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01民终9955号
罗瑞涛、邓本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姝丽,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本英,女,194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瑞涛因与被上诉人邓本英、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瑞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事实认定不请,在邓本英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谭红的自认作为主要证据,把被上诉人邓本英的2009年、2010年存入或转入上诉人罗瑞涛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借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片面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邓本英辩称,1.谭红在一审中认可谭克尧、邓本英转给谭红和罗瑞涛的款项系借款符合常理;2.邓本英自始自终认为转款给谭红和罗瑞涛是借款而不是赠与。邓本英在谭红与罗瑞涛离婚后请求谭红、罗瑞涛归还借款符合常情。 谭红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谭克尧转给谭红6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该转账款项的性质定性为借款,且上诉人罗瑞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邓本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红归还邓本英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年5.76%的标准计算);2.罗瑞涛归还邓本英借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年5.7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谭红、罗瑞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7日,谭克尧向谭鸿春转款1万元并在“汇款用途”处注明“借款”。1999年12月13日,谭克尧再次向谭鸿春转款6000元。 2001年9月25日,谭克尧向罗瑞涛转款2万元。2002年8月30日,罗瑞涛向谭克尧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谭克尧贰万元整。利息按银行标准付。欠款人:罗瑞涛”。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该欠条上“罗瑞涛”的签名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标称日期‘2002.8.30’的欠条上欠款人部位的签名‘罗瑞涛’是罗瑞涛本人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 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间,邓本英向罗瑞涛的账户存入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8000元、4000元。 2010年3月2日,邓本英向罗瑞涛转款1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邓本英与谭克尧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谭克尧去世。(二)谭红原名谭鸿春,系邓本英、谭克尧之女。(三)谭红与罗瑞涛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身份信息及证明、结婚证、(2014)双流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汇凭证、欠条、存款回单、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审理中,(一)邓本英陈述,欠条载明的2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瑞涛,用于罗瑞涛购买货车。(二)邓本英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条一份、土地照片两张。收条内容为“我在四川黄甲镇购买建房地皮。现转让给谭克尧先生。今收到转让费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落款处的签名为“曾杰诚”、“蒋琼英”,落款时间为“2003.元.8号”。邓本英陈述,曾杰诚、蒋琼英向谭红、罗瑞涛转让土地,谭克尧为此向曾杰诚、蒋琼英垫付了28000元土地转让费,因而该款属于谭克尧借给谭红、罗瑞涛的款项。根据邓本英的申请,证人谭某(与邓本英系母子关系)出庭作证,陈述:其亲眼所见,谭红、罗瑞涛于2003年因购买土地向邓本英借款28000元,后谭红、罗瑞涛又于2009年12月向邓本英借款3万元,于2010年向邓本英借款12万元。 (三)邓本英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收费凭证七份,系前述转款、存款产生的汇款手续费,金额共计360元。邓本英将该360元汇款手续费金额计入了其主张的本金250488元中。 (四)罗瑞涛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与谭克尧、邓本英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谭克尧于1999年向谭红转款两笔共计16000元,于2001年向罗瑞涛转款一笔2万元;邓本英于2009年向罗瑞涛的账户存款四笔共计3万元,于2010年向罗瑞涛转款一笔12万元。上述转款均发生在谭克尧、邓本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谭克尧已死亡,邓本英有权主张上述债权。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邓本英认为系借款。对于谭克尧转给谭红的10000元,银行电汇凭证明确注明了汇款用途为“借款”,罗瑞涛认为该款系谭红的陪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罗瑞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1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对于谭克尧转给谭红的6000元,该笔转款未注明款项性质、用途,罗瑞涛否认该款系借款。因邓本英未举证证明谭克尧、邓本英就该笔款项与谭红、罗瑞涛达成了借贷合意,加之谭克尧与谭红之间系直系亲属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邓本英关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款项,罗瑞涛辩称不是借款而是正常经济往来,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谭克尧、邓本英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的性质系为借款。对于罗瑞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一审法院对罗瑞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2002年8月30日罗瑞涛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2万元,邓本英称该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瑞涛,罗瑞涛否认收到该款。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罗瑞涛出具的该欠条中,罗瑞涛并没有明确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二,欠条不同于借条,其性质是对欠款进行确认,由于谭克尧曾于2001年9月向罗瑞涛转款2万元,现邓本英又未举证证明该欠条载明的2万元是新发生的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对邓本英关于双方之间基于欠条重新建立了的2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该欠条约定2万元借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结合邓本英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支持罗瑞涛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利率以每年5.76%的标准为限。 (三)对于2003年1月8日的收条载明的28000元,该收条系案外人出具,内容并未涉及谭红、罗瑞涛向谭克尧、邓本英借款的情况。邓本英称谭克尧为谭红、罗瑞涛垫付了该收条载明的28000元的土地转让费,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红、罗瑞涛委托案外人代为收取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邓本英关于该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对于邓本英将汇款手续费360元作为借款本金提出的主张,由于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并未约定汇款手续费应当作为借款本金的一部分或约定该费用应由谭红、罗瑞涛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邓本英的该主张不支持。 (五)前述共计180000元的借款,均发生在谭红、罗瑞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谭红、罗瑞涛应当对前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邓本英主张谭红、罗瑞涛各承担一半的债务,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谭红、罗瑞涛分别向邓本英偿还:1.借款本金90000元;2.以1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利率以每年5.76%的标准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谭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本英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利率以每年5.76%的标准为限);二、罗瑞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本英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利率以每年5.76%的标准为限);三、驳回邓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邓本英承担548元,谭红、罗瑞涛承担1978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罗瑞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双流法院关于谭红和罗瑞涛离婚纠纷中的询问笔录;2.2014年分家析产纠纷询问笔录;3.2013年离婚纠纷开庭笔录。三份证据拟证明:1.罗瑞涛与谭红的共同债务为5万元,而其他的转款应当视为谭红父母对其的经济帮助;2.罗瑞涛、邓本英、谭红就15万元的款项性质并没有达成合意系借款。邓本英质证认为,对三份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份笔录涉及的主体是谭红和罗瑞涛,他们是本案的债务人,而三份开庭笔录均未涉及本案的债权人邓本英,因此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诉人提及的15万元的转款系经济帮助,邓本英认为从未对经济帮助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无偿的借款,其出借款项的行为系帮助行为,并不能表明出借款项后就不应当归还。谭红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是庭审笔录,不应当作为判决认定的事实;谭红与罗瑞涛离婚时,罗瑞涛陈述5万元为彩礼,罗瑞涛陈述邓本英的15万元用基金归还,因此在庭上就未对15万元争论,谭红并不认可5万元为经济帮助。对此,本院认为,罗瑞涛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谭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购买土地收据一份,拟证明因谭红、罗瑞涛需要修建房屋而购买土地而向谭红父母借款;2.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借的3.6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并且房屋所有人为罗瑞涛;3.机动车发票和证明,拟证明向邓本英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机动车;4.(2016)年川0116民初350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谭红与罗瑞涛的婚后财产分割情况;5.协议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谭红与罗瑞涛家庭经济并不困难。上诉人罗瑞涛质证认为,针对第1、2、3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第4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第5份证据,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邓本英质证认为,对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因为出借人借给罗瑞涛大量资金;对第6份证据的协议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也印证了邓本英出借款项后,谭红与罗瑞涛在离婚纠纷中的家庭财产显著增加,因此应当归还邓本英出借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谭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谭红提交的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1.2013年5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载明,谭红陈述“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2014年8月11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谭红陈述“我和罗结婚后,罗瑞涛陆续向我娘家借了5万元,罗说这是彩礼,我认为这不是彩礼”。关于谭红在该两次笔录中的陈述,谭红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因其与罗瑞涛仅对于5万元借款有异议,罗瑞涛认为是彩礼钱,而谭红主张为借款,故双方在前几次诉讼中才仅提及债务仅5万元,对于其他借款,因罗瑞涛一直表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基金卡由谭红管理,其他借款就用基金中的款项偿还,故对于其他借款在法庭上就未提及。(2016)川0116民初350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决罗瑞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红支付现金302622.19元。谭克尧与邓本英共育有四名子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本英和谭红、罗瑞涛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具体借款金额是多少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陈述: 1999年9月17日,谭克尧向谭红转款1万元,备注借款。对于该笔款项系借款,罗瑞涛无异议,故对该笔1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9月25日,谭克尧向罗瑞涛转款2万元,2002年8月30日,罗瑞涛向谭克尧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一审法院未采信邓本英关于欠条系重新建立的2万元的借款关系的主张,认定借款金额只有一笔2万元。对一审的该项认定,邓本英未提起上诉。罗瑞涛主张2001年9月25日的转款项系因罗瑞涛和谭红的小孩出生,家庭困难,故谭克尧转款给罗瑞涛,帮助二人家庭度过难关。对此,本院认为,邓本英主张的该笔借款,有转款凭证和《欠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罗瑞涛无法对为何向谭克尧出具《欠条》给予合理的说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2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间,邓本英分别向罗瑞涛转款9000元、9000元、8000元、4000元,共计3万元。对于该3万元款项邓本英主张为借款,罗瑞涛不予认可,罗瑞涛主张因罗瑞涛让谭红的兄弟谭某帮忙购买基金,2009年谭某将基金的本金和收益通过邓本英的银行卡共转回30000元给罗瑞涛。对此,本院认为,罗瑞涛作为收款方,抗辩转款并非借款,而系双方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罗瑞涛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案外人谭某向罗瑞涛支付的基金款,故罗瑞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3月2日,邓本英向罗瑞涛转款12万元,邓本英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而罗瑞涛主张该笔款项系因谭红、罗瑞涛购买汽车,且车辆登记在谭红名下,该款项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车辆登记在谭红名下,但该车辆系罗瑞涛与谭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邓本英因谭红、罗瑞涛购置车辆向其罗瑞涛转款,邓本英共育有四名子女,且从邓本英、谭克尧前期向谭红、罗瑞涛转款均系小额转款,而本笔12万元远大于之间的转款金额,在前期1万元转款备注为借款,2万元转款亦要求罗瑞涛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来看,对于该笔12万元大额款项,邓本英主张为借款,而非赠与,其主张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民事诉讼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邓本英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对邓本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罗瑞涛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瑞涛上诉状中所称1999年12月13日谭克尧向谭红转款60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与其他款项的性质的认定标准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因1999年12月13日的6000元转款,一审法院未认定为借款,邓本英未就其提起上诉,上诉人罗瑞涛亦主张并非借款,且未就该款项性质提起上诉,二审的审理应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为限,故对该6000元,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其余款项的性质认定,本院已作评判,对于其余款项的性质,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谭红在另案的笔录中表示对外债务仅有5万元的问题,谭红在二审中,对其该项陈述已作解释,谭红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谭红、罗瑞涛在二人民事诉讼中所作的陈述,对邓本英亦无约束力。邓本英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罗瑞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瑞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罗瑞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李婧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