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0104民初2752号
周晓蓉、雷德荣与雷启明、郭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蓉,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德荣,男,1957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启明,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郭晋蓉,女,1989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蓉、雷德荣与被告雷启明、郭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与被告雷启明、被告郭晋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蓉、雷德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初二被告得之其舅舅、舅妈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出让,二被告事后告知二原告向购买该房屋,并请求二原告为其垫付该购房款,二原告考虑到二被告是自己的儿子及儿媳妇,并同意了二被告的请求为其垫付全部购房款及过户费。2014年9月5日二原告找到自己的弟弟及弟媳妇,并以二原告的名义与弟弟周建、弟媳妇高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上房屋购房款总价为140万元以及房屋过户费均由二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先后向周建、高玲支付了购房款140万元。同时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也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过户税费32531.55元。2015年6月25日二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欠条,被告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注明欠二原告购房款140万元及房屋过户费32531.55元,共计:1432531.55元。现二原告因急需用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购房借款140万元及房屋过户费32531.55元两项合计:1432531.5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起诉时暂定为15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启明辩称,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方认可,我与被告郭晋蓉夫妻二人确实欠两原告140万元。2014年8月份左右,我和被告郭晋蓉听说我的舅舅、舅妈要售卖房屋,因此找二原告垫款购买房款,2015年2月二原告把房款及过户费给了房屋卖方高玲,二原告在2015年2月要求我方把欠款手续完善,当时因被告郭晋蓉身体原因暂停完善欠款手续,2015年6月晚上我与郭晋蓉协商完善对二原告的欠款手续,通过协商后郭晋蓉让我向二原告出具欠条。 被告郭晋蓉辩称,我方对二原告称出资140万元为二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无争议,并认可该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我方对出资的性质有争议,我方认为二原告出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对二被告双方的赠款;本案除了被告雷启明单方书写的欠条外,原告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出资购房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出资属于二原告对二被告夫妻双方赠与;本案讼争发生于我方提起离婚撤诉后不久,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此前离婚诉讼中也作为被告雷启明离婚中诉讼代理人,原告借款是二原告与被告雷启明之间为达到被告郭晋蓉在离婚纠纷中少分财产的目的而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启明与被告郭晋蓉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晓蓉、雷德荣系被告雷启明的父母。2014年9月5日,原告周晓蓉、雷德荣与案外人高玲、周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玲、周建将位于武侯区广福桥正街xx号x幢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周晓蓉、雷德荣,房屋售价为140万元。2014年10月25日,上述房屋由高玲、周建名下过户至被告郭晋蓉名下,被告郭晋蓉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9月10日,原告周晓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高玲汇转39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周晓蓉向高玲汇转11万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周晓蓉向高玲汇转2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周晓蓉向高玲汇转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周晓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高玲汇转31726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周晓蓉向高玲汇转408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周晓蓉向高玲汇转19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雷德荣向高玲汇转20万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雷德荣向高玲汇转5万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雷德荣向高玲汇转3.8万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周晓蓉向周建汇转1.2万元;另外,原告雷德荣于2014年11月11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的账户提现270010元,同日高玲向周晓蓉、雷德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晓蓉、雷德荣购房款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上述转账及付现金额合计1432536元。上述金额中,包含周建、高玲于2014年10月30日缴纳因房屋出售而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他印花税、契税共计31726.75元(与原告周晓蓉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高玲汇转31726元相印证)以及2014年10月30日因前述房屋交易所产生的个人交易手续费共计804.80元。2015年2月28日,高玲向周晓蓉、雷德荣出具14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6月25日,被告雷启明向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雷启明欠父母亲(父:雷德荣,母:周晓蓉)购房款壹佰肆拾万元整以及过户费叁万贰仟伍佰叁拾壹点伍伍元,以上合计壹佰肆拾叁万贰仟伍佰叁拾壹点伍伍元。出据人:雷启明。现原告周晓蓉、雷德荣以购房款140万元及房屋过户费32531.55元系被告雷启明、郭晋蓉向二被告出借为由,请求归还本息,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郭晋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雷启明的婚姻关系。2017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7) 川0104民初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郭晋蓉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8157)、《欠条》、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收条》、银行取款凭证、《收款收据》、房产证、成都市锦江区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7)川0104民初934号民事裁定书,同时有证人高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晓蓉、雷德荣为雷启明、郭晋蓉出资购房的行为在事实认定上属于借贷还是赠与。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出资购房款的性质系被告雷启明向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借款。原因如下:一、被告郭晋蓉应当对其主张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向被告雷启明、郭晋蓉的赠与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周晓蓉、雷德荣与被告郭启明对购房出资行为均认为是借贷性质,为此原告周晓蓉、雷德荣提供了借条、收条及向卖方支付相应购房款交付凭证,被告郭启明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但被告郭晋蓉称被告雷启明为原告周晓蓉、雷德荣的儿子,双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被告郭晋蓉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晋蓉并未列举证据证明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出资购房时有明确将购房款赠与被告雷启明、郭晋蓉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出资购房款系对被告雷启明、郭晋蓉赠与的结论;二、原告周晓蓉、雷德荣给被告雷启明、郭晋蓉的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认定为赠与。被告郭晋蓉主张涉案款项系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对被告雷启明、郭晋蓉的赠与,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规定,但该条款适用前提是对出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对购房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父母的出资款在明确为对子女借贷的前提下并不必然定性为向子女或向夫妻双方的赠与。 关于被告郭晋蓉是否应当对雷启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晓蓉、雷德荣直接将购房款支付给购房人,应视为向被告郭启明履行了出借义务。房屋产权随后也登记于被告郭晋蓉名下,且诉讼中被告郭晋蓉认可该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并表示双方在所购房屋内居住使用。因此,被告雷启明向原告周晓蓉、雷德荣所借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晋蓉应当对被告雷启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周晓蓉、雷德荣先后向房屋出售方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过户税费共计1432536元,本案原告周晓蓉、雷德荣仅主张被告雷启明、郭晋蓉返还购房款140万元及房屋过户而产生的税费、过户费32531.55元,共计1432531.55元,符合法律与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启明、郭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蓉、雷德荣立返还借款140万元及房屋过户费用32531.55元,合计:1432531.55元; 二、驳回原告周晓蓉、雷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9.5元,由原告周晓蓉、雷德荣负担923.5元,由被告雷启明、郭晋蓉负担8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雷启明、郭晋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税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