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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民终14363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高建、张元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元昶,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平,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林,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英,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元林、周凤英、张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撤销张元林、周凤英与张庆之间(位于成都市大邑县)的房产转让行为。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高建提交到法院的证据未予以认可,只是单方认定张庆有能力购买房屋,而张庆并未向法院提供购房的转款依据来证明该讼争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2.高建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购房合同备案登记系周凤英和张庆,这是最最早的房产信息登记,后周凤英通过开发商将财产完全转移至张庆名下,而高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最早最真实的记载,而张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过变更后,合同是修改后的,时间为2018年,也就是说2018年签的2017年的合同,均不是第一手资料。3.在购房时,是周凤英借朋友的卡刷钱付款,用开发商付张元林、周凤英修建款抵房屋的方式给的房,张元林、周凤英用房屋抵的借款,张庆本人从未有任何的刷卡、付款、转款凭据。综上几点,均可以证明张庆对该讼争房屋就没有出资,都是周凤英付款,是张元林、周凤英为了躲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给高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一审法院只是单方采信了张庆提供的证据,对高建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这显失公允。一审法院的判决助长了张元林、周凤英恶意赖账的行为,致使高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张庆辩称,张庆已向法庭提交了收入证据,可以证明有购房能力。高建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是个人家庭记录信息证明,其中的主申请人仅指查询申请人,房屋预售合同系张庆与开发商签订的。徐双华银行卡支付的款项是张庆向徐双华的借款,与周凤英、张元林无关。
张元林、周凤英未发表辩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张元林、周凤英与张庆之间(位于成都市大邑县)的房产转让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4点31分,高建委托案外人高超群向周凤英的账号为62XXX14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张元林向高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建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此款月息2.5分)”,并备注“原件在高超群手里”。后,张元林在该借条上备注“此款息以付至2017年5月27日(还欠22500元)”。此后,张元林未向高建支付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7年5月27日,尚欠22500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张元林、周凤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28日离婚,又于2013年3月11日复婚,于2018年3月26日离婚。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19日,高建因上述借款事宜将张元林、周凤英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8)川0116民初4379号】,后高建不服该案判决结果,上诉于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并判决“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二、张元林、周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高建借款本金1000000元;三、张元林、周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高建利息199890.41元;四、驳回高建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元林、周凤英尚未履行判决义务,高建于2019年3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现尚在执行中。
本案一审庭审中,高建认为:一、周凤英、张元林欠高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过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已获生效判决确认,高建依法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二、周凤英、张元林通过协议离婚的形式,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周凤英、张元林于2013年3月11日结婚。2014年5月27日,高建向张元林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周凤英、张元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高建于2018年3月将与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二人遂于201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周凤英、张元林明显企图通过协议离婚的形式,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三、周凤英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给其直系亲属张庆,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侵犯了高建的利益。案涉房屋系周凤英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的登记申请人系周凤英与张庆二人,但该案涉房屋于2018年1月9日只登记于张庆个人名下。可见,周凤英将其购买案涉房产直接更名给了其女儿张庆单独所有,也就是说,周凤英将至少价值40万元的案涉商铺无偿转让给自己女儿,周凤英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故周凤英无偿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导致生效判决可能无法执行,严重损害了高建的合法利益。四、张庆在受让该房产时知道上述情形,受让获得房产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第三人不能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周凤英与张庆系母女关系。张元林向高建借款1000000元时,张庆作为家人明显是知道的。张庆在受让案涉房屋时,知道其父母张元林、周凤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未归还,且知道案涉房屋至少价值400000元以上。张庆明知其母亲周凤英尚欠他人债务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还无偿受让案涉房屋。张庆主观上存在恶意,该房产转让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因而不能认定善意取得。五、周凤英与张庆的房产转让行为应予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高建于借贷诉讼中通过代理人于2018年6月11日去房管局查询,才知晓案涉商铺的登记申请人系周凤英及张庆二人,该房屋于2018年1月9日登记于张庆个人名下。因此,高建有权依法撤销周凤英与张庆的案涉房屋的转让行为。
另查明,高建提交的成都市大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张庆、周凤英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载明:“周凤英(主申请人)、张庆(主申请人),本次查询地域:成都市大邑县,本次查询平台: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系统,本次查询时间:2018年6月11日;产权人(或买受人)张庆,房屋地址西岭镇花石村4组36号1栋1单元2楼202号;登记(或备案)时间2018-1-9,状态签约备案”。高建认为该登记信息显示的案涉房屋与张庆、周凤英均是主申请人,因此存在周凤英起初为该房屋合同买受人,但为逃避债务,将房屋登记在张庆名下。张庆提交的成都市大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周凤英、张元林的《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载明:“周凤英、张元林名下无查询记录信息。本次查询地域:成都市大邑县,本次查询平台: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系统,本次查询时间:2019年4月8日”。张庆认为,位于成都市大邑县的本案案涉房产从未登记在其父母名下,更无转让信息,载明的“关系主申请人”,不是与房产的实际关系,仅是查询对象的表述,案涉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
还查明,2017年7月31日张庆就位于成都市大邑县办公用房(即案涉房屋:翠景西岭1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与案外人四川省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总价款为343963元。同时,张庆还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收入情况,该期间张庆收入为80余万元,张庆认为,自身的收入状况完全能覆盖自身的购房消费,并不存在高建提出的自己无购房能力的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结合高建的诉称与张庆的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元林、周凤英是否存在有以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房屋给张庆的行为。
从涉案房产的交易过程可以看出,2017年7月31日张庆与案外人四川省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位于成都市大邑县办公用房,房屋总价款为343963元。合同签订后,首次付款由张庆通过案外人徐双华向案外人四川省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第二次付款由周凤英办理,合计付款金额3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双华为张庆支付的190000元系其与张庆的另一法律关系,张庆是否偿还与本案无关。而周凤英支付的200000元,根据张庆的陈述,系其委托周凤英支付的购房尾款,根据张庆与周凤英的血亲关系及社会习惯,家庭成员自身具备购买能力,为购买某种商品,委托另一位家庭成员进行付款,是为常见的生活模式。故对于张庆陈述委托其母周凤英付款及自身具备购买能力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高建认为张元林与周凤英对案涉房产有恶意转让的行为,但依据房产信息、买卖合同等足以证明,案涉房产从始至终并非以张元林、周凤英名义购买,亦无该二人对案涉房产的转让行为。《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载明的“周凤英(主申请人)、张庆(主申请人)”,应当是对查询对象的表述,并非是对查询对象与房屋关系的表述,且经查询,周凤英并未在大邑县拥有任何房产,故高建主张不足以证明周凤英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亦不能证明周凤英将房产恶意转让给张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高建提出撤销张元林、周凤英与张庆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高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高建未提交新证据。张庆向本院提交《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据中的“主申请人”为查询申请人,并非房屋购买人。高建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李彭(主申请人)、张庆(主申请人),本次查询地域:成都市大邑县,本次查询平台:成都市房产登记档案信息系统,本次查询时间:2019年6月10日;产权人(或买受人)张庆,房屋地址西岭镇花石村4组36号1栋1单元2楼202号;登记(或备案)时间2018-1-9,状态签约备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元林、周凤英与张庆间是否存在案涉房产转让行为。现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张庆与四川省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初次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亦为张庆。虽在该房屋购买过程中周凤英存在支付部分房款的行为,但周凤英的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为该房屋的买受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应为张庆。高建本案主张案涉房屋买受人为周凤英和张庆,并提交了《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拟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认为,该《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中载明的“主申请人”,仅指向的为查询申请人,并非房屋购买人。高建以该证据主张周凤英、张元林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高建本案并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周凤英、张元林与张庆间存在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其主张撤销该房产转让行为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高建上诉称,张庆并未提供购房转款依据来证明案涉房屋系张庆出资购买。对此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张庆购房的部分款项系从周凤英的账户转账支付,从履行购房合同的角度看,可以认定该款为张庆委托周凤英支付。但该部分款项是张庆的资金还是周凤英本人的资金,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高建上诉称案涉房屋2017年购房合同系周凤英、张庆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但因高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赵云平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