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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07民初12084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逐修、傅裕等与傅泓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逐修,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傅裕,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泓力,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陈丽娜,女,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练,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逐修、傅裕与被告傅泓力、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逐修、傅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骆华群、被告傅泓力、被告陈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逐修、傅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傅泓力、陈丽娜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傅泓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2016年10月30日,傅泓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傅泓力、陈丽娜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傅泓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钱。
陈丽娜辩称,两份借条只有傅泓力个人签字,陈丽娜对此并不知情。且借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方还款,原告在二被告起诉离婚之前,也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借款,借条是二被告起诉离婚后,傅泓力个人向原告打的虚假借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傅泓力系赵逐修、傅裕之子。傅泓力与陈丽娜于2016年2月登记结婚。
2016年3月8日,傅泓力向赵逐修、傅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逐修、傅裕用于购车款25万元。傅裕的银行卡(卡号:95XXX66)明细显示,该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和3月8日通过POS交易消费10000元、210100元,交易对象为四川省城市车辆置业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8日通过POS交易消费8636.78元,交易对象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3月9日通过POS交易消费18786.33元、125元、800元,交易对象分别为成都市国家税务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上述金额共计248448.1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吉普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WVCAE735GA021561)并支付车辆购置税、购买车辆保险及相关规费。上述车辆登记于陈丽娜名下。
2016年10月30日,傅泓力再次向赵逐修、傅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逐修、傅裕用于购房首付20万元。同年11月4日,傅裕通过银行向傅泓力转款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200000元系用于支付购买成都市金牛区万担仓路2号1栋1单元27楼4号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买受人为傅泓力与陈丽娜。
另查明,2018年9月,陈丽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傅泓力解除婚姻关系,后陈丽娜撤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POS单、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逐修、傅裕支付的两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对此,赵逐修、傅裕认为系借款,傅泓力予以认可,陈丽娜辩称是二原告的赠与。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二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因该借条系傅泓力一人出具,考虑到傅泓力与二原告的关系以及其与陈丽娜婚姻关系出现危机,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两笔款项是借款。陈丽娜辩称两笔款项系二原告赠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其申请的三名证人系其亲属及同事,证明力较弱,而且三名证人均未参与买车买房的全过程,在出庭作证时的表述为“听xx说”,无法明确原告是否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仅凭陈丽娜的抗辩理由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陈丽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二被告均已成年,已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没有给成年子女买房买车的法定义务,即便是父母考虑到子女的经济压力,为子女买房买车出资,也不能据此就理所当然的认为父母的出资就是赠与。综上,陈丽娜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而本案中,二原告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傅泓力、陈丽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用于买房买车,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用于了两人的共同生活,傅泓力、陈丽娜应共同向二原告还款,返还借款本金448448.11元。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时间没有约定,二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傅泓力、陈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赵逐修、傅裕借款本金448448.11元;
二、驳回赵逐修、傅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傅泓力、陈丽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万 霖
人民陪审员 韦 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