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民终11027号
陈友芳、汪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芳,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艳,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友芳因与被上诉人汪国艳、黄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友芳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友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国艳、黄超承担。事实和理由:1.汪国艳、黄超在另案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开庭,不存在是否提及本案案涉借条事宜,而另案的离婚诉讼虽达成调解,但是并未对债务进行处理,且调解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影响汪国艳、黄超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该调解与本案没有关联;2.陈友芳支付首付款时表达过借给黄超、汪国艳的意思,并非赠与,且黄超也认可从一开始就是借款;3.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直接认定陈友芳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为赠与系适用法律错误;4.汪国艳在不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无偿享有房屋,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
被上诉人辩称
汪国艳辩称,一、汪国艳与黄超、陈友芳并未达成借款合意,陈友芳与黄超系母子关系,且两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两份借条系2017年由黄超个人出具,汪国艳对此并不知情,黄超在事后对购房首付款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约束汪国艳,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二、黄超在借款提前归还银行贷款时,虽然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超以其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房屋因黄超与汪国艳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约定房屋归汪国艳所有,由汪国艳补偿黄超30万元,扣除黄超自愿支付给汪国艳的扶养费12万元后,汪国艳应支付黄超房屋补偿金18万元,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黄超在离婚诉讼期间单方面向其母亲出具借条的行为,目的在于减少汪国艳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黄超辩称,钱是用来购买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其和汪国艳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陈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国艳、黄超共同偿还陈友芳2015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汪国艳、黄超共同偿还陈友芳2017年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金额合计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汪国艳、黄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超系陈友芳之子。黄超、汪国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黄馨仪。婚后黄超、汪国艳、陈友芳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黄超、汪国艳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巷19号3栋3单元3楼9号房屋,同年9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权3081314,该房屋面积62.8㎡,由黄超、汪国艳共同共有。2017年3月1日,黄超向陈友芳出具了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2017年3月1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陈友芳)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支付洗面桥巷19号3栋3单元3楼9号套二住房的首付款。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陈友芳)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支付洗面桥巷19号3栋3单元3楼9号套二住房的后续贷款。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有黄超的签名及捺印。一审庭审中,陈友芳、黄超均陈述借条出具时汪国艳并不在场,亦未告知过汪国艳出具借条一事及借条载明的内容。陈友芳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2015年9月20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0次,共计10万元,同日黄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3928.04元;2015年10月5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同日黄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8330元;2015年10月14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次,共计4万元,同日黄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41320.8元;2017年3月2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7次,共计209800元,同日陈友芳向黄超存入210952.73元。综上,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陈友芳向黄超存款163578.84元。2017年3月2日,陈友芳向黄超存入210952.73元。前后共计374531.57元,其中41320.8元系转入黄超建设银行尾号5875账户,其余款项系转入黄超贷款银行尾号4339账户。2017年3月2日,黄超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房屋贷款216058.84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向黄超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房屋按揭贷款23万元已结清。陈友芳提交的定金收款凭据显示2015年6月29日,其为洗面桥街巷19号3栋3单元3楼9号房屋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同日,黄超向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30595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4日,黄超向成都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分别支付了12458.24元、466.8元、6227元,共计19152.04元。黄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尾号为5875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其尾号4339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陈友芳10笔汇款共计103928.04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265000元首付款,于2017年3月2日收到陈友芳汇款7笔共计210952.73元。一审庭审中,黄超陈述2018年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并未向法院及汪国艳提到案涉借条。汪国艳陈述武侯区洗面桥巷19号3栋3单元3楼9号的房屋首付款确实是由陈友芳支付,但当时并未确认该首付款为陈友芳出借的款项,当时一家人生活在一起,首付款里也有自己与黄超的钱。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汪国艳因脑瘤压迫神经系统,手术后双目失明,出院后回到其父母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未再与黄超共同居住。后双方发生矛盾,黄超遂于2018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2018年3月,汪国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超支付扶养费,后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超每月向汪国艳给付扶养费500元。2019年1月,黄超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汪国艳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武侯区洗面桥巷19号3栋3单元3楼9号的房屋归汪国艳所有,由汪国艳支付黄超房屋补偿金18万元,该款项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陈友芳的银行交易回单、定金收条、黄超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友芳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定金收条、黄超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能够认定陈友芳向黄超转账了近40万元用以支付黄超、汪国艳购买的洗面桥巷19号3栋3单元3楼9号房屋的首付款及结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根据黄超向陈友芳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黄超、陈友芳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黄超、陈友芳已就陈友芳支付的上述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黄超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借条载明的51万元向陈友芳归还款项,此为黄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陈友芳要求黄超偿还51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超的上述债务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国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陈友芳、黄超的庭审陈述,案涉两张借条均形成于2017年3月1日,而此时汪国艳与黄超已未共同生活,黄超出具借条时汪国艳并未在场,黄超、陈友芳亦未在借条出具前后告知汪国艳此事及借条的具体内容,且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黄超亦未告知汪国艳此事。虽然汪国艳认可陈友芳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陈友芳为黄超、汪国艳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本应当认定为对黄超、汪国艳的赠予,后黄超于2017年3月1日单方面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自愿归还的意思表示并不对汪国艳产生约束力。关于2017年3月2日陈友芳向黄超转账的210952.73元,虽然该款项用于了结清黄超、汪国艳共同所有的房屋按揭贷款,但是黄超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提前还贷的行为均发生于汪国艳重病恢复期及其与汪国艳分居期间,亦未告知汪国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金额较大,且均为黄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此时黄超为家庭日常需要可能所负的债务应为汪国艳的后续治疗费、孩子的抚养费、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等,但是黄超从母亲陈友芳处所借款项超出了上述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未告知汪国艳借款一事,与常理不符,后黄超亦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共有房屋予以分割。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陈友芳接受了由黄超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且所涉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友芳无证据证明其与汪国艳就案涉51万元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条得到了汪国艳的追认,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了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友芳提出的汪国艳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友芳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黄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友芳举示了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689号民事审判笔录、调解笔录,拟证明黄超和汪国艳在2019年4月15日离婚诉讼中对有争议的本案借贷不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调解笔录中显示黄超与汪国艳在分割房屋时是对半分的,汪国艳享有房屋所有权更应承担还款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汪国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中虽然载明了对债务不进行处理,并不代表这里的债务就是指案涉债务,且汪国艳对案涉债务不予认可,调解笔录中对双方共有房屋的约定,也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在该调解笔录、审判笔录,本案债务并没有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汪国艳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汪国艳向黄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对涉案房屋的分割并不能表明汪国艳对黄超单方面出具借条的行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仅能反映黄超与汪国艳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本案中陈友芳诉讼主张的债务系黄超、汪国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陈友芳与汪国艳曾系婆媳关系,汪国艳与黄超曾系夫妻关系,黄超系陈友芳之子。其次,案涉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及情况具有特殊之处。本案中,黄超、陈友芳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黄超出具两张借条的时间正好是汪国艳重病恢复期间及双方分居期间,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发生在黄超提起离婚诉讼之前,但黄超在离婚诉讼中对两张借条所涉债务只字未提,反而在离婚诉讼中与汪国艳达成调解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涉案房屋由汪国艳所有,但汪国艳应补偿黄超30万元房屋补偿金,扣除黄超自愿支付给汪国艳的扶养费12万元后,汪国艳应支付黄超房屋补偿金18万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确认离婚纠纷所涉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虽然陈友芳主张其在出借款项时口头告知汪国艳、黄超系借款,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陈友芳为黄超、汪国艳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应当认定为对黄超、汪国艳的赠予,此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性规定。黄超于2017年3月1日在汪国艳重病恢复期间及分居期间单方面向其母亲陈友芳出具借条,认可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自愿归还的意思表示并不对汪国艳产生约束力。本案所涉债务均为黄超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案涉借条出具时间的特殊性以及黄超与汪国艳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内容,综合认定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友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陈友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马雯 审判员 莫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