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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1-18 · 配偶担责 支持

余天虹、毛远兰与余莉莎、黄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天虹,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毛远兰,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莉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黄鑫,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天虹、毛远兰与被告黄鑫、余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虹、毛远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被告黄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余莉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天虹、毛远兰诉称,原告余天虹、毛远兰夫妻关系,被告余莉莎、黄鑫为原告二人的女儿、女婿。2013年3月二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房款等,二被告向原告保证以后一定孝敬父母、不让父母生气,条件成熟了还能一起居住。原告想到被告是自己女儿、女婿又向自己做出了保证,2013年3月原告通过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加上自己多年的积蓄凑齐70万元借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二被告、二原告及被告黄鑫的父母曾一起签署过书面协议,载明二被告有钱时及时归还原告的70万元,后将该协议放在被告的另一房屋内,现原告未能取得该份协议。二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城都汇4期的住房一套。借款之后刚开始的一段时间,被告对原告还是不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差,对原告有时连最基本的尊重都没有。2015年10月,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在家养了一条大狗,这条大狗不但吓人而且气味很重,使得原告根本没有办法进入被告家门。面对原告的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出言讥讽。为了让原告的晚年生活有基本保障,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因被告称无钱偿还,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余莉莎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黄鑫的父亲出具《证明》以证明借款属实。被告虽答应还款,但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莉莎、黄鑫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鑫辩称,对于收到二原告的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从未有借贷关系,被告余莉莎向其父母出具的借条,被告黄鑫自始不知情,且被告余莉莎从未与其商量过向其父母借款购房,该70万元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并非借贷。1、关于房屋的出资情况为:二被告婚后有一女儿,为了女儿的教育与被告余莉莎上班就近,在二被告没有存款的情况下,和双方父母商量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资助购买位于高新区荟锦路33号“南城都汇”41栋1单元17楼1号房屋,该房屋首付款支付823076元,税费支出3万余元,装修支付35万余元,共计花费120万余元。2、二原告称其起诉二被告要求还款是为了原告的晚年生活不属实。二原告均为教职工退休人员,每月退休工资加起来至少在7千以上,向银行贷款60万元,早已归还,是用重庆永川渝西广场附近梅西百货楼上100多平方米的拆迁房屋卖掉后归还的,且二原告还有商铺以及其他的住房,完全不存在有晚年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3、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侵害被告黄鑫的权利,与被告余莉莎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莉莎辩称,与被告黄鑫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被告余莉莎的父母。在购买房屋时确实是二原告借给二被告70万元,因为各种矛盾二原告现要求归还,但现在还不出。2016年6月,被告余莉莎应二原告的要求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写在2013年3月,但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实际为2016年6月。二原告所称的出借70万元时由二被告及双方父母共同签署了借款的书面协议属实,但目前已经找不到该协议书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毛远兰中国农业银行卡支出80000元,摘要/附言:消费。
 2013年3月21日,原告毛远兰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XXX89向被告黄鑫的账号62XXX98转账汇款20000元。
 2013年3月22日,原告毛远兰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1、借款人为毛远兰,贷款期限24月,2、贷款用途及支付方式:住房装修,交易对象:受托支付,3、贷款如获批准,特委托贵行划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黄鑫,账号:62XXX98,开户银行: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委托划款金额:陆拾万元整。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被告黄鑫的上述账户。
 另查明,2016年6月,在二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余莉莎向原告余天虹、毛远兰出具《借条》,载明:余莉莎、黄鑫现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莉莎2013年3月6日”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3月二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涉案借款的书面协议,载明原告可以居住购买的南城都汇的房屋,被告有钱时及时归还原告的70万元。后因协议遗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莉莎补充出具上述《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3月6日。
 庭审中,二原告出具被告黄鑫父亲黄乾康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现证明我的儿子黄鑫、媳妇余莉莎,因购买南城都汇4期房屋,于2013年3月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柒拾万元整。因黄乾康未到庭就该份《证明》的出具情况予以说明,本院于庭审中要求被告黄鑫于指定期限内向其父亲黄乾康核实《证明》的真伪,被告黄鑫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庭陈述因与黄乾康长期有矛盾,故无法核实《证明》的真伪。在此情形下,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传唤黄乾康到本院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明》,经本院询问,黄乾康称“该份《证明》是我写的,就是在2016年6月28日于二被告位于南城都汇的房屋内书写,我对儿媳妇很认可,但儿子对我们双方老人都很不好,媳妇比较讲理,因此她让我写这个我就写了,儿子对媳妇的爸妈不好,人家当时给了钱给我儿子媳妇买房子,我认为儿子作为男子汉,借的钱应该还”。同时黄乾康称因购买房屋时其并未参与,所以不记得当时是否有书写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知道房子是二原告出钱购买的。
 还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荟锦路33号41栋1单元17层1701号房屋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9月8日,被告黄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莉莎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已立案受理。2016年9月29日,被告黄鑫因争吵殴打了原告毛远兰致其入院治疗,并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以及《欠条》,载明其深刻反省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不会再发生此类事情,并载明其欠原告毛远兰医药费贰仟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
 被告黄鑫为证明以二被告的收入水平及生活开支并不具备向二原告借款购买房屋的能力,故涉案款项系二原告赠与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2日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被告黄鑫自2011年7月18日起在该处工作,固定月工资5200元,平均全年税后总收入72400元;
 2、被告余莉莎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目,证明被告余莉莎工资收入水平为每月数千元;
 3、购车贷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贷款购买车辆,其中首付款69800元,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分两年24个月还清;
 4、花样年别样城房产证、南城都汇房屋首付收据以及房产证。证明双方居住的两套房屋均为贷款购买,2013年3月7日被告黄鑫为购买南城都汇房屋,向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2013年3月9日交纳首期楼款242617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余莉莎交纳楼款41415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储蓄对账单、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私客户对账单、《欠条》、《保证书》,以及被告黄鑫提交的结婚证、传票、房屋信息摘要、购车贷款合同、花样年别样城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收到了二原告支付的70万元款项并用于购买房屋,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所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款项。
 本案中,二原告主张70万元系其向二被告的借款,被告余莉莎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黄鑫则辩称涉案70万元系二原告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在借款发生时曾与二被告签署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余莉莎出具的《借条》正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二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余莉莎与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二被告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被告余莉莎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2、二原告出示的被告黄鑫之父黄乾康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确系黄乾康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二原告未曾向二被告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赠与二被告。3、被告黄鑫辩称其与被告余莉莎因生活及子女开销较大导致二人并无任何存款,故不存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向二原告借款购房的可能性,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来看,二被告在购房之时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女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二被告的结论。更何况,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本案中原告毛远兰更是通过先行向银行贷款取得绝大部分款项后再行支付给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4、二原告在向银行贷款后有无清偿、以何种方式偿还贷款以及还有无其他财产足以安享晚年亦不能作为支持二原告支付70万元的本意系赠与的有力辩称。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上述规定的前提在于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而本案中,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时,应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本院对于被告黄鑫以上述法律规定辩称涉案借款系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子女购买房屋,那么在其提供购房款给子女以让子女获得使用购房款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也许款项的偿还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设立了明确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而在父母要求偿还时不予归还、甚至在平常与父母相处中不尊重父母甚至殴打、辱骂父母,这不仅有违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甚至可能触犯法律而受到严惩。
 基于此,尽管被告黄鑫在本案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在本院起诉与被告余莉莎解除婚姻关系,但结合全案证据、案情及各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陈述,二原告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起诉要求还款并非为其女即被告余莉莎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70万元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鑫、余莉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天虹、毛远兰借款本金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黄鑫、余莉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董淼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