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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民终538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5-22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芳、李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华,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琼,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东,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华、林德琼、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被上诉人林德琼,被上诉人李文华、林德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亚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并未向李文华、林德琼借款180000元用于购车,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上没有**的签字,**、李亚东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文华、林德琼出资为**和李亚东购车是赠与而非借款,不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文华、林德琼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文华、林德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亚东、**共同偿还借款34.84万元(一审庭审中,李文华、林德琼陈述其因笔误,金额应为34.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李亚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4日,李亚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德琼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翡翠城房屋(2-2703)”。同日,李亚东、**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德琼人民币50000元,用于翡翠城房屋装修用”。2013年4月10日,李亚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父亲李文华购车款180000元,购买迈锐宝轿车”。同时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华润路158号2栋2单元2703号房屋为李亚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2009年2月28日和3月2日,林德琼先后向银行存款40000元、47000元,2009年3月5日,上述款项用于消费,款项转入户名为22XX中。2009年6月22日,林德琼从银行取款30000元、20000元。2009年10月8日,林德琼刷卡消费14878元,款项转入22XX中。2013年4月18日,李亚东、**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花费158400元,并交纳车辆购置税14900元。2013年4月18日,李文华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58400元。2013年4月26日和4月27日李文华通过POS机分三次刷卡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另查明,林德琼、李文华系夫妻关系。李亚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庭审中,李文华、林德琼陈述120000元借款系李亚东、**用于购买房屋,款项由林德琼代支付给开发商,20000元购房定金交付的现金,87000元购房款是转款、14878元是房屋契税,也是转款。李文华、林德琼还陈述购买车辆的购车款为158400元、购置税款为14900元,均是李文华代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李文华、林德琼提交的李文华、林德琼身份证、李亚东、**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条》、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农商行银行交易明细、购车发票、完税证,**提交的(2016)川0104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18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文华、林德琼主张李亚东、**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李亚东对上述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简单辩称上述借款仅交付50000元。但对为何在《借条》上签字、购房款、购车款来源于何处未作合理解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能够清楚认识。**签字的两张《借条》与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印证,另一张仅李亚东签字《借条》形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能够证明是购车款,可以认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已经实际购房、购车的事实,李亚东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李文华、林德琼与李亚东、**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李文华、林德琼实际交付款项121878元、50000元、173400元。因双方形成的借贷合意仅为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180000元借款,未足额交付部分,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上述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文华、林德琼起诉至法院后,李亚东、**也未归还借款,显示其无还款的意愿。现李文华、林德琼起诉要求李亚东、**归还借款34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文华、林德琼无权要求李亚东、**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双方对是否借款存在争议,李文华、林德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李亚东、**主张还款的时间,故李文华、林德琼也无权要求李亚东、**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华、林德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李亚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华、林德琼归还借款本金343400元;二、驳回李文华、林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63元,由李亚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用于购车的款项性质是赠与还是夫妻共同借款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主张李文华、林德琼出资购车系对**与李亚东的赠与行为。本案中,虽然李文华、林德琼与李亚东系父母、子女的关系,但财产各自独立,父母并不当然对子女有赠与财产的义务,李亚东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购买车辆系向李文华借款,**亦未举证证明李文华、林德琼有向其赠与车辆的意思表示,且从2009年李亚东、**借款购房来看,要求子女出具相应借条系李文华、林德琼出借款项的习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李文华、林德琼对李亚东、**的赠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主张2013年4月10日的《借条》上没有**的签字,**、李亚东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亚东在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文华借款购车,《借条》中虽仅有李亚东签字,但**认可车辆系其与李亚东所购,车辆亦系李亚东、**在夫妻共同生活所使用,且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案涉购车款应当认定为李亚东与**的共同债务,**应与李亚东承当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冠男
审判员任文磊
审判员王晓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