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0108民初6184号
原告韩素英诉被告朱亚光、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素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林,律师。 被告:朱亚光,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齐敏,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素英诉被告朱亚光、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林、被告朱亚光、被告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素英诉称,韩素英系朱亚光的母亲,朱亚光与齐敏于2013年10月结婚。2013年2月,朱亚光、齐敏告知原告想在婚前共同购买一套位于成都市红光镇银润南一路55号1栋1单元27楼270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值58万,首付31万。因二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所以一起向双方父母举债凑齐首付购买此房。被告的借款请求得到原告同意,故2013年2月26日,原告从建设银行攀枝花市仁和支行鑫源储蓄所给朱亚光的账号汇款2万元;2月28日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在ATM机上给朱亚光账号存入20600元;3月1日,在买方当天原告直接在售楼部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刷卡11万元给开发商作为首付款。此款连同之前打给被告的40600元,一共150600元,全部借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房最终登记为齐敏、朱亚光各按50%按份共有。因为原被告的特殊关系,故原告在出借前述款项时,并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等凭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要求二被告有钱就立即偿还。2014年4月,二被告又准备购买位于成华区双桥路南四街127栋5单元5楼9号房屋,总房价76万。二被告再次向原告表明借款买房的意愿。原告再次同意,故2014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柜台现金汇款4万元到朱亚光账户;4月26日,朱亚光的哥哥朱振明受原告之托通过网银转账5万元到朱亚光的工商银行账户,后该笔款项在2014年12月27日时由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现金汇款的形式转到朱亚光的账户,朱亚光同日还给朱振明。据此,在此次购房中,原告一共向二被告出借了9万元用于购房,该房的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同样,因为原告与二被告的特殊关系,原告在出借此款时依然没有要求二被告出具任何借款书面凭据,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要求他们有钱就立即偿还。综上,原告先后共出借2406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房,现二被告已离婚,两套房产也在离婚中进行了分割,二被告已具备了偿还欠款的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4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亚光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齐敏辩称,案涉2013年2、3月发生的共计150600元发生于齐敏、朱亚光结婚之前,齐敏对此完全不知情,其中11万应当系对朱亚光的赠与性质,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3日的4万元,双方不具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的关于2014年4月26日委托案外人朱振明向朱亚光出借的5万元不属实,因朱振明已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出庭作证,证明此款系由朱振明个人出借的,且已由齐敏归还;本案原告主张的原告主张的全部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韩素英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为被告朱亚光、齐敏共同购买的成都市红光镇银润南一路55号1栋1单元27楼2704号房屋支付首付款11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韩素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亚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卡号XXXXXXXX)内转入人民币4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韩素英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亚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卡号XXXXXXXX)转入人民币4万元、1万元。 又查明,被告朱亚光、齐敏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26日于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经被告朱亚光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0108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朱亚光与齐敏离婚。二人于2013年3月1日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红光镇银润南一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77.94平方米、权XXXXX)(以下简称郫县橡树湾房屋)一套,于2014年5月20日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四街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权XXXXX)(以下简称双桥路南四街房屋)一套,(2016)川0108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房屋亦已作出平均分割。
本院查明
再查明,原告韩素英曾在(2016)川0108民初4265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其关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朱亚光汇款5万元的证言内容大致为:韩素英与朱亚光系母子关系,因朱亚光、齐敏为购买双桥路南四街房屋,朱亚光向其堂哥借款5万元,最后韩素英帮朱亚光将其借堂哥的5万元还清。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后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城东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2013年3月1日交易记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4月23日、2014年12月27日)、(2016)川0108民初426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 为实现自身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还以下证据:1.被告朱亚光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南站分理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朱亚光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2万元,同年2月28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朱亚光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8600元、8200元、3800元;2.案外人朱振明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购买双桥路南四街房屋时曾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并由韩素英承诺予以归还,后韩素英于2014年12月27日将5万元转入朱亚光工商银行账户内,齐敏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朱振明归还5万元;被告朱亚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齐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账户有收到现金存款的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存款主体及款项性质;证据2系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故其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能证明存款主体,证据2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韩素英在(2016)川0108民初4265号庭审的证言、本次诉讼中陈述等,能够认定该款属于原告对二被告双桥路南四街房屋的出资,但是否属于借款性质本院将在实体处理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韩素英与被告朱亚光、齐敏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从性质而言属自然人之间诺成性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在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两个方面。从事实上,原告的主张包括2013年2月26日、2月28日现金存入合计40600元、2013年3月1日银行POS机刷卡11万、2014年4月23日转款4万元及2014年12月27日汇款共计5万元四部分,其中:关于40600元的借款部分,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朱亚光账户于2013年2月26日、2月28日有收到现金存款406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存款主体为韩素英及款项性质,故该笔主张不能成立;而在案其他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有为二人共有的郫县橡树湾房屋、双桥路南四街房屋分别出资11万元、9万元的事实。从借款合意上,案涉当事人曾因朱亚光、齐敏的婚姻关系共为家庭成员,我国目前的社会中,父母一方出资为子女购买家庭共有的房屋系较为普遍的现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双方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发生时间于2013年、2014年,而被告朱亚光于2016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近两年时间中原告并未就此向二人主张为借款性质,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为赠与性质更具高度盖然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韩素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