅14个月,不仅金额巨大,且与李某某关系甚巨,故李某某在拟定《离婚协议》时遗漏100万元的可能性极低;2.李某某拟定的《离婚协议》,并未疏忽夫妻债务,而是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因此,倘若李某某与其母存在100万元巨额债务,则其遗忘或隐瞒的可能性甚微;3.基于中国传统家庭观念,儿子离婚系家庭大事,父母不知者甚少,李某某父亲尚亲自参与修改《离婚协议》,作为母亲的刘某某自称不知,实有悖生活常理,令人难以相信。 三、从举证责任来看。刘某某虽有转款凭证及借条,其子李某某亦认可借款,但因借条疑点甚多,且李某某夫妇共同认可的《离婚协议》未载明该笔借款,而《离婚协议》的证明力远高于借条,故张某某主张赠与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刘某某还应就借款的合意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未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刘某某的借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均由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张某某已垫付,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长军 审判员 陈良谷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