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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16民初12232号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9 · 配偶担责 支持

毛遗顺与邱洪、毛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遗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洪,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茉灵,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毛遗顺与被告邱洪、毛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遗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邱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被告毛茉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毛茉灵因购房需要向毛遗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毛遗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毛遗顺现金200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温江区嘉年华新生活三期14栋28层4号住宅,请直接将借款支付到开发商账户。2016年10月13日,毛遗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转入毛茉灵指定的账户。另,上述借款事实在邱洪与毛茉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住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邱洪、毛茉灵应对200000元借款向毛遗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邱洪辩称,邱洪与毛遗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毛遗顺主张的费用系为购买房屋的款项,系毛遗顺对邱洪及毛茉灵的出资赠与,不是借款;借条系毛茉灵单方面书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借款时间无法核实,无法确认该借条是否是毛茉灵补写的;对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不予以认可,认为缺少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邱洪、毛茉灵的房子是在2016年10月11日和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不应该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再借款,毛遗顺出借借款不合常理;认可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离婚证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邱洪与毛茉灵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邱洪、毛茉灵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系邱洪的父亲和毛茉灵共同出资,借款本金不应该为200000元,应扣除88000元;对于毛遗顺将钱直接打到开发商的账户上是清楚的,但是认为直接转给开发商的是191433元。
 毛茉灵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意归还借款;认可该笔款系毛遗顺直接打到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款发生在邱洪与毛茉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签订的时间系2016年10月12日,借款时给邱洪说过,但是因为刚刚结婚,怕影响感情就没让邱洪在借条上签字;除了转款给的191433元,毛遗顺还给了毛茉灵10000元定金用于买房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洪、毛茉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2日协议离婚。邱洪、毛遗顺以商业贷款的形式向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约定邱洪、毛茉灵各占50%的份额,并于2016年10月18日办理了网签合同信息备案。毛茉灵向毛遗顺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毛遗顺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成都温江区佳年华.新生活三期14栋28层4号住宅,请直接将借款支付到开发商账户。”,并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毛遗顺将191433元转款至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借条、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离婚协议、离婚证、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毛遗顺将款项支付至开发商账户的行为是否为借贷。庭审中,邱洪、毛茉灵均对毛遗顺将款项转账至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系用于为邱洪、毛茉灵婚内购买登记于二人名下的房产,没有异议。邱洪主张,毛遗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对邱洪、毛茉灵夫妻二人的赠与。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审慎认定。邱洪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但该条款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本案中,毛遗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且毛茉灵认可借款关系,本案中借条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邱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毛遗顺对邱洪、毛茉灵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毛遗顺与邱洪、毛茉灵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另,毛遗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为191433元,毛遗顺主张其另行给付了定金1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邱洪也不予认可。邱洪主张其父母给付了88000元的彩礼,应当从毛遗顺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毛遗顺支付的款项,系用于邱洪、毛茉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所用,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确认,邱洪、毛茉灵应当共同偿还毛遗顺借款本金1914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邱洪、毛茉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毛遗顺借款本金191433元。
 二、驳回毛遗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邱洪、毛茉灵负担2058元,毛遗顺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 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伟伟
 书 记 员  包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