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0181民初3026号
张传起、关亚琴与张家弘、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传起,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关亚琴,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张家弘,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廖红梅,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传起、关亚琴与被告张家弘、廖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廖红梅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0181民初3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廖红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廖红梅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川01民辖终2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传起、关亚琴,被告廖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戴剑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传起、关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资购买房屋的所有款50万元,否则归还房屋;二、归还购买家具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弘系二原告之子。由于被告张家弘对家庭不尽责任,游手好闲,到处欠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廖红梅为此与其离婚。由于张家弘不孝,致父母无家可归,且欠外债达15万元。现张家弘与廖红梅已离婚,遂诉至法院,请求归还二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廖红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家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2张及购房收据;3、银行转账;4、建行汇款;5、判决书共计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对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欠费证明及《保证书》,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张家弘系二原告张传起、关亚琴之子。2012年5月3日,被告张家弘、廖红梅为购买结婚用房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父母亲张传起、关亚琴现金15万元,用于购买外滩住房1套,97平方米结婚用。如果张家弘不和廖红梅好好过日子而离婚,购房首付15万元必须保证还父母。如果好好过日子,房钱就不用还了”。二被告张家弘、廖红梅在借款人处签名。二被告随即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首付。2012年5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家弘向原告张传起、关亚琴借款3443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传起、关亚琴人民币304300元,房屋装修款4万元,共344300元”,被告张家弘在借款人处签名。出具该借条当日,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红梅的银行账户汇款303000元,廖红梅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房屋尾款。二被告将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青城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1套,现已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04XXX32号,建筑面积97.27平方米)。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红梅汇款情况:1、2012年期间:9月2日10000元、12月11日2000元,合计12000元;2、2013年期间,1月22日10000元,2月27日2000元、5月29日2000元,6月17日1000元,6月27日2000元、8月20日2000元共计19000元;3、2014年期间,4月20日4000元、12月22日600元,共计4600元。二、被告廖红梅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家弘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被告张家弘不尽家庭责任,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遂判决准予廖红梅与张家弘离婚。 另,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归还购买家具款2万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请求将被告张家弘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房屋装修款4万元”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购房款首付,有借条及其购房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家弘向原告张传起、关亚琴借款3443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借条中的房屋装修款4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余下借款304300元,该借条虽无被告廖红梅的签字确认,但在当日被告廖红梅的银行账户即收到二原告的银行汇款303000元,被告廖红梅收到该款项后用于支付了房屋尾款。二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4日离婚,因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属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304300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二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二被告已离婚,应偿还上述债务即借款15万元与304300元,合计454300元。被告廖红梅抗辩被告张家弘系二原告之子,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系赠与关系,对此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弘、廖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传起、关亚琴于2012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张家弘、廖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传起、关亚琴于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4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张家弘、廖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秀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