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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01民终1649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1-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廖红梅、张传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红梅,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起,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亚琴,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弘,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张传起、关亚琴、原审被告张家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红梅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传起、关亚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传起、关亚琴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廖红梅送达开庭传票,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赠与,张传起、关亚琴利用其与儿子张家弘之间亲子关系的便利,恶意串通,事后制造虚假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传起、关亚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家弘述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张家弘父母之前是有帮助买房的意愿,双方之间并非表面的借贷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张传起、关亚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廖红梅、张家弘归还张传起、关亚琴借资购买房屋的所有款454300元,否则归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红梅、张家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家弘系张传起、关亚琴之子。2012年5月3日,张家弘、廖红梅为购买结婚用房向张传起、关亚琴借款,并向张传起、关亚琴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父母亲张传起、关亚琴现金150000元,用于购买外滩住房1套,97平方米结婚用。如果张家弘不和廖红梅好好过日子而离婚,购房首付150000元必须保证还父母。如果好好过日子,房钱就不用还了”。张家弘、廖红梅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5月8日,张家弘、廖红梅登记结婚。2013年9月16日,张家弘向张传起、关亚琴借款3443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传起、关亚琴人民币304300元,房屋装修款4万元,共344300元”,张家弘在借款人处签名。出具该借条当日,张传起、关亚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廖红梅的银行账户汇款303000元。二、廖红梅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家弘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张家弘不尽家庭责任,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破裂,遂判决准予廖红梅与张家弘离婚。
以上事实,有张传起、关亚琴、张家弘、廖红梅身份信息、2张借条(一张金额150000元;第二张金额344300元)、保证书、银行转账、建行汇款、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家弘、廖红梅于2012年5月3日向张传起、关亚琴借款150000元支付购房款首付,有借条及其购房收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张家弘、廖红梅应当归还张传起、关亚琴借款150000元。2013年9月16日,张家弘向张传起、关亚琴借款344300元并出具借条,张传起、关亚琴已明确表示放弃该借条中的房屋装修款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余下借款304300元,该借条虽无廖红梅的签字确认,但在当日廖红梅的银行账户即收到张传起、关亚琴的银行汇款303000元。张家弘、廖红梅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4日离婚,因此该笔借款发生在张家弘、廖红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张家弘、廖红梅购买房屋,属于张家弘、廖红梅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故,304300元属于张家弘、廖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家弘、廖红梅共同偿还。综上,张家弘、廖红梅为购买房屋向张传起、关亚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张家弘、廖红梅已离婚,应偿还上述债务即借款150000元与304300元,合计454300元。张家弘、廖红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张家弘、廖红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传起、关亚琴一次性付清借款454300元;二、驳回张传起、关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张家弘、廖红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传起、关亚琴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认定书及收条,拟证明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经质证,上诉人廖红梅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张家弘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佐证张传起、关亚琴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但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廖红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送达程序。一审法院按照廖红梅在原审中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廖红梅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9月6日电话联系廖红梅本人,廖红梅本人向一审法院确认已经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廖红梅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涉借款共两笔,第一笔150000元由张家弘、廖红梅共同向张传起、关亚琴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并已实际交付款项,廖红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304300元虽由张家弘个人出具借条,但款项系张传起、关亚琴向廖红梅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并且廖红梅也认可该款用于张家弘、廖红梅购买房屋,该笔债务发生于张家弘、廖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张家弘、廖红梅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廖红梅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廖红梅上诉认为案涉借款系张传起、关亚琴对张家弘、廖红梅的赠与以及张家弘与张传起、关亚琴恶意串通事后虚构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廖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寅
审判员 陶田源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梦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