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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07民初13401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宁中琪与李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中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勤(李**飞之父)
第三人:苏榆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中琪与被告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苏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苏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中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被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勤,第三人苏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中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飞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6548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与李**飞系岳母与女婿关系;李**飞与其女儿苏榆交往过程中向其借款,其于2016年1月1日向李**飞出借100000元,于2016年1月9日出借318888元;后李**飞仍陆续向其借款,其于2019年4月24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4日分别向李**飞转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2016年6月19日,李**飞因回泸州做窗帘向其借款11660元,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以上共计465488元。

被告辩称

李**飞辩称,其与宁中琪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与苏榆筹备结婚时,宁中琪知道其在成都有房便提出给苏榆买辆车作为陪嫁,宁中琪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9日向其所转100000元、318888元即为购车款,作为购买川A0XXXX车辆的首付款,购车时双方即约定购车尾款亦由宁中琪支付,但一年后宁中琪以种种借口拒绝,苏瑜借其父母260000元,支付了购车尾款;其他款项均为宁中琪赠与其与苏榆生活所用,故请求驳回宁中琪的诉讼请求。
苏榆述称,宁中琪与李**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均属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9日,宁中琪分别向李**飞账户转款100000元、318888元(客户摘要处备注:购车)。2016年1月18日,李**飞与苏榆登记结婚。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4日,宁中琪分别向李**飞账户转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
另查明,一、2015年12月20日,李光勤作为经办人与成都仁孚南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南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苏榆名义订购价值611000元的奔驰牌R400商务型车辆,并另行购买价值10000元的随车配饰。2016年2月4日,苏榆签订《销售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车型为R320商务型(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登记在李**飞名下。
二、2017年5月22日,苏榆出具《欠条》,载有:“因奔驰R320(车牌号:川A0XXXX)汽车贷款期限即将到期,原本去年买车时我父母(苏光友、宁中琪)承诺一年后凑齐车尾款,可目前因为生意不景气等原因无力偿还,所以今借到公婆(李光勤、王丽红)的钱垫付汽车尾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变化付息,十年后还本金26万元,若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将本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本欠款因算婚前财产,所以与丈夫李**飞无关)。”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销售合同、销售合同变更申请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中琪向李**飞所转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李**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李**飞对收到宁中琪向其所转款项共计453888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418888元为苏榆的嫁妆,剩余35000元为赠与其与苏榆生活所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可以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本案中,宁中琪与李**飞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宁中琪向李**飞转款时,其女儿苏榆与李**飞已为谈婚论嫁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李**飞未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识,且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另李**飞虽提交苏榆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宁中琪向其所转款项为购车款,是给苏榆的嫁妆,本院认为,《欠条》所载内容系苏榆单方意思表示,对其父母不具有约束力,且苏榆在庭审中表示其母宁中琪向李**飞转款时其不知情,是由李**飞与其母宁中琪自行协商确定。故宁中琪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李**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中琪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李**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在当前社会形态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房购车时父母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案涉418888元虽发生在李**飞、苏榆缔结婚姻之前,但该款项用于双方婚后购买车辆,系因处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看,民俗中有嫁妆亦有彩礼,本院多次询问李**飞是否向苏榆方支付彩礼,其均称因其在成都有房,宁中琪购车作为苏榆嫁妆符合习俗。即女方未获彩礼,却因案涉车辆尾款未支付完毕向男方父母出具欠条,既然购车尾款为借款性质,首付款亦应为借款性质。
关于借款本金。宁中琪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李**飞因回泸州做窗帘向其借款1166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453888元。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453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涉借款为李**飞、苏榆夫妻共同债务,该民事责任无法进行分割,李**飞、苏榆对该笔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宁中琪明确其不向苏榆主张权利,李**飞应向宁中琪偿还上述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中琪偿还借款本金453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3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中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被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刘发根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