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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川01民终479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6-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鑫、余天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友忠,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虹,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远兰,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莉莎,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鑫因与被上诉人余天虹、毛远兰,原审被告余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天虹、毛远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余天虹、毛远兰提供的《借条》是虚构借款事实,且该《借条》并无黄鑫签字,黄鑫也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证言,证人出具的《证明》是余莉莎误导证人非法获取,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3.案涉70万元款项是余天虹、毛远兰赠与出资给黄鑫和余莉莎购买房屋,本案属于赠与关系;4.余天虹、毛远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余天虹、毛远兰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

一审法院查明

余天虹、毛远兰共同辩称,1.黄鑫的上诉已超过法定期间;2.余天虹、毛远兰确实向黄鑫支付了7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婚姻法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4.黄鑫并无证据证明案涉70万元是余天虹、毛远兰对黄鑫、余莉莎的赠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余莉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余天虹、毛远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鑫、余莉莎立即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9日,毛远兰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出8万元,摘要/附言:消费。2013年3月21日,毛远兰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XXX89向黄鑫的账号62XXX98转账汇款2万元。2013年3月22日,毛远兰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提交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1.借款人为毛远兰,贷款期限24月;2.贷款用途及支付方式:住房装修,交易对象:受托支付;3.贷款如获批准,特委托贵行划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黄鑫,账号:62XXX98,开户银行:重庆农商行永川支行,委托划款金额:陆拾万元整。该笔贷款获批后,相应款项60万元划入黄鑫的上述账户。
 另查明,2016年6月,在余天虹、毛远兰的要求下,余莉莎向余天虹、毛远兰出具《借条》,载明:余莉莎、黄鑫现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莉莎2013年3月6日”字样。庭审中,余天虹、毛远兰陈述2013年3月黄鑫、余莉莎曾向其出具过涉案借款的书面协议,载明余天虹、毛远兰可以居住南城都汇的房屋,黄鑫、余莉莎有钱时及时归还余天虹、毛远兰的70万元。后因协议遗失故余天虹、毛远兰要求余莉莎补充出具上述《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3月6日。
 庭审中,余天虹、毛远兰出具黄鑫父亲黄乾康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现证明我的儿子黄鑫、媳妇余莉莎,因购买南城都汇4期房屋,于2013年3月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柒拾万元整。因黄乾康未到庭就该份《证明》的出具情况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于庭审中要求黄鑫于指定期限内向其父亲黄乾康核实《证明》的真伪,黄鑫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庭陈述因与黄乾康长期有矛盾,故无法核实《证明》真伪。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传唤黄乾康到法院核对《证明》,经询问,黄乾康称“该份《证明》是我写的,就是在2016年6月28日于黄鑫、余莉莎位于南城都汇的房屋内书写,我对儿媳妇很认可,但儿子对我们双方老人都很不好,媳妇比较讲理,因此她让我写这个我就写了,儿子对媳妇的爸妈不好,人家当时给了钱给我儿子媳妇买房子,我认为儿子作为男子汉,借的钱应该还”。同时黄乾康称因购买房屋时其并未参与,所以不记得当时是否有书写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知道房子是余天虹、毛远兰出钱购买的。
 还查明,黄鑫、余莉莎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位于成都市XX新区XX单元XX号房屋登记为黄鑫、余莉莎共同共有。2016年9月8日,黄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余莉莎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2016年9月29日,黄鑫因争吵殴打毛远兰致其入院治疗,并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以及《欠条》,载明其深刻反省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不会再发生此类事情,并载明其欠毛远兰医药费贰仟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
 黄鑫为证明以黄鑫、余莉莎的收入水平及生活开支并不具备向余天虹、毛远兰借款购买房屋的能力,故涉案款项系余天虹、毛远兰赠与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2日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黄鑫自2011年7月18日起在该处工作,固定月工资5200元,平均全年税后总收入72400元;
 2.余莉莎成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账目,证明余莉莎工资收入水平为每月数千元;
 3.购车贷款合同,证明黄鑫、余莉莎于2009年贷款购买车辆,其中首付款69800元,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分两年24个月还清;
 4.花样年别样城房产证、南城都汇房屋首付收据以及房产证,证明双方居住的两套房屋均为贷款购买,2013年3月7日黄鑫为购买南城都汇房屋,向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有限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2013年3月9日交纳首期楼款242617元,2013年3月24日余莉莎交纳楼款41415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余天虹、毛远兰提供的《借条》《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储蓄对账单、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私客户对账单、《欠条》《保证书》,以及黄鑫提交的结婚证、传票、房屋信息摘要、购车贷款合同、花样年别样城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鑫、余莉莎认可收到了余天虹、毛远兰支付的70万元款项并用于购买房屋,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天虹、毛远兰所主张与黄鑫、余莉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黄鑫、余莉莎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款项。
 本案中,余天虹、毛远兰主张70万元系其向黄鑫、余莉莎的借款,余莉莎对此予以认可,黄鑫则辩称涉案70万元系余天虹、毛远兰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依次认定如下:1.余天虹、毛远兰主张在借款发生时曾与黄鑫、余莉莎签署书面借款协议,余莉莎出具的《借条》正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但余天虹、毛远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余莉莎与余天虹、毛远兰之间的亲属关系及黄鑫、余莉莎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故仅凭余莉莎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2.余天虹、毛远兰出示的黄鑫之父黄乾康出具的《证明》经核实确系黄乾康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余天虹、毛远兰未曾向黄鑫、余莉莎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赠与黄鑫、余莉莎。3.黄鑫辩称其与余莉莎因生活及子女开销较大导致二人并无任何存款,故不存在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向余天虹、毛远兰借款购房的可能性,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来看,黄鑫、余莉莎在购房之时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女方父母出资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黄鑫、余莉莎的结论。更何况,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而以近段时间的房价而言,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都是几十万元,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心血,在本案中毛远兰更是通过先行向银行贷款取得绝大部分款项后再行支付给黄鑫、余莉莎,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4.余天虹、毛远兰在向银行贷款后有无清偿、以何种方式偿还贷款以及还有无其他财产足以安享晚年亦不能作为支持余天虹、毛远兰支付70万元的本意系赠与的有力辩称。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余天虹、毛远兰系基于赠与向黄鑫、余莉莎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上述规定的前提在于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而本案中,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余天虹、毛远兰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时,应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对于黄鑫以上述法律规定辩称涉案借款系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
 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子女购买房屋,那么在其提供购房款给子女以让子女获得使用购房款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也许款项的偿还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设立了明确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而在父母要求偿还时不予归还、甚至在平常与父母相处中不尊重父母甚至殴打、辱骂父母,这不仅有违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甚至可能触犯法律而受到严惩。

一审原告诉称

基于此,尽管黄鑫在余天虹、毛远兰提起本案诉讼后已在一审法院起诉与余莉莎解除婚姻关系,但结合全案证据、案情及各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陈述,余天虹、毛远兰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起诉要求还款并非为其女即余莉莎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70万元应为黄鑫、余莉莎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余天虹、毛远兰起诉要求黄鑫、余莉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余天虹、毛远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鑫、余莉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天虹、毛远兰借款本金7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黄鑫、余莉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黄鑫提交的《房屋购销合同》、收入证明、增值税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沈某的证言,因沈某系黄鑫的母亲,与黄鑫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沈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鑫在庭审中陈述毛远兰在2013年3月9日支出的8万元是其在南城都汇开发商处给黄鑫、余莉莎购房刷卡支付的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7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余天虹、毛远兰先后三次向黄鑫转账支付70万元,黄鑫认可收到该7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余天虹、毛远兰赠与黄鑫和余莉莎购买房屋。本院认为,即使黄鑫否认余莉莎出具的《借条》、黄乾康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黄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70万元款项系余天虹、毛远兰对其和余莉莎的赠与。黄鑫以其与余莉莎的工资收入无法购买多处房产、黄鑫的父母亦赠与出资给黄鑫和余莉莎购买房屋以及余天虹、毛远兰已经归还完毕银行贷款等述称意见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黄鑫的上述述称意见并不能推断出余天虹、毛远兰有赠与案涉7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黄鑫、余莉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余天虹、毛远兰作为父母已尽到其抚养义务,余天虹、毛远兰并无义务为黄鑫、余莉莎出资购买房屋,故本院对黄鑫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70万元款项系借款正确。黄鑫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余天虹、毛远兰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鑫向本院申请调取毛远兰2013年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贷款相关情况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黄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黄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长军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