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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80民初5107号

简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柳与汤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柳,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友(系原告杨柳之父),男,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汤善兵,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柳与被告汤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友,被告汤善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9月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原告因考虑到两个小孩,房产、车子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分居闹离婚期间,被告以为小孩去做生意赚钱为由欺骗原告,原告出借了1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在离婚时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双方商定被告在房子过户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向金牛区法院起诉原告并要求配合房产过户,未考虑到拖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汤善兵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欠条,没有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在闹离婚期间,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不构成借款关系。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夫妻共同债务180万元,已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未承担债务。如原、被告此前存在借款关系,必定会在离婚协议书上予以载明。原告提交欠条的形成时间,实际在双方离婚以后。因两个小孩约定由被告抚养,长女是脑瘫残疾儿童,被告要外出做生意,需原告抚养照顾小孩,故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而非原告陈述的借款关系。但原告在照顾两个小孩不到两个月时,就将孩子送回被告家中,由被告父母照顾。因此,付款条件不存在,被告也就不会再赠与该100000元与原告。同时,原告依据该欠条曾多次找被告,但2010年之后就未再找被告了,其主张权利应从2010年10月7日起计诉讼时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柳与被告汤善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二……两个小孩由男方抚养,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支付小孩抚养费。三、现双方身体健康,都能自食其力,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要求对方给予补偿。四……按揭住房一套,已付房款55万元,归男方所有;2.维拉克斯小车一辆,现值23万元,归男方所有;3.男方所欠债务180万元,由男方承担;女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女方享有和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汤善兵借杨柳十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汤善兵,2010年9月7日”。后被告于2018年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该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欠条进行抗辩,并另行到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未对欠条相关事实进行处理,作出判决后,杨柳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判决书尚未生效。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虽具有借贷关系的形式特征,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原告出借的款项本质上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主张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其父亲,且基于原、被告做生意所需,则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应当是原告之父。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故本院不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文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