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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81民初1336号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桂香与齐丹、罗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桂香,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丹,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都江堰市灌口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享文,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香与被告齐丹、罗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被告齐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京,被告罗享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齐丹于2018年4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购房款20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罗享文之母,齐丹与罗享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原告与曹东、辜玉琼在联谊中介所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原告购买二人位于都江堰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206,000元。2013年3月5日曹东、辜玉琼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出资将该房屋装修。2014年5月,该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条件成熟,二被告提出由二被告来购买该房,原告同意,但二被告无购房资金,因母子关系,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26日原告作为曹东、辜玉琼的代理人与二被告签订《都江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30日该房所有权变更为二被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丹辩称,1、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买房产是地方风俗习惯,应当推定为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二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2013年3月5日出资为二被告购置房屋是基于与子女的亲情关系。齐丹于2018年1月提出离婚诉求后,原告与被告罗享文补写的借条。2、被告罗享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所需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被告罗享文辩称,原告出资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借贷关系不是赠与行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罗享文、齐丹名下,归二被告所有,故该笔借款不是罗享文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桂香与罗享文系母子关系。罗享文与齐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原告与曹东、辜玉琼在联谊中介所提供中介服务的条件下签订了《售房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曹东、辜玉琼位于都江堰市,房价为206,000元,该房系置换安居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支付房款195,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房款5,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房款6,000元。同日曹东、辜玉琼将房屋交付原告。
2014年5月21日,被告罗享文欲购买该房,向杨桂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困难,故向老娘(杨桂香身份证:)借款206,000元,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用于购买都江堰外北街爱心家园11栋2单元6楼22号房屋,故于联谊中介处立此为据。借款人罗享文,2014年5月21日。
2014年7月26日杨桂香作为曹东、辜玉琼的代理人就上述交易房屋与罗享文、齐丹签订《都江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成存房买第10232号),并进行网签备案登记。2014年8月30日该房所有权变更为二被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因齐丹对杨桂香提交的《借条》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答复,借条具体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超出该中心技术条件。鉴定未果,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齐丹补充材料鉴定后,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借条》原件上手写笔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
另,齐丹与罗享文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齐丹于2018年1月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于2018年4月判决不准予齐丹与罗享文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售房合同》、《都江堰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收条三张、公证书、置换协议书、杨桂香银行交易清单、薛建设证人证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告知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承诺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杨桂香出资206,000元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桂香购房出资行为系借贷行为,还是赠与行为。齐丹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桂香的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认为,该项规定系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法律适用依据。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杨桂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杨桂香系《售房合同》的签订人、购房人、出资人,其本意为购买自用住房。杨桂香基于与罗享文的母子关系,将自己欲购的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齐丹、罗享文。从房屋买卖关系来看,购房人由杨桂香变更为齐丹、罗享文,杨桂香的出资行为实际成为二被告使用购房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杨桂香出资目的是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杨桂香在经济条件尚不宽裕情形下让与购房权利,垫资购房款的行为,系其作为母亲对子女的关爱行为。不能因为夫妻二人矛盾,就否认杨桂香享有的债权。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提起诉讼时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享文、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香借款本金206,000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齐丹、罗享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勇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