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05民初12174号
李德强、邓小蓉等与李芷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强,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蓉,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邓小蓉,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芷涵,女,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春风,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强、邓小蓉与被告李芷涵、周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邓小蓉、被告李芷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周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强、邓小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1173.66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所有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包括可能实际发生的保全、鉴定、评估、公告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女婿,2012年至2017年期间,二被告为装修房屋、购车等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91173.66元,现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纠纷,对二原告的借款偿还事项未能达成共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芷涵辩称,认可所有借款,愿意偿还。 被告周春风辩称,对于购买“洲际亚洲湾”房屋的401173.66元借款认可。对其余29万元有异议,首先,对于购车支付的14万元,系用婚礼礼金支付,而装修款项是由平时工资及奖金支付,仅有两万余元是由岳母邓小蓉支付给装修公司,性质也是赠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材料代购专用合同》、家电购置发票、记账本、《离婚协调意见记录》、记账记录等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德强、邓小蓉系李芷涵的父母。李芷涵与周春风于201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1日,周春风、李芷涵向李德强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李德强、邓小蓉人民币10万元。”同日,邓小蓉给周春风转款10万元。2018年3月26日,李芷涵向李德强、邓小蓉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李德强、邓小蓉人民币万元301173.66元,用于支付温江区的房屋(此款由邓小蓉直接打入房屋原持有人苑柳所提供账号)。”同日,邓小蓉向苑柳转款301173.66元,备注用途为“邓小蓉借款给李芷涵代转温江购房尾款”。 另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邓小蓉共计向李芷涵转账支付8万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李德强、邓小蓉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4日李芷涵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德强、邓小蓉人民币140000元整,用于购车。”以及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显示2013年2月4日邓小蓉向周春风转账14万元。被告李芷涵质证认可以上证据。被告周春风质证称,其与李芷涵办婚礼后,共收取24万元礼金,存入了邓小蓉账户,因此该笔金额实际是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李德强、邓小蓉向本院提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材料代购专用合同》、家电购置发票、记账本,拟证明二原告通过直接向装修公司付款、购买家具家电等方式向李芷涵、周春风陆续出借款项,金额共计15万元,与周春风记账记录相互印证。李芷涵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周春风质证认为,仅有向装修公司支付了一笔2万余元是邓小蓉刷卡支付,其余装修款均来自于自己的工资收入,不存在借款。且邓小蓉支付的两万多元的性质也是赠与。根据周春风与豪庭装饰成都区特许经营部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周春风应支付工程款20464元;根据周春风与豪庭梦想家居馆签订的《家庭装饰套餐材料代购专用合同》,周春风应支付材料款2474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签订之日需支付第一笔50%的款项,即10232元和12370元,周春风认可支付给装修公司的第一笔款项,共计22602元系邓小蓉刷卡支付。而邓小蓉主张其于2012年2月5日向装修公司刷卡支付19602元,于2012年3月4日向装修公司刷卡支付15343元。本院认为,因李芷涵、周春风认可装修房屋的事实,且邓小蓉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三)李德强、邓小蓉提交李芷涵、周春风在协商离婚事宜时,在律师见证下作出的《离婚协调意见记录》,其中周春风提到“有关李芷涵父母出资该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电款项大约15万元作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视为父母赠送给我们的,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拟证明周春风认可装修由李德强、邓小蓉借支15万元,而周春风质证称,该次协商主张针对离婚案件中的其他争议,并非认可借款,或者是认可借款金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周春风提交其2013年1-5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及结婚礼金收取记录,拟证明其有足够现金支付装修款和购车款,不需要对外借款。李芷涵认为,不清楚周春风的具体财务情况,但家庭开支基本上为“月光”。李德强、邓小蓉坚持认为借贷真实发生。本院认为,周春风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自身经济状况,不能证明与本案借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德强、邓小蓉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确认李芷涵、周春风与李德强、邓小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李芷涵认可二原告主张的所有借款款项,但周春风仅对其中的401173.66元无异议。对有争议的款项,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对于购车款14万元,李德强、邓小蓉提交了李芷涵出具的《借条》,同日又将14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了周春风。周春风辩称该款系由邓小蓉代为收取的结婚礼金款,但对此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4万元购车款由邓小蓉实际支付给了周春风,能够证明邓小蓉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贷关系成立,该笔14万元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对于李德强、邓小蓉还主张有15万元借给二被告用于房屋装修,本院认为,李德强、邓小蓉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离婚协调意见记录》中周春风提到“有关李芷涵父母出资该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电款项大约15万元”,该表述并未明确金额,且周春风在谈话中明确表示不认可为借款,不愿意偿还,因此,本院认为在谈话中周春风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不构成对金额的自认。从李德强、邓小蓉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能够明确看出在房屋装修期间,邓小蓉曾转账给李芷涵共计8万元,以及周春风在庭审中认可向装修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装修款22602元由邓小蓉刷卡支付,以上共计102602元为邓小蓉实际支付的款项,在李芷涵已经确认是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虽没有周春风签字,但可以看出借款发生在李芷涵、周春风的房屋装修期间,且其中还有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的款项,故本院认为,李德强、邓小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芷涵、周春风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共计643775.66元。 因李德强、邓小蓉为夫妻,邓小蓉向李芷涵、周春风出借的款项,李德强有权作为共同出借人要求偿还。 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现二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出借时的利率标准超过了6%,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本金64377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芷涵、周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德强、邓小蓉借款本金643775.66元; 二、被告李芷涵、周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德强、邓小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43775.6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德强、邓小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5356元,由被告李芷涵、周春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丽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