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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91民初5468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20 · 配偶担责 支持

安宏斌、方玉蓉等与安丽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宏斌,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方玉蓉,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丽娅,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陈实,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宏斌、方玉蓉与被告安丽娅、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斌、方玉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张海燕,被告安丽娅、陈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宏斌、方玉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从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二被告因购买成都高新南区大源天府三街朗诗南门绿郡2栋1005号期房,开口向原告借钱付按揭款房首付款,经二被告再三请求,原告同意借款,于2016年4月22日借给被告50000元缴纳购买房屋诚意金;2016年4月29日、5月5日、6月26日、7月2日分别借给被告82000元、70000元、10万元及15万元缴纳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以上共计45.2万元。借款时,原告鉴于被告系自己的女儿及女婿,当时也就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出借后,原告考虑到就算是父母子女关系也要有个书面凭证,后与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安丽娅于2016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缴纳首付款后,因按揭还款压力大,2017年2月8日安丽娅出具借条向父母借款25万元用于提前归还民生银行的购房贷款,利息和还款方式按2016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执行,由安丽娅、陈实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之后,被告还款压力大时,每月向父母借款1400元支付按揭款,7个月共9800元,加上签购房合同时借的1800元保险费共计11600元,也有借条。此外,二被告还向原告借款56000元缴纳银行按揭,2017年7月、2018年1月两次分别缴纳孩子保教费共计借款256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安丽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愿意按照原告主张还本付息。
被告陈实辩称,原告和安丽娅的陈述完全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告方所述的借款纯属捏造,对于其诉求不认可也不接受,理由如下:1、所涉三笔主要款项均为原告赠予。原告具有赠予的条件和主观意愿,原告通过语言和行动均明确表示出资帮助被告。因为朗诗房对我和安丽娅来讲并不是刚需,而是所谓的改善型住房,如果当时没有赠予支持,我们既要交首付,还要交房贷,还要还借款。2、借钱一事纯属原告与被告安丽娅串通一气,实际情况是原告于2016年4月起资助两被告按揭购买改善型住房,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起诉之前从来没有表达过是借钱给两被告购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愿,这完全是赠予行为。3、提前还贷的25万元是原告感到贷款多了,还高利息不划算,主动提出用于两被告提前还贷。4、三张借条系捏造,我作为当事人从未听说过和见证过。这三张所谓的借条是煞费苦心,他们自认为可以用杜撰的方式来歪曲事实。从一开始按揭购房的部分款项就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关系,而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借条内容有问题,比如借条上载明的所谓的还款利息是5%,而当时放贷的民生银行作为一家商业银行收取的房贷利息仅仅是4.165%,购房合同可以来予以证明。如果需要借贷,我完全可以找利率为4.165%的商业银行借贷,我也可以找不要利息的亲戚朋友借。况且安丽娅是原告的独生子女,如果需要在购房上帮一下子女,不乏采取赠予的方式,而且借款也往往不要利息,所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这样的借条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这样不合情理的缘由就是两被告的离婚纠纷,原告为了替女儿多要一点财产,本来是赠予却捏造事实。原告诉状中所列出借后原告考虑到就算是父母子女关系也要有书面借款凭证。事实上哪有借款方面的协商,与谁协商过,这不过是在起诉前原告与被告安丽娅私相授受的。借条的书写时间有问题,据分析三张所谓的借条是由安丽娅在原告起诉前的同一时段(2017年10月份至11月份)书写,系原告伙同安丽娅捏造,虚构了借贷事项,而且笔迹书写的时间、落款时间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提供款项的经过和用途是属实的,但款项性质是赠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安宏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安丽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安丽娅发送给陈实的短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2日、4月29日、5月5日、6月26日、7月2日,安宏斌在成都辰诗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合计45.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房屋是以安丽娅、陈实的名义购买。
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11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20日,安宏斌按照每次1400元合计向安丽娅提供9800元,用于偿还因购买前述房屋而产生的贷款。另,因购房抵押贷款,安宏斌还支付1800元,加上前述9800元,合计11600元
2017年2月8日,安宏斌向安丽娅转款25万元,用于偿还因购买前述房屋而产生的贷款。
2017年7月12日,安宏斌向成都市双流区睿嘉温哥华幼儿园转款支付安丽娅、陈实的女儿陈安颖一学期保教费1.28万元,并备注“安宏斌借给安丽娅交女儿陈安颖保教费”。
2017年7月16日,安宏斌向安丽娅转款3万元,并备注“安宏斌借给安丽娅付朗诗房贷”。
2017年12月13日,安宏斌向安丽娅转款1.2万元,并备注“安宏斌借给安丽娅还房贷用”。
2018年1月29日,安宏斌向成都市双流区睿嘉温哥华幼儿园转款支付陈安颖一学期保教费1.28万元,并备注“安宏斌借给安丽娅交幼教费”。
2018年2月14日,安宏斌向安丽娅转款1.8万元,并备注“安宏斌借给安丽娅还房贷款”。
上述款项均发生于二原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2016年7月18日,安丽娅向陈实发送短信称:“我等会把民生银行的卡号发给你,每个月15号你存2000进去,我负责4000,我父母负责14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较其他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特殊性,突出表现在原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女儿、岳父母与女婿的关系上。放在更大的背景下去考虑,本案发生于二被告夫妻感情生变之际,故在本案裁判时应对该背景因素予以认真考量。
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当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其已提供出借款项。由于所涉款项有转款凭证印证,且二被告对提供款项的经过、用途不持异议,故原告已提供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回溯前述事实经过,可以看出,以2017年7月为界限,原告提供款项的行为有一个明显变化,即在2017年7月(含当月)后发生的款项均备注有安宏斌借给安丽娅,而在此之前则没有。为清晰界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本院亦以此为区分进行评述;同时,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形及背景,认定借贷合意应以出借款项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
一、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合计71.36万元。1、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刷卡消费凭证复印件左下方书写有“安宏斌、方玉蓉、陈实、安丽娅四人合购北辰朗诗南门绿郡2栋10楼1005号房”,安丽娅于2016年7月18日向陈实发送短信称:“我等会把民生银行的卡号发给你,每个月15号你存2000进去,我负责4000,我父母负责1400”,该行为表现显然与借贷相去甚远。2、就其中25万元、11600元,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安丽娅书写的“借条”与庭审举证时举示的安丽娅书写的“借条”不一致,加之原告与被告安丽娅虽对立而坐,但从诉讼表现来看,实为行动一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与此有关的“借条”是为了应对本案诉讼而制,自然不能简单以此认定本案事实。综上,就该71.36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其就此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合计8.56万元。循上所述,因原告提供该8.56万元时明确表示为借款,且所涉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该8.56万元性质应为借款,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当事各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该8.56万元系原告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陈实于2018年5月14日收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考虑以15天为必要的准备时间,二被告应于2018年5月29日前向原告还款。当事各方亦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5月29日前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30日始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丽娅、陈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宏斌、方玉蓉偿还借款856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8年5月30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宏斌、方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原告安宏斌、方玉蓉负担5681元,被告安丽娅、陈实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