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川01民终872号
王明光、王天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光,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泽,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翱,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光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天翱、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泽、被上诉人王天翱、被上诉人周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光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2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向被上诉人王天翱转款37万元,并收到王天翱出具的借条。一审判决以转款凭证上记载的转款用途为“购房”,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用途为“买车”不相符,而从根本上否决借款这一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因为二被上诉人在网络聊天记录中有“购车款来源属父母赠与”的记录,就因此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的成立,也是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不能因为二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记载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就以此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的存在。 王天翱辩称,一审判决本身不公平,王天翱与周丽的聊天记录中约定了周丽将车子过户给王天翱才离婚,王天翱基于夫妻之间的信任离婚了,但周丽反悔了。
一审法院查明
周丽辩称,王明光和王天翱、周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借条》中的“购车”和《银行转款进账单》中的“房款”用途明显不一致。按照《借条》和《进账单》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既然在2015年11月18日已经载明37万元是购车款,那么在19日的进账单上就不应该写成“房款”,故借条的形成时间存疑,涉案借条并非是王天翱在2015年11月18日和王明光达成借款合意后出具;2.根据一审庭审中王明光和王天翱的自述,其二人在对达成借款合意过程的陈述中,缺乏直接影响“借款金额”形成要素最核心的内容,父子二人当庭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为虚假事实;3.在王天翱和周丽离婚前夕的数次争执中,王天翱父子均未提及过购车款是出借的相应信息。王天翱作为《借条》的出具者,在2016年9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填写《离婚协议书》中,亲自执笔填写了“无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协议内容。依据《证据规则》第77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属于档案材料,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借条》的证明力;4.王天翱在离婚后和周丽商量要求重新分割奔驰车时,两次自认购车款来源于父母的赠与,该事实否定了其在2015年11月18日向其父借款37万元购买车的事实,推翻了其和王明光之间存在37万元的借贷关系。 王明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天翱、周丽归还借款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天翱、周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明光与梁永萍系夫妻关系。王天翱与周丽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9日,王明光委托梁永萍通过其账号为88XXX55的银行账户向王天翱账号为62XXX44的银行账户转款37万元,备注:房款。2015年11月27日,王天翱通过刷卡支付购车款318000元。2015年12月2日,川AXXXXX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至周丽名下。2016年9月28日,王天翱与周丽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共同财务和共同债务。 2016年10月8日,周丽与王天翱(QQ号码为24XXX66)聊天记录显示,王天翱陈述“车系婚后财产,资金来源属于父母赠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进账单、流水明细、公证书及聊天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明光向王天翱转款37万元系借款还是赠与。王明光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借条》、进账单予以证明。因王明光提交的进账单备注为“房款”,与借条不符,且王天翱在2016年10月8日与周丽离婚后QQ聊天中仍陈述“购车款来源属父母赠与”,该陈述与王天翱出具的《借条》相矛盾,且《借条》系王天翱单方向王明光出具,并未得到周丽的确认,而王天翱与王明光系父子关系,王天翱与周丽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记载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明光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天翱、周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明光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明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王明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天翱提交了其与周丽于2016年9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丽当时告诉王天翱不要车。王明光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处置与本案无关联性。周丽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王天翱在婚前和周丽达成了车子归王天翱所有的内容,从婚姻档案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显示车辆不属于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王天翱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形成,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明光与王天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明光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则应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明光虽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由王天翱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案涉借款纠纷发生在王天翱与周丽离婚之后,《借条》与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一、王明光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9日委托梁永萍向王天翱的银行账户转入的37万元系借款,但王天翱在2016年10月8日与周丽的QQ聊天中陈述“购车款来源属父母赠与”,与其在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不相符,《借条》中的“购车”也与银行转款进账单中的“房款”表述不一致;二、王天翱在2016年9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自己确认其与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借条》内容与《离婚协议书》内容自相矛盾,故王明光所举示之《借条》不能排除事后补签《借条》之可能,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37万元转款系借款,原审判决驳回王明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明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王明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任文磊 审判员 刘冠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文里 书记员陈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