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0191民初11299号
徐福元、杨丽与徐阳、郑西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福元,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杨丽,女,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徐阳,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 被告:郑西琳(曾用名:刘雨霏),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女,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郑西琳之母,一般授权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徐福元、杨丽与被告徐阳、郑西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23日、5月1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元、杨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红、被告徐阳、被告郑西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刘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福元、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阳、郑西琳偿还原告借款51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婚后,被告郑西琳辞退工作在家,整天无所事事。虽被告徐阳有固定收入,但仅凭其一人的收入,并不足以支付家庭的日常开销。从而导致二被告于婚后至今多次向原告借款近千万元,用于购买房子、车辆及生活用品等。考虑到二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曾要求二被告先偿还部分借款5162000元,其中,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27日分别借款412000元、200万元、160万元、90万元、25万元,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
被告辩称
被告徐阳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郑西琳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实。理由如下:1.被告徐阳就职于中国核动力研究院,所获六年多工资、绩效奖金共计百万余元。被告郑西琳婚后至2011年6月在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的工资收入和2013年5月至今的工资、家庭书法辅导费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并有较多结余。被告郑西琳日常生活非常节省,且有其父母时常给予资助。故原告诉称“仅凭其(徐阳)一人的收入,并不足以支付家庭的日常开销”无事实依据。2.本案两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郑西琳在中国银行高新支行上班,多次荣获支行销售冠军,是分理处理财经理重点培养人才,婚后生子,因二原告反对保姆带孙子,加之家庭经济条件很好,所以要求被告郑西琳辞职在家安心带孩子,并承诺买车以便于小孩参加早教、郊游等,承诺换房(在成都市中心购置一套房),承诺买百万保险给予奖励。被告郑西琳自2011年6月辞职后在家带孩子,并非赋闲在家,于2013年5月又自主择业,在多家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社区担任书法、绘画教师。2016年6月至今,被告郑西琳已收取几十位学生和个别家长来家学习书法,增加家庭收入。六年婚姻中,被告徐阳有三年多不归家、不负担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郑西林与二原告共同居住的三年中,因在生活习惯、就业方式、育子观念等存在代沟,多次发生矛盾,被告郑西琳及其父母均因对二原告赠送之举所存感激而平息事端。 第二,本案借款所诉不属实,理由如下:1.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系父母起诉儿子、儿媳。所有借条均是在被告郑西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儿子徐阳独自一人签字出具,儿媳郑西琳对借款原因、借款用途均不清楚。因此,所有借条无被告郑西琳亲笔签字认可,故未形成夫妻共同借款合意。2.原告主张2011年10月31日支付4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但该款的转款时间迟于购买商铺时两被告支付定金九天,迟于购买商铺时两被告支付尾款四天,原告在《转款回单》上手写的160万元,转款金额与时间均非常不清晰,转账凭条真实性存疑。3.被告徐阳独自向父母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与转款时间有许多不一致,真实性存疑,请求鉴定。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几处都已明确了是“给”而非“借”,因此自认是赠与,例如在2011年9月23日、10月31日、2012年9月27日银行转账回单上有原告亲笔手写的“给徐阳有160万元买商铺用”、“徐阳买商铺用”、“2012.12.7给徐阳有15万”字样,原告表达的意思非常明确,是“给”而给“借”,赠送动机非常明确。5.二被告婚后在被告徐阳婚前全款购买的近400平方米的住房居住,并有标致306轿车一辆。所以二被告在此条件下,仅靠当时被告徐阳一个人的收入,还去借贷几百万元购买车辆、商铺、住房,这有悖常理。此外,被告徐阳在向原告“借款”近23万元购买轿车后,还让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标致306开往新疆使用,2011年10月,两被告在市中心城区都已经共同购买了148.6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带车位)后,2012年6月又借贷近200万元,在离这个小区仅300来米的地方,又去购买了154.35平方米住房一套(带车位),这不合常理。6.原告与被告郑西琳母亲之间的短信往来(原告说:“我拿出的钱没有数,应该是你的很多倍”、“我今年花给霏霏的钱没计算过,估计是你的几十倍以上”、“孩子们需要的,我都情愿花。”)及两被告在家中争吵时的谈话录音(被告徐阳称:“这是我的房子,是我爸和我妈给我买的房子”)均能证明案涉款项是赠与而非借贷关系。7.原告徐福元用“赠送”车辆、铺面、住宅来缓解二被告夫妻和婆媳矛盾,以达到被告郑西琳对徐阳的不离不弃,甚至还辞职与婆婆共同居住、抚养幼孙的目的。 第三,两被告婚后所购的不动产,购买价格与原告诉讼金额差额巨大,原告与被告徐阳关系特殊,相互沟通、虚假诉讼,侵害了被告郑西琳的合法权益。1.原告诉称“……向原告借款近千万元”,而被告徐阳在2016年8月23日,被告徐阳以个人签名写给原告徐福元一人的借条金额为1100万元,金额相差100万元,由此可见,借条中巨额金额数的填写具有相当的随意性。2.原告诉称,两被告婚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近千万元,起诉金额“……先偿还部分借款5162000元”,但是被告婚后所购车辆、房产价格才317余万,与其诉讼的“所谓”借款金额相差为600余万,与起诉先偿还部分金额相差近200万,而两被告从结婚至今才6年,从上面数据来看,假设如原告所述,那么两被告平均每年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金额)或者33万元(起诉金额)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这不合事实,况且在两被告均有高收入的情况下,显然不太合常理。 第四,两被告婚后所购车辆、商铺、住宅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两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后,原告徐福元曾转账100万给被告徐阳,让被告徐阳告知被告郑西琳,“这是爸爸对你俩的新婚贺礼”。2.在2010年9月5日,成都婚宴前8月底,原告要给付被告郑西琳家中聘礼100万,被告郑西琳母亲一再推让、不肯接受,但在盛情之下,答应就给12万元(四川习俗,“月月红”含吉祥之意),事后,被告郑西琳的母亲也将此款交给了郑西琳,郑西琳父母除送去约6万元床上及生活用品外,还给付被告徐阳现金十万元。3.2010年11月26日,徐福元转账412000元给被告徐阳,系两被告2010年9月和10月份分别在成都、新疆两地办婚宴时,亲朋好友所赠送给男方的礼金。4.2010年9月5日和2011年6月22日,两被告在成都婚宴、儿子百日宴中女方所收礼金以及每年儿子生日,收的红包和过年压岁钱共计约20万元。5.原告要求被告郑西琳辞职回家带小孩,并承诺只要不出去工作,每月给1万元,至今,只给了现金10万元。6.两被告2010年7月16日至今,双方工资、绩效约130万元。综上,两被告婚后共计拥有共同资产为323万元,足以支付两被告婚后所购越野车、铺面、住宅所用资金317多万元。 第五,两被告结婚至今6年育有一子,儿子未满月,就因被告徐阳周末、节假日打麻将、睡懒觉、不与妻子共同陪伴儿子、不回家、不接电话、不回短信、不交钱给被告郑西琳等事宜争执, 且原告杨丽与被告郑西琳感情不睦,并对二被告夫妻生活过多干扰等。被告郑西琳及其家人多次提出离婚,2013年2月双方在被告郑西琳母亲的陪同下,共同去律师事务所离婚,未果。近三年来,被告徐阳经常以出差为由不在家,并于2015年年底前,先后卖掉自己名下及二被告名下的房产各一套,将其卡上所有资金一次次转给原告,并通过网上银行,转取被告郑西琳卡上的金额,拿走家中两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商铺签约合同、户口薄、身份证、行驶证以及被告郑西琳婚前商铺房产证。婚姻态度上出现了非常明朗的选择。2015年被告郑西琳父母周末、节假日请求陪伴孙子,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春节后,被告徐阳向郑西琳提出房子、儿子、钱都不给郑西琳的情况下离婚,被告郑西琳未同意。被告徐阳再次不归家至5月中旬归家近两周,期间承诺两人从今以后好好生活,不再提离婚之事,但是两人名下所有财产过户到原告徐福元名下,被告郑西琳未答应。被告徐阳再次离家不归至今。原告与被告徐阳利用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性、亲密性私下串通,将以前赠与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徐阳签名书写借条并将金额无效夸大,以此收回赠与、独吞夫妻共同财产并达到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此后,被告徐阳再来处理和被告郑西琳离婚的问题,以达到让被告郑西琳净身出户并身负巨额债务的目的。 综上,两被告所购汽车、房产部分资金,只有第三套住房的首付款90万元,原告转款时间与被告徐阳支付时间相吻合,但即便是原告自有资金转与被告徐阳,原告在具有赠与实力与赠与动机的情况下,对儿子、儿媳的赠与行为非常明确。如原告反悔,不承认赠与事实,两被告六年来婚礼红包、工资、奖金、理财产品利润等夫妻共同收益,也足以让原告将被告徐阳先转给其的夫妻共同财产再通过银行转账以赠送的方式给被告徐阳,至于超出部分,金额巨大且不合常理,故请求法庭依法调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福元、杨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阳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郑西琳曾用名刘雨霏,被告徐阳与被告郑西琳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生育一子徐浚宸。 关于原告主张的5笔借款相关事实: 一、原告徐福元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徐阳转款412000元。被告徐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爸妈借钱412000元。2010年11月26日”。2011年2月11日,被告徐阳向成都集大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价税合计224900元,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徐阳。2011年7月12日,被告郑西琳向东创建国汽车集团成都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科雷傲2488CC越野车一辆,支付购车款价税合计310000元、交纳车辆购置税26495元。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郑西琳。以上款项共计561395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0年11月,二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为当时尚未确定购买车型,故不知道需要资金数额,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将手头宽裕的412000元打入被告徐阳账户。款项出借后,被告徐阳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被告郑西琳主张该412000元实际是被告郑西琳与徐阳在新疆办婚礼时原告收取的礼金,原告转账给徐阳,当时的真实表示和承诺是与被告徐阳换车并赠送被告郑西琳越野车一辆,而并非借贷。此款最终与二被告因生育小孩收取的礼金一起,由被告徐阳于2011年4月18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全部购买了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招商信诺丰利年年投资连结保险”产品。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国庆期间在新疆举办婚宴。 二、原告徐福元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10月31日向被告徐阳转款160万元、4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中9月23日交易的《客户回单》上手写注明:“2011.23/9给徐阳存160万买商铺”,10月31日交易的《客户回单》上手写注明:“2011.31/10徐阳买商铺用”。被告徐阳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日向父母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温江商铺。2011年10月31日”。被告徐阳、郑西琳向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温江区海科路东段777号附110号1栋1楼28号、面积185.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二人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9月26日通过徐阳银行卡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购商铺定金20万元、购商铺款1758824元,共计1958824元。经查,被告郑西琳名下登记有前述房屋的签约备案信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购买温江商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款项出借后,被告徐阳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被告郑西琳主张:1.上述200万元系赠与而非借款;2.案涉商铺确系二被告购买并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购房款160万元系原告提供,余款358824元系由二被告自有资金支付;3.原告于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一个月后向被告徐阳转款的40万元,此款被告徐阳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三、原告徐福元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5月24日向被告徐阳转款30万元、130万元,共计160万元。被告徐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向父亲徐福元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房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被告徐阳(买方)与案外人包涛、王玫(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约定:被告徐阳购入成都高新区桂溪路223号东苑E区3栋2单元13楼1302号、建筑面积为154.35平方米的房屋(含地下车位);该房屋以清水状态售予买方,转让成交价为150万元,签订本合同之同时,买房须支付15万元定金,余款135万元买方须支付不低于95万元为购买该物业的首付款,剩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阳即支付定金15万元,后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首付款95万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徐阳通过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支付了剩余购房款40万元。前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徐阳、郑西琳。 庭审中,被告郑西琳主张上述160万元款项实际为一次性支付原告购买自己名下东苑1201号房的房款。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徐阳代原告杨丽向案外人梅庆明购买位于成都高新区桂溪路223号2栋1单元12层1201号、面积为153.8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徐福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徐阳转款30万元后,被告徐阳当日取款15万元。原告徐福元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徐阳转款130万元后,被告徐阳于5月26日、6月1日取现10万元、36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转款120万元,庭审中,徐阳主张二原告名下东苑1201号房的房款确系其代为支付。 四、原告徐福元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徐阳转款90万元。被告徐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父亲借款900000。2012年6月18日”。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因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 庭审中,被告郑西琳主张:二被告购买东苑1302号房屋仅需首付款110万元(15万元定金、95万元首付款),其中20万元由二被告出资,其余90万元为原告赠与,即原告徐福元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徐阳转款90万元。 五、原告徐福元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徐阳转款10万元,于9月27日存款15万元,其中9月27日的《客户回单》上手写注明:“2012年12月7日给徐阳存15万。”被告徐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爸妈借款25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2012年9月27日”。 庭审中,被告郑西琳主张:原告与二被告同一小区、同一装修公司共同支出装修相关费用为343889.5元,除去两被告自有经费购买的家庭工艺饰品36992元,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为306897.5元,原告仅赠与二被告15万元装修款。前述借款载明的25万元均用于原告名下住宅装修。被告徐阳主张,案涉25万元款项部分用于原告房屋装修,具体金额无法说明。 此外,被告郑西琳还主张:2013年2月,二被告于律师事务所协议离婚未果,上述所有借条均为2013年2月后被告徐阳单独向原告补写,实为虚假借贷。原告主张,案涉《借条》、《借据》均系款项出借之后原告从外地回到成都后由徐阳补签。被告郑西琳申请对上述全部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郑西琳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等原因,要求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郑西琳的母亲刘晓燕于2014年5月向徐阳发送微信称:“给不给霏霏钱用,是你的问题,你不给,我和他爸给,我们就这个爱女,她不用,谁用,迟早,都是她安排使用。不要因为钱去闹矛盾。”徐阳回复:“你们觉得她花钱都是正常的么你们钱多就可以给孩子随便花么我爸钱更多,光是利息一年都是一百多万,那我是不是就可以随便花了你们就这么纵容她,她怎么可能会好。”2014年6月23日,刘晓燕向徐福元发送微信:“栖栖肯定有错,但她再怎么错,也不应该受到这样的冷暴力,老公不回家,工资也不交回家,也没有电话,也没短信。”徐福元回复:“徐阳的做法很不对,也很不好。我说过了,我会多教育他的。菲菲就只能靠你了。”、“徐阳也是很爱菲菲的,我之所以没有把徐阳马上赶回去,是想把他教育得更好些……”。2015年12月5日,徐福元向刘晓燕发信息称:“……我拿出的钱没有数,应该是你的很多倍……”、“……我今年花给霏霏的钱没计算过,估计是你的几十倍以上。我自认为是应该的,只要是孩子们需要的我都情愿花”。 徐阳于2016年5月25日向郑西琳发送的短信称:“既然都已经说好要离婚了,我是死是活都跟你没关系。”郑西琳回复:“你这么多年一句不想和我吵,就打起这个幌子不回家……”。 被告郑西琳提供的其与徐阳的对话录音显示:徐阳问郑西琳:“那你是离还是不离”郑西琳回答:“你可以分居,你搬出去住嘛。”徐阳:“不行”……徐阳:“把我爸我妈的钥匙给我”。郑西琳回答:“你搬出去住,你爸你妈都有这个屋子的钥匙。”徐阳:“这是我的房子、我爸我妈给我买的房子。”郑西琳回答:“我们两个现在还没有离婚,这是我们两个的共同财产。”……徐阳:“我现在提出离婚”。……郑西琳:“不同意的话你就准备上法院哇”徐阳:“对。” 另查明,被告徐阳自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就职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核动力设计研究所,其税前年收入为:2010年14.7万元,2011年16.3万元,2012年15.9万元,2013年15.5万元,自2013年9月至今就职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其税前年收入为:2013年9月至12月2万元,2014年9.6万元,2015年14.8万元。 被告郑西琳曾就职于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自2011年6月辞职后在家带孩子。2013年9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道黉门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郑西琳于2013年5月至8月在该单位工作,单位为其购买社保。2016年10月10日,成都高新区加州阳光东苑幼儿园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告郑西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该幼儿园担任书法课以及国画课程老师。同日,成都市西蜀实验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郑西琳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该幼儿园担任幼儿教师。2016年10月11日,成都市金牛区蓝天文化艺术学校出具《工作证明》,证明郑西琳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在该校担任书法老师,还被外派到成都七中八一学校担任书法教学。成都今朝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告郑西琳于2015年10月8日至12月8日在该公司从事书法教学工作。成都世纪华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被告郑西琳于2016年3月至6月在青羊区实验中学附属小学担任书法教学工作。成都市桐梓林小学出具《证明》,证明郑西琳于2016年6月在该校小学语文教师岗位实习。 被告郑西琳于2013年11月20日获得成都市武侯区教育局颁发的幼儿园教师资格,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中国书法家协会书法考级注册教师资格证书、2014年3月21日获得四川省版权局关于书法练习字帖、童趣书课件两项作品登记证书、2014年7月22日获得中国心理学会颁发的儿童游戏治疗连续培训项目(初阶)结业证书、2014年7月26日获得中国心理学会办法的绘画心理分析与治疗连续培训项目(初阶)结业证书、2014年10月22日获得字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年5月7日获得朗培商学院金牌市场团队密训营结业证书、2015年7月21日获得四川蓝天书画院颁发的结业证书、2016年7月获得第十届艺术中国国际青少年书画大赛优秀指导教书奖等。 被告徐阳提供的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1年至2015年期间每年消费金额为112066元、372595元、285091元、88488元、133905元,2016年1月至3月期间消费54064元,共计1046209元。其中,被告徐阳陈述,其中确有部分机票开支约167000元、部分餐饮消费等用于其单位公务接待。 还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徐阳、郑西琳(买方)与案外人席巍、郑含富(卖方)签订了《房屋预约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42号阳光春天小区3栋4单元9楼2号房屋及地下17号车位,总价123万元。当日,二被告即支付购房款32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徐阳代席巍、郑含富将前述房屋出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徐阳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完税证、四川银行卡POS凭证、《收据》、《境内汇款申请书》、《房屋转让合约》、《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收条》,被告徐阳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电子账单》、《收入证明》,被告郑西琳提交的病例、处方、报告单、《课程销售协议》、《收款收据》、《报名凭据》、《成都市青少年宫培训中心上课通知单》、《收据》、《工作证明》、《证明》、《结业证书》、《第十届艺术中国国际青少年书画大赛荣誉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明》、《房屋预约买卖合同》、《收据》、短信记录、常驻人口登记卡、郑西琳的驾驶证、行驶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个人或房屋登记记录》、《房屋信息摘要》、《卖方确认书》、《房屋转让合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月度投资报告、光盘、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徐福元向徐阳转款、存款的凭证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徐阳向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证明借贷合意的形成,被告徐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审理思路,此时应认定出借人已完成了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举证责任。 然本案中,被告徐阳系原告徐福元、杨丽之子,被告徐阳与郑西琳系夫妻关系,诉争款项转付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西琳提供的录音、短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前,徐阳已经向郑西琳提出离婚,至今未达成协议,此时,徐阳与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徐阳的当庭陈述及其单独出具的《借条》均不排除虚假的可能性,原告与徐阳亦有可能串通以损害郑西琳的利益。 另一方面,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大多都会接受父母及其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双方家庭、父母往往会出资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为子女家庭建立初期的生产生活出资出力,同时父母的付出又包含了对子女婚姻长久及养老育幼的期待,故现代社会生活中,父母子女之间或与儿媳、女婿之间发生赠与的情况客观存在,且较为普遍。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与二被告或原告与被告徐阳之间借贷关系,负有相较于普通民间借贷更多的举证责任,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被告郑西琳反驳借贷关系成立,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以此动摇法官仅基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作出的判断。 按照上述分析,判断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贷,应当查明款项支付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徐阳短信记载:“……我爸钱更多,光是利息一年都是一百多万”,证明原告的经济条件较好。被告徐阳自2007年7月就职于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其税前年收入10余万元,被告郑西琳曾就职于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自2011年6月辞职后在家带孩子,至本案最后一笔款项发生期间,并无工作收入。2、被告徐阳与被告郑西琳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国庆期间在新疆举办婚宴,于2011年3月生育一子徐浚宸。本案第一笔款项412000元发生在2010年11月26日,与新疆婚宴时间较为接近,原告主张二被告系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而购车时间分别发生在2011年2月11日、2011年7月12日,购车款分别为224900元、310000元,时间间隔较远,金额亦不相符,且车辆为消费品,价值随年限减损,二被告负担生活开支和小孩抚养后,其家庭收入(期间被告郑西琳已辞职)已无较多盈余,二被告还要负担高达40余万元的购车债务,而与此同时,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对二被告的还款能力不予考虑,不符合常理。相反,被告郑西琳主张该款实际是被告郑西琳与徐阳在新疆办婚礼时原告收取的礼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原告徐福元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10月31日向被告徐阳转款160万元、4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中9月23日交易的《客户回单》上手写注明:“2011.23/9给徐阳存160万买商铺”。此处使用“给”字,而非明确的“借贷”字样。被告徐阳、郑西琳向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温江区海科路东段777号附110号1栋1楼28号、面积185.0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其中定金20万元系原告款项支付之前就已经由二被告支付,其余尾款均在9月26日结清,按照一般借贷思路,借款人在购买铺面事宜上已无用款需求,无需再向出借人要求提供借款,而原告在时隔1月之后向被告徐阳转款40万元,并未用于购买铺面,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均是打款后由被告徐阳补充,而此时借条载明的内容确仍与实际借款使用情况不相符。4、原告主张借与二被告购房的160万元和借与二被告做生意的90万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徐阳均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做生意的投入、支出情况,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名下东苑1201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另行支付,徐阳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第3次庭审中,徐阳主张160万元借款中部分确系用以支付原告名下东苑1201号房屋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该项陈述与郑西琳提供的徐阳银行卡交易流水、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等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名下东苑1302号房屋的购房款实际是通过支付定金15万元、支付首付款95万元、个人公积金住房贷款40万元完成交付,而其中首付款95万元来源于原告诉称的“借与二被告做生意的90万元”,原告诉称“借与二被告购房的160万元”实际用以支付原告名下房屋购房款。庭审中,原告称借条均是打款后由被告徐阳补充,而此时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确仍与实际借款使用情况不相符。5、原告向二被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经庭审查明,其中部分款项系用以原告名下东苑1201号房屋装修,无法查明二被告实际使用的金额。6、原告提供的徐阳书写的5张借条,前后形成时间近两年,借条使用的纸张非常相似,借条反映的用途与实际用途并不完全一致。7、亲属之间基于特殊关系发生的赠与、借贷,证据往往都比较隐蔽、琐碎,既然原告认为父母子女的借款应当出具书面借条,理论上,要求郑西琳签字更具合理性。否则,原告完全可以拒绝二被告的借款要求,但本案中,数张借条上均无郑西琳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二被告归还款项。8、被告郑西琳的母亲刘晓燕于2014年5月向徐阳发送微信称:“给不给霏霏钱用,是你的问题,你不给,我和他爸给,我们就这个爱女,她不用,谁用,迟早,都是她安排使用。不要因为钱去闹矛盾。”徐阳回复:“你们觉得她花钱都是正常的么你们钱多就可以给孩子随便花么我爸钱更多,光是利息一年都是一百多万,那我是不是就可以随便花了你们就这么纵容她,她怎么可能会好。”2015年12月5日,徐福元向刘晓燕发信息称:“……我拿出的钱没有数,应该是你的很多倍……”、“……我今年花给霏霏的钱没计算过,估计是你的几十倍以上。我自认为是应该的,只要是孩子们需要的我都情愿花”。被告郑西琳提供的其与徐阳的对话录音显示:徐阳:“把我爸我妈的钥匙给我”。郑西琳回答:“你搬出去住,你爸你妈都有这个屋子的钥匙。”徐阳:“这是我的房子、我爸我妈给我买的房子。”等,均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在资金上具有赠与二被告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违反诚信的行为应作为综合评判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考量因素。被告郑西琳已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的瑕疵予以说明并举证证明,以此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并间接否认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被告郑西琳还就其主张案涉款项的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福元、杨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7元,由原告徐福元、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