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14民初186号
李毓建与李俊、刘子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毓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一:李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二:刘子嫄,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毓建与被告一李俊、被告二刘子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被告一李俊、被告二刘子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毓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俊、刘子嫄立即归还李毓建借款38363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毓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俊、刘子嫄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俊与李毓建系父子关系,李俊与刘子嫄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李俊、刘子嫄为购买别墅而向李毓建借款。李毓建先后通过向李俊直接转款、代为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李俊、刘子嫄实际出借近300万元。购买的房屋交付后,李俊为改、扩建房屋,再次向李毓建借款,李毓建通过向施工方代付工程款的方式向李俊与刘子嫄实际出借借款90万余元。截止至2017年4月底,李毓建共向李俊、刘子嫄出借3836329元,有李毓建与李俊的对账记录、转账凭证、代付施工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李俊与刘子嫄二人名下,但二人借款后仅将房产证押在李毓建处,一直不提还款一事,经李毓建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李毓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李俊与刘子嫄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支出记录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后李毓建与李俊进行了结算,李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附说明一份、POS机刷卡单据五份,用以证明李毓建向李俊、刘子嫄出借购房款(含购房定金)共计2910479元,出借方式包括向李俊银行卡直接转款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刷卡代付; 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七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附说明一组、证人罗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李毓建向李俊、刘子嫄出借房屋装修及整改费用共计925850元,出借方式为李毓建直接向案外人罗某支付; 5.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毓建向李俊、刘子嫄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登记于二人名下,且房产证及土地证因二人未归还借款现押在李毓建处。 李俊对李毓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李俊答辩称,李毓建起诉状所述属实,李俊向李毓建借款共计3836329元用于购买和装修、改扩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俊、刘子嫄二人名下,刘子嫄参与购房过程、知悉款项来源于李毓建,但李俊事先未告知其借款一事。 李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刘子嫄对李毓建所举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所体现李毓建支出的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刘子嫄答辩称,对李毓建所述其为购买、装修登记在李俊与刘子嫄名下的共有房屋共支出3836329元无异议,但李毓建所述其与李俊、刘子嫄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事实,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所支出款项属于借款。第一,李俊与刘子嫄婚后到有第一个小孩期间,一家7口人一直住在一套面积140平米的房屋内,很拥挤,刘子嫄在生育第二个小孩后,李毓建征求刘子嫄意见问“给你买房还是买车”,刘子嫄考虑后决定买房,刚开始准备由李毓建付首付、李俊与刘子嫄付按揭,但由于二人银行流水不够,所以由李毓建全款付了房款,李毓建在万和小区和新中路各有一套房屋,李俊和刘子嫄在万和小区也有一套三的安置房,之所以由李毓建出资为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李俊是李毓建独子,又有两个小孩,以后李毓建夫妇到李俊与刘子嫄处也有房间可以享受天伦之乐;第二,李毓建从签订购房合同到改扩建房屋后两年时间里未向刘子嫄表明所支出款项属于借款,双方从未达成借款合意,在李俊与刘子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李俊与其父李毓建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签字确认支出明细、确认借款关系,其行为效力不溯及刘子嫄,该追认也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毓建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款项用途,不能证明款项的借贷性质;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若无出资时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子女一方赠与的证据,则应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从社会社会常情常理看,我国民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方式,故刘子嫄有理由认为李毓建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属赠与,该出资应推定为赠与款;第四,从刘子嫄与李俊收入情况和家庭状况看,不会借款高达三百余万元;第五,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原件由李毓建保管的事实并非基于借贷抵押而产生,而是因父母子女大家庭共同居住,贵重物品置于家中唯一保险柜内所致;第六,李毓建系在李俊与刘子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排除李毓建与李俊父子串通以追认借款的方式,加重刘子嫄在可能面临的离婚诉讼中需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从而侵害刘子嫄利益。综上,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更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李毓建的诉讼请求。 刘子嫄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信息摘要一份。 李毓建对刘子嫄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信息不足以证明刘子嫄主张的赠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一)2015年3月13日、3月20日、7月9日,李毓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四川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1560479元、800000元;2015年3月31日,李毓建向李俊名下账户转账500000元,该款李俊于2015年4月10日分两次刷卡支付给和信公司。以上4笔由李毓建支出款项共计2910479元,均用于购买位于水沐天城小区的房屋。(二)2016年1月24日,李毓建向案外人罗某转账支付6585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15日、7月23日、9月4日、10月16日、12月2日,李毓建分别向罗某转账支付五笔,每笔1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4月2日,李毓建分别向罗某转账支付150000元、200000元。以上9笔由李毓建指出款项共计925850元,均用于装修、改建前述水沐天城的房屋。双方对李毓建为购买、装修、改建前述水沐天城房屋支出款项总金额为3836329元的事实确认一致。 另查明,李毓建为李俊之父,李俊与刘子嫄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截止至本案诉讼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涉案房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系住宅用房,登记于2015年11月16日,登记权利人为李俊、刘子嫄,登记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二人共有份额均为50%。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对李毓建为购买、装修、改建登记在李俊、刘子嫄名下的房屋共出资3836329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李毓建所支出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存在争议。对应各当事人主张及举证认定如下: 本案中,李毓建提交了经其子李俊核对确认的“借钱给李俊、刘子嫄购房支出记录明细”用以证明借贷关系,作为李毓建儿媳的刘子嫄则提出赠与抗辩,就李毓建所举“明细”看并未体现刘子嫄意志且未获其确认,故该“明细”并非足以证明共同诉讼中主体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款凭据。在此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确定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首先,关于赠与事实之举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双方对款项交付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李毓建主张出资属于出借情况下,诉争款项属于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由刘子嫄承担。根据刘子嫄所述李俊为李毓建独子、刘子嫄为李俊生育有两个儿子、以李俊夫妻二人的经济条件不会借款购买高达三百万元的房产的答辩意见,不能推断出李毓建有提前分配自身财产而赠与诉争款项的意思表示;刘子嫄关于李毓建在儿子与儿媳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才签订“明细”并提起诉讼、系串通将赠与追认为借款以加重刘子嫄在今后可能的离婚诉讼中应承担责任的述称,结合“明细”所载内容的事后结算性质、案涉款项金额、二被告婚姻存续状态、房产购买登记经过及各方关于家庭状况所作一致陈述等因素,也不能得出串通否认赠与之结论,故刘子嫄所举证据及陈述未达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赠与事实成立。其次,从权利义务角度分析。当前社会中虽存在父母在成年已婚子女购房时予以资助的现象,出于亲子关系往往不会形成书面凭据或限定归还时间,但父母对于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不负有抚养义务,不能将其出资行为理所当然视为赠与,这并非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倡导。父母既然没有为成年已婚子女夫妇出资购买房屋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赠与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接受出资并享有相应房产权益的子女及其配偶,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李俊、刘子嫄均是已经结婚生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购房开始已经知悉购房款来源于李毓建,装修改建费用也未曾自行支付,而该房屋登记为李俊、刘子嫄共有,二人实际享有着李毓建出资所带来的财产权益,当前无证据表明李毓建出资时曾明确表示为赠与,则其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李俊、刘子嫄应就李毓建所支出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最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该项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刘子嫄据此答辩认为李毓建出资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应属李毓建对李俊和刘子嫄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项规定是父母出资赠与对象为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认定依据,不适用于出资父母主张其出资属于借款的情形,对于刘子嫄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诉争3836329元款项应为李俊、刘子嫄二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李毓建起诉要求李俊、刘子嫄立即归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俊、被告刘子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毓建借款本金38363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27日起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745.32元,由被告李俊、刘子嫄承担(此款李毓建在起诉时已经支付,李俊、刘子嫄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余 晨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梦莹 书 记 员 曾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