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06民初2903号
陈友芳与汪某、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友芳,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友芳诉被告汪某、黄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被告黄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5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17年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金额合计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二被告因购买成都市武侯区房,向原告前后借款总计30万支付首付款,现仍未偿还。2017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现仍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不真实。汪某生病前与黄某1共同经营药草生意,且黄某1名下有多套房屋用于居住和出租,二被告结婚多年,均有劳动能力且无大额开支,所购房屋并非用于双方居住而是投资,因此被告不可能借款购房投资而非用于自己居住;2、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外观来看,借条形成时间与借条载明时间不一致,汪某已提交两份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黄某1起诉汪某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且黄某1在该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案涉共有的房屋,与此同时黄某1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支付汪某扶养费一案提出再审申请,汪某有理由相信原告在此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为了减少夫妻共同财产,以达到汪某在离婚诉讼中少分财产的目的;3、即使不进行鉴定也足以判定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借条载明的金额是用于归还房贷。结合借条、取款凭证以及汪某不知情的情况来看,能够证明系事后形成借条,属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所虚构的债务;4、2015年汪某没有生病,与黄某1也无隔阂,假设此时夫妻双方需向原告借款购房,双方肯定需要达成合意,但是汪某不知情,原告主张借款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1答辩称:钱是自己借的,借条也是自己出具的,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一起偿还。 原告陈友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交易回单、银联签购单、借条、定金收款凭据、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存折等证据,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1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黄某1系陈友芳之子。黄某1、汪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黄某2。婚后黄某1、汪某、陈友芳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黄某1、汪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同年9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权30XXX14,该房屋面积62.8㎡,由黄某1、汪某共同共有。 2017年3月1日,黄某1向陈友芳出具了两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0日、2017年3月1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陈友芳)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支付套二住房的首付款。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陈友芳)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支付套二住房的后续贷款。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均有黄某1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陈友芳、黄某1均陈述借条出具时汪某并不在场,亦未告知过汪某出具借条一事及借条载明的内容。 陈友芳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2015年9月20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0次,共计10万元,同日黄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3928.04元;2015年10月5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同日黄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8330元;2015年10月14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次,共计4万元,同日黄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41320.8元;2017年3月2日,陈友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7次,共计209800元,同日陈友芳向黄某1存入210952.73元。综上,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陈友芳向黄某1存款163578.84元。2017年3月2日,陈友芳向黄某1存入210952.73元。前后共计374531.57元,其中41320.8元系转入黄某1建设银行尾号5875账户,其余款项系转入黄某1贷款银行尾号4339账户。2017年3月2日,黄某1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房屋贷款216058.84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某1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房屋按揭贷款23万元已结清。 陈友芳提交的定金收款凭据显示2015年6月29日,其为洗面桥街巷房屋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同日,黄某1向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30595元。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4日,黄某1向成都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分局、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分别支付了12458.24元、466.8元、6227元,共计19152.04元。 黄某1向本院提交了尾号为5875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其尾号4339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陈友芳10笔汇款共计103928.04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265000元首付款,于2017年3月2日收到陈友芳汇款7笔共计210952.73元。
本院查明
庭审中,黄某1陈述2018年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并未向法院及汪某提到案涉借条。汪某陈述武侯区的房屋首付款确实是由陈友芳支付,但当时并未确认该首付款为陈友芳出借的款项,当时一家人生活在一起,首付款里也有自己与黄某1的钱。 另查明,2016年10月汪某因脑瘤压迫神经系统,手术后双目失明,出院后回到其父母家居住,由其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未再与黄某1共同居住。后双方发生矛盾,黄某1遂于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川0106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2018年3月,汪某诉至本院,要求黄某1支付扶养费,后本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1每月向汪某给付扶养费500元。2019年1月,黄某1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汪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6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武侯区的房屋归汪某所有,由汪某支付黄某1房屋补偿金18万元,该款项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陈友芳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定金收条、黄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能够认定陈友芳向黄某1转账了近40万元用以支付黄某1、汪某购买的房屋的首付款及结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根据黄某1向陈友芳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结合黄某1、陈友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黄某1、陈友芳已就陈友芳支付的上述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且黄某1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借条载明的51万元向陈友芳归还款项,此为黄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陈友芳要求黄某1偿还51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某1的上述债务是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汪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陈友芳、黄某1的庭审陈述,案涉两张借条均形成于2017年3月1日,而此时汪某与黄某1已未共同生活,黄某1出具借条时汪某并未在场,黄某1、陈友芳亦未在借条出具前后告知汪某此事及借条的具体内容,且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黄某1亦未告知汪某此事。虽然汪某认可陈友芳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陈友芳为黄某1、汪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本应当认定为对黄某1、汪某的赠予,后黄某1于2017年3月1日单方面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自愿归还的意思表示并不对汪某产生约束力。关于2017年3月2日陈友芳向黄某1转账的210952.73元,虽然该款项用于了结清黄某1、汪某共同所有的房屋按揭贷款,但是黄某1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提前还贷的行为均发生于汪某重病恢复期及其与汪某分居期间,亦未告知汪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金额较大,且均为黄某1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此时黄某1为家庭日常需要可能所负的债务应为汪某的后续治疗费、孩子的抚养费、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等,但是黄某1从母亲陈友芳处所借款项超出了上述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未告知汪某借款一事,与常理不符,后黄某1亦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共有房屋予以分割。综合全案,本院认为,陈友芳接受了由黄某1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且所涉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友芳无证据证明其与汪某就案涉51万元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条得到了汪某的追认,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了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友芳提出的汪某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友芳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黄某1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敬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