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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民终16570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庭丹、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庭丹,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薇,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忠,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冀,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庭丹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周薇、王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庭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鹏、周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构成借名买房,与生效判决(2018)川0108民初1216号中认定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矛盾;2.黄庭丹与王鹏、周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所支出的款项属于赠与,并无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王鹏、周薇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黄庭丹、王鹏、周薇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而非赠与关系。一审中黄庭丹陈述家庭收入无法进行归还房贷和日常开销,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王鹏、周薇支付,并且买房时就决定了涉案房屋由王鹏和周薇居住,实际上构成了借名买房关系。2.黄庭丹、王冀的离婚纠纷案已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房屋为王鹏、周薇借名买房并不矛盾;3.王鹏、周薇、王冀均不认为王鹏、周薇为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是对王冀、黄庭丹的赠与,王鹏、周薇一直在支付按揭款,并非一次性支付全款,且赠予人和被赠予人都没有承认这种赠与关系;4.黄庭丹与王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涉房屋首付款与按揭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庭丹应将首付款与按揭款返还给王鹏与周薇。
王冀的答辩意见与王鹏、周薇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王鹏、周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冀、黄庭丹偿还王鹏、周薇的借款343713元,并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庭丹与王冀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7日,一审就黄庭丹诉王冀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08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王冀和黄庭丹各占50%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定该房屋归王冀所有,王冀向黄庭丹支付房屋分割折价补偿款364741.88元,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息由王冀承担,待具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时,黄庭丹协助王冀将该房屋变更为王冀单独所有。黄庭丹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王鹏、周薇为证明其为购买前述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38569元和每月按揭款4207.58元,举出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周薇向成都福瑞置业有限公司转款90000元;同日,王鹏通过POS机消费27000元。2、成都福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分别显示王冀支付“购5栋1单元16楼1603号”房屋定金20000元、118569元,合计138569元;3、王冀成都银行卡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交易流水,显示每月20日有规律地扣划4207.58元或4149.87元或3995.34元(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部分显示系王鹏存入),并且在扣划前均有现金存入,金额在4100-4300元不等。4、2018年3月30日,王冀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成都福瑞置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玛塞城房产,向父亲王鹏、母亲周薇借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柒佰壹拾叁圆整,用于该房产的首付及按揭月供”。对于该组证据,王冀认可真实性,陈述首付和按揭均是王鹏、周薇支付。黄庭丹对《借条》的三性均不认可,陈述其与王冀从未就购买前述房屋向王鹏、周薇借款,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该借条是在其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由王冀出具,系王冀与王鹏、周薇串通伪造。认可银行交易流水和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王鹏、周薇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
周薇陈述,王冀、黄庭丹婚礼礼钱用于婚礼及蜜月支出,只有20000元用于购房,该20000元确实是王冀、黄庭丹支出的。
王鹏陈述,每月按揭款大部分是从其工资卡转账到王冀的银行卡,也有时候是现金存入。
黄庭丹陈述,按揭款从王冀的银行卡扣划,当时自己在上班,每月三四千元工资,王冀没有上班,其个人收入无法既支付房贷又负责二人花销。从怀孕三个月到孩子半岁,一直在家没工作,期间花销由双方家长补助,按揭款由王鹏周薇负责。买房的时候说好是王鹏周薇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银行卡交易流水、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黄庭丹自认其家庭收入不足以既支付房贷又维持日常生活开销的情况下,王鹏、周薇为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及按揭款所举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王冀、黄庭丹购房前即说好该房屋由王鹏、周薇居住,首付款、按揭款也实际由王鹏、周薇支付,双方已构成借名买房的关系,并不符合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特征。但因王冀、黄庭丹的离婚诉讼已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配,王鹏、周薇也未提出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王鹏、周薇关于要求王冀、黄庭丹返还首付款、按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金额,首付款138569元,扣除王冀、黄庭丹支付的20000元,应当返还118569元。按揭款从王冀银行卡交易流水可见,2014年2月20日还贷5273.59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每月还贷4207.58元,2015年1月20日还贷4240.09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每月还贷4149.87元,2015年12月20日还贷4031.15元,2016年1月20日还贷4140.43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每月还贷3995.34元(其中2017年7月为4000.84元),共计205144.1元。首付款及按揭款合计应当返还323713.1元。关于利息,为便于计算,首付款应当以118569元为本金,按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揭款以205144.1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冀、黄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鹏、周薇323713.1元及利息(其中118569元按照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05144.1元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2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鹏、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由原告王鹏、周薇承担150元,王冀、黄庭丹承担307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鹏、周薇于2018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王鹏、周薇与王冀、黄庭丹之间是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的按揭贷款均是由王鹏、周薇支付。黄庭丹主张王鹏、周薇的购房出资系对王冀、黄庭丹的赠与,但是黄庭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在王鹏、周薇以及王冀均否认购房出资属于赠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黄庭丹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购房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该购房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具体到本案中,王鹏、周薇在此前未向王冀、黄庭丹主张权利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现王鹏、周薇已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王冀、黄庭丹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赠与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对黄庭丹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黄庭丹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借名买房的关系与生效判决(2018)川0108民初1216号中认定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借钱买房与借名买房是当前社会常见的购房模式,两者之间涉及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借钱买房涉及到债权关系,而借名买房则涉及到物权关系。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是由王鹏、周薇支付,但王鹏、周薇与王冀、黄庭丹之间并无相应的借名买房协议,而根据已生效判决(2018)川0108民初1216号作出的认定,前述房屋为王冀与黄庭丹共同财产并认定房屋归王冀所有,对此,王鹏、周薇并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综上,王鹏、周薇在本案中的购房出资更符合借钱买房的特征,而非借名买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借款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和计算方式问题,黄庭丹对购房出资款项的具体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具体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鹏、周薇主张的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未超过6%,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应从王鹏、周薇起诉之日起算,即2018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黄庭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
二、王冀、黄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鹏、周薇借款32371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371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鹏、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减半收取3228元,由王鹏、周薇负担150元,王冀、黄庭丹负担3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王鹏、周薇、王冀负担1937元,由黄庭丹负担4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