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成都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08民初5755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23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洪朗、何文珍等与杨松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洪朗,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珍,女,汉族,1961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林,男,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钰,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利,女,回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四川理工学院生物工程学院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朗、何文珍与被告杨松林、刘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洪朗、何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兰,被告杨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刘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洪朗、何文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杨松林、刘钰立即归还借款309000元;2.杨松林、刘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杨松林、刘钰承担。
事实及理由:杨洪朗、何文珍系夫妻关系,杨松林、刘钰原系夫妻关系,杨松林系杨洪朗、何文珍之子。2015年底,杨松林、刘钰恋爱期间,因购买婚房,对杨洪朗、何文珍称首付款及手续费共209000元全部是向亲戚借款支付,需要筹集资金支付购房,由于杨松林资金困难,于是杨松林、刘钰向杨洪朗、何文珍借款。杨洪朗、何文珍分别于2016年1月2日及9月9日、2017年6月19日及12月10日向刘钰银行账户转款209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309000元。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

本院查明

在审理中,杨洪朗、何文珍又陈述:杨洪朗、何文珍多次催促杨松林、刘钰出具借条,杨洪朗、何文珍一直未出具借条,在2018年7月份向成华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时,杨松林才告知杨洪朗、何文珍有借条放在父母家中,之前没有告知杨洪朗、何文珍,杨洪朗、何文珍现才找到该借条。
杨松林辩称,1.杨松林、刘钰于2017年1月10日结婚,于2018年6月8日离婚;关于借条杨松林承认,但根据杨松林、刘钰离婚时间及结婚时间,2016年1月2日与2016年9月9日的借款属于刘钰的个人借款;杨松林只认可2017年6月19日、2017年12月10日的借款,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借款。2.借条上对于2016年1月2日与2016年9月9日的借款,杨松林有说明是刘钰单独借款,属于婚前借款。3.杨松林、刘钰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
刘钰辩称,1.2016年1月2日的209000元,是杨松林家庭对刘钰家庭的赠与,目的就是定下刘钰和杨松林的婚事,其中9000元是购买手表的赠与。刘钰与杨松林于2017年1月结婚,赠与行为已生效,不能撤销。2.杨洪朗、何文珍所述借款209000元买房不是事实。刘钰与杨松林没有共同购买婚房。刘钰为家庭独生女,与父母均是教师,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不存在向他人借款买房。3.2016年9月9日30000元,刘钰在收款后转给了杨松林购买了宝马车,并登记在刘钰名下,离婚后该车已过户给杨松林。4.2017年6月19日及12月10日的50000元、20000元,杨松林告知刘钰系他工资存放在他妈妈那里的钱。最后一笔20000元是在回杨松林老家办婚礼前两个月杨松林叫他妈转给刘钰,用于置备婚礼物资。办婚礼后,除去开支,进账80000元全部由杨松林父母收取。
经审理查明,刘钰、杨松林对杨洪朗、何文珍分别于2016年1月2日及9月9日、2017年6月19日及12月10日向刘钰银行账户转款209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30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2017年9月9日,刘钰收到杨洪朗、何文珍30000元后,次日即到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车展看车。2016年10月23日、25日、31日,刘钰通过支付宝向杨松林分别转账10000元,共计30000元。2016年11月杨松林购得宝马车一辆即川C×××××汽车,登记在刘钰名下。
另查明,杨洪朗、何文珍系夫妻关系,杨松林系杨洪朗、何文珍之子。杨松林、刘钰于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因刘钰与杨松林之间产生矛盾,刘钰起诉离婚,该离婚案件在法院调解时,杨松林及刘钰均陈述婚前财产就川C×××××车辆一辆,没有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于2018年6月8日在法院协议离婚,川C×××××车辆归杨松林所有。
又查明,刘钰系家中独生女,与其父母均为教师。2015年12月,刘钰与自贡中港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钰购买商品房屋一套,总金额399610元,首付199610元,其余按揭。刘钰就房屋付款如下:2015年11月信用卡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刷卡支付185784元首付款及维修基金。2016年1月20日,刘钰以8500元的价格购得手表一只。
审理中,杨洪朗、何文珍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系杨松林出具给杨洪朗、何文珍,借款人中有杨松林、刘钰签名,杨松林在庭审中认可刘钰的签名系其代签。该借条载明:2016年1月2日及9月9日借到杨洪朗、何文珍人民币209000元、30000元(此钱为刘钰单独借);2017年6月19日及12月10日借到杨洪朗、何文珍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装修房子用)。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杨松林在庭审中陈述,借款20万元是购买房产,房屋具体位置及小区名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杨洪朗、何文珍、刘钰、杨松林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银行转账流水、离婚起诉书及调解笔录、购房合同及付款凭据、购买手表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钰、杨松林对杨洪朗、何文珍分四次共计向刘钰名下银行账户转款30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杨洪朗、何文珍虽向法院提交了杨松林个人出具的借条,但因杨松林系杨洪朗、何文珍之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各笔款项是否为借贷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1.关于2016年1月2日209000元款项。刘钰认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杨洪朗、何文珍认为是刘钰、杨松林差钱购买婚房;杨松林认为是刘钰个人借款购房。本院认为,杨洪朗、何文珍向刘钰给付该笔款项时,刘钰已签订购房合同,并已支付完全部首付款,其余房款为按揭,即刘钰已不欠付购房款。杨松林出具的借条,刘钰未签字也未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该借条落款时间虽为2018年1月18日,但杨洪朗、何文珍陈述之前多次催杨松林、刘钰出具借条未出具,又称知道该借条是在2018年7月,但知道该借条的时间正好在杨松林与刘钰离婚后。所谓借钱购房除了杨洪朗、何文珍、杨松林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关于借款目的,杨洪朗、何文珍与杨松林的陈述又不一致。杨文朗、何文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09000元为买房而建立借贷关系时,刘钰提供购房合同及购房付款依据、购买手表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反驳,并在审理中能对其家庭经济条件及杨洪朗、何文珍的转款目的能作出合理说明,该款项给予时间正好为杨松林与刘钰恋爱期间,且民间确实存在男方在婚前有向女方赠与彩礼的习俗。故本院认为刘钰辩称上述款项为赠与的辩称意见成立,杨洪朗、何文珍主张该笔209000元为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2.关于2016年9月9日30000元款项。杨洪朗、何文珍认为是刘钰、杨松林差钱购买婚房;杨松林认为是刘钰个人借款购房;刘钰辩称是杨松林的购车款。本院认为,同上所述,杨洪朗、何文珍述称借款购房的证据不足。从刘钰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刘钰收到30000元款项后即去车展看车,并随后分三次将30000元转给了杨松林,杨松林于2016年11月即购车。刘钰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辩称事实。且杨松林购车系在结婚前,该车为杨松林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刘钰已将该车退还给杨松林,杨松林个人向杨洪朗、何文珍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该30000元借款系杨松林购车所借,应为杨松林个人借款。
3.关于2017年6月19日及12月10日的50000元、20000元款项。杨洪朗、何文珍认为是刘钰、杨松林差钱购买婚房;杨松林认为与刘钰共同借款;刘钰认为是杨松林的工资存放在其父母处,其中20000元用于置办婚礼。本院认为,三方均认可上述两笔转款事实,但刘钰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杨松林的工资。由于刘钰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的其他来源和具体转款的目的,因此应当认定上述70000元借款系杨松林与刘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为杨松林与刘钰的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双方已经离婚,对内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认定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杨洪朗、何文珍主张的利息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洪朗、何文珍个人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刘钰、杨松林共同债务70000元,由被告刘钰、杨松林各承担35000元,被告刘钰与杨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洪朗、何文珍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洪朗、何文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计319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杨洪朗、何文珍承担3612.5元,被告杨松林负担1000元,被告刘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