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民终12293号
周黎、郭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黎,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敏,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发,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敏,系刘仲发妻子。 原审被告:刘帆,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黎因与被上诉人郭慧敏、刘仲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黎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改判周黎无需对郭慧敏、刘仲发主张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慧敏、刘仲发或刘帆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黎与刘帆离婚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而非2018年9月18日;根据刘帆提供的证据,截至2017年12月29日,刘帆对周黎转款未达2015003元,周黎对刘帆转款金额高于刘帆对周黎转款;2.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郭慧敏向刘帆所转405300元款项非借款,亦非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慧敏、刘仲发答辩称:1.写错离婚协议书的日期系一审法院笔误而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已经指出;2.周黎对刘帆的转款金额为1570200元,刘帆对周黎的转款金额为2166100元,证明一审法院查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12月29日止,刘帆向周黎转款约2015003元,周黎向刘帆转款约1518749元”的事实基本准确,“周黎向刘帆的转款远远高于刘帆向周黎的转款”的说法没有银行转账依据;3.案涉 645300元款项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证明系借款,周黎应承担主张该款项非借款的举证责任,且该借款发生于周黎与刘帆婚姻存续期间,周黎与刘帆相互大额转账系财产混同,故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4.周黎与刘帆离婚后,刘帆账上98.4万元的资金往来系刘帆个人财产,刘帆有自由处置的权利,与案涉借款无关;5.郭慧敏、刘仲发未与刘帆存在串通共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刘帆陈述称,除刘帆向其出具30万元借条之外的款项,系郭慧敏、刘仲发对刘帆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郭慧敏、刘仲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黎、刘帆偿还向郭慧敏、刘仲发的借款1215000元(卖房后转给周黎的390000元,装修费180000元,婚后借款645000元)及6%的年利率相应的利息;2.判令周黎、刘帆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帆系郭慧敏、刘仲发之子,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2009年3月19日,刘帆与成都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222号5栋1单元26楼8号精装房,购房总价303409元,其中首付203409元,建设银行贷款100000元。首付款及还款均由郭慧敏、刘仲发支付。2010年4月13日,刘帆将贷款余额81666.63元结清。 2012年3月16日,刘帆与周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12日,刘帆因购房需要向郭慧敏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刘帆(身份证号2101061981XXXXXXXX)向郭慧敏(身份证号2101021953XXXXXXX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买房首付。特以此为证。”2012年10月7日,郭慧敏通过招商银行转刘帆(账号62XXX01,以下为还款账户)140000元,2013年7月17日,郭慧敏通过招商银行转刘帆100000元。以上合计240000元。 2013年7月7日,刘帆与成都万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购买总价803719元。首付款483719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另刘帆通过公积金贷款320000元。 2014年7月19日,郭慧敏通过招商银行转刘帆80000元,2015年2月26日转200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三笔计10000元,2015年4月22日转15300元,2016年12月5日转50000元,2017年6月9日转30000元,2017年7月8日转20000元。以上合计405300元。 2017年10月,刘帆将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222号5栋1单元26楼8号房屋出售,出售价格92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刘帆通过招商银行帐户向周黎转款6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刘帆通过中国家业银行帐户向周黎转款25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帐户向周黎转款80000元。2018年2月27日,刘帆结清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贷款余额287161.40元。 2018年9月18日,刘帆、周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归周黎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刘帆、周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帆与周黎相互之日均有大笔转款。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银行流水,截至2017年12月29日,刘帆向周黎转款约为2015003元,周黎向刘帆转款约151874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郭慧敏银行流水、还款凭证,刘帆购房合同、银行流水、借条,周黎银行流水、户口薄、祝利民银行卡交易明细、周尔玉转款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刘帆结婚前,郭慧敏、刘仲发通过银行账户向刘帆的转款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属于借款。若为借款,刘帆出售婚前房屋的款项,郭慧敏、刘仲发是否有权追回;2、刘帆与周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慧敏、刘仲发通过银行向刘帆转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否属于借款且为刘帆、周黎的共同借款。若为共同借款,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依据。本案中,鉴于郭慧敏、刘仲发与刘帆系亲子关系,其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刘帆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222号5栋1单元26楼8号房屋时,刚参加工作不久,自身无能力购买房屋,其购买房屋的资金及还贷均系郭慧敏、刘仲发支付。郭慧敏、刘仲发主张是借款,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刘帆主张是赠与,但未提交能证明是赠与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数额较大,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积蓄,也是他们的养老钱。从法律意义上讲,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或无偿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因为子女成家立业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说是借款或未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因此,郭慧敏、刘仲发关于所支付的购房款303409元是借给刘帆购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刘帆婚前的个人借款,应当由刘帆个人偿还。刘帆出售婚前购买的房屋后,有权对出售的房款进行处分。郭慧敏、刘仲发认为转给刘帆的婚前款项属于借款,刘帆出售婚前购买的房屋后,借款已转化为刘帆、周黎婚内的共同债务的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因此,郭慧敏、刘仲发将刘帆出售房屋后转给周黎及向家人的款项也作为刘帆、周黎对郭慧敏、刘仲发的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刘帆、周黎结婚后,刘帆为购买房屋向郭慧敏、刘仲发出具借条,双方有借贷的合意,郭慧敏、刘仲发向刘帆支付的款项当然属于借款。刘帆于2013年7月12日向郭慧敏、刘仲发出具借条后,于购房前支付刘帆240000元,于购房后陆续向刘帆汇款405300元,合计转款64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条应当自郭慧敏、刘仲发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也应以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因此,郭慧敏、刘仲发向刘帆提供的借款应为645300元,应由刘帆、周黎共同偿还。刘帆当庭称向郭慧敏、刘仲发出具借条的事周黎并不知晓,若属借款也应由本人来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该借款系刘帆与周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而向郭慧敏、刘仲发所借,即使周黎不知道打借条一事,但刘帆、周黎为购买房屋向郭慧敏、刘仲发寻求帮助一事从情理上推断周黎应当知晓。根据刘帆与周黎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刘帆与周黎之间相互有大笔转款。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12月29日止,刘帆向周黎转款约2015003元,周黎向刘帆转款约1518749元,因此,郭慧敏、刘仲发转给刘帆的款项已与刘帆及周黎的夫妻财产混同,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刘帆当庭认可将所出售房屋的款项部分用于装修和还周黎父母的借款,周黎对此也未否认。如一审法院针对焦点1所述,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或将财产无偿赠与子女的义务,既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均对子女有经济上的帮助,在无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不能区别对待。故周黎以答辩人收入较高,且家境宽裕,不知晓借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郭慧敏、刘仲发与刘帆存在串通虚构债务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刘帆、周黎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后无债权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郭慧敏、刘仲发向刘帆、周黎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向郭慧敏、刘仲发实际提供的款项645300元为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郭慧敏、刘仲发可以随时主张刘帆、周黎返还借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郭慧敏、刘仲发向刘帆、周黎主张还款后,视为借款已到期,故刘帆、周黎应当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郭慧敏、刘仲发主张刘帆、周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郭慧敏、刘仲发向刘帆、周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慧敏、刘仲发借款本金303409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30340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周黎、刘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慧敏、刘仲发借款本金645300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6453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驳回郭慧敏、刘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5元,减半收取7867.50元,由周黎、刘帆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周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28日刘帆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周黎离婚财产分割诉讼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9年6月5日刘帆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出与周黎离婚财产分割诉讼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郭慧敏与刘帆存在共谋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郭慧敏经质证认为,两次诉讼是真实的,但不存在郭慧敏与刘帆共谋串通。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郭慧敏与刘帆共谋串通虚假诉讼的目的。 刘帆向法庭提交:刘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公证书。拟证明刘帆在随借随还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又将该贷款归还了。周黎对刘帆有随借随还借款无异议,但具体款项及归还记不清了;郭慧敏对该证据无异议。 郭慧敏向法庭提交:刘帆于2018年8月15日形成的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刘帆在随借随还借款20万元,用郭慧敏借给他的钱归还的。刘帆质证称,刘帆在招商银行确有20万元贷款,但用途记不清了,刘帆当时有借款用于投资,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周黎质证称,刘帆当时有投资,随借随还借款刘帆用自己的工资和投资的钱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帆个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刘帆及郭慧敏提交的证据结合可以证明2013年7月24日,刘帆向招商银行“随借随还”申请一年期20万元个人消费贷款,于2014年7月24日“结清”。 二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刘帆向招商银行“随借随还”申请一年期20万元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号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8529005223),2014年7月24日显示“结清”。刘帆认可郭慧敏于2014年7月19日向其转款8万元和2015年2月26日向其转款20万元均用于了归还“随借随还”,周黎表示不清楚。 周黎与刘帆离婚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一审查明的2018年9月18日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645300元的借款是否系刘帆与周黎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645300元的借款是否系刘帆与周黎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关于案涉645300元款项的性质。刘帆抗辩除30万元外其余均系郭慧敏、刘仲发对其的赠与,虽然刘帆系郭慧敏、刘仲发之子,但父母对子女并无无偿赠与之义务,刘帆主张系赠与,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刘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但在二审审理中,刘帆提出2015年4月16日郭慧敏向其转款1万元、2015年4月22日郭慧敏向其转款1.53万元系归还刘帆为其代垫的旅行费用,郭慧敏也予以认可,故上述2.53万元不应认定为郭慧敏、刘仲发对刘帆的借款,但刘帆对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个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 其次,关于案涉620000元是否系刘帆与周黎的夫妻共同债务。1.周黎虽未在刘帆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上签字,但郭慧敏于2012年10月7日和2013年7月17日向刘帆转款240000元,有刘帆出具借条上注明的借款用途,也与刘帆与周黎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共同购买房屋首付的时间一致,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刘帆与周黎共同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4年7月19日郭慧敏向刘帆转款80000元,虽然该转款发生在刘帆与周黎购买房屋一年后,但刘帆也认可购房当时因资金不够有其他借款,后其母向其转款后归还了其他借款,结合郭慧敏举证的刘帆在2013年7月24日在支付购房款当天向招商银行“随借随还”申请一年期20万元个人消费贷款,在2014年7月22日结清,刘帆也认可2014年7月19日郭慧敏向其转款80000元系归还“随借随还”贷款,因该借款系用于购房,郭慧敏向刘帆转款800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2015年2月26日郭慧敏向刘帆转款200000元,虽然郭慧敏、刘帆均认为用于了买房和归还“随借随还”贷款,但结合前述郭慧敏已出借款项32万元,如该20万元也系用于购房,其总额已超过刘帆和周黎实际支付的首付款483719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离刘帆和周黎购房已过去一年零七个月。故郭慧敏主张该款项系刘帆和周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20万元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而郭慧敏所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刘帆和周黎在该笔转款之后互有转款,即使刘帆向周黎的转款多余周黎向刘帆的转款,也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用于了刘帆和周黎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故本院认为该20万元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关于2016年12月5日郭慧敏向刘帆转款50000元、2017年6月9日郭慧敏向刘帆转款30000元、2017年7月8日郭慧敏向刘帆转款20000元。郭慧敏主张上述借款均用于了刘帆和周黎的新房装修,刘帆也予以认可,但周黎不予认可,并称房屋装修在2017年3、4月份,其款项来源于其父母给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帆与周黎共有的房屋在2017年进行装修的事实是存在的,而房屋装修本身不是极短的时间能完成,郭慧敏转款的时间与周黎自认的装修时间跨度基本一致,而刘帆已认可该款用于了房屋装修;其次周黎主张的装修款项来源于其父母,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郭慧敏、刘帆的主张予以认定,该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合上述认定,案涉郭慧敏向刘帆转款中420000元应当认定为刘帆与周黎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应认定为刘帆个人债务。 二、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周黎主张郭慧敏与刘帆系串谋虚假诉讼,虽郭慧敏与刘帆系母子关系,但郭慧敏向刘帆转款事实存在,周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40号民事判决; 二、刘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慧敏、刘仲发借款本金528709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52870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三、周黎、刘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慧敏、刘仲发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4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四、驳回郭慧敏、刘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67.50元,由郭慧敏、刘仲发负担1867.50元,刘帆负担4000元,周黎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郭慧敏、刘仲发负担4000元,刘帆负担4000元,由周黎负担2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