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08民初240号
郭慧敏、刘仲发等与周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慧敏,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原告:刘仲发,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敏,系原告刘仲发配偶。特别授权。 被告:周黎,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帆,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
审理经过
原告郭慧敏、刘仲发与被告周黎、刘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慧敏、被告周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刘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慧敏、刘仲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 215 000元(卖房后转给周黎的390 000元,装修费180 000元,婚后借款645 000元)其及6%的年利率相应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帆系二原告独生子,2007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9年3月向原告借款303 409元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婚前房),二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结婚,居住于婚**里。2013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45 000元购买成都市天府新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2015年12月交房,后由二被告居住。婚前房属于原告出资,原告叮嘱被告不能卖,留着原告养老。2018年1月,原告因家中有事,要求被告刘帆偿还部分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2018年9月,原告到成都发现居所没了,刘帆婚前向原告借的303 400元所购买的房屋于2017年10月以920 000元出售,被告周黎拿走39万用于偿还其父母的欠款,支付诉争房还贷,其余用于诉争房装修、购买家具及夫妻共同消费180 000元。303 409元虽系被告刘帆的婚前借款,但已经转化为二被告婚内的共同消费共同还贷,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欠原告的总债务为390 000元+180 000元+645 000元合计约1 215 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离婚,刘帆在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赠与被告周黎,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切身利益。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第72、73、74条之规定,向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周黎辩称,1、答辩人与刘帆于2012年3月16日结婚,原告所称的刘帆于2009年3月前的借款303 409元为刘帆个人借款,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2、原告与被告刘帆系亲子关系,其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答辩人对原告所称的借款645 000元并不知情,更不清楚借款的具体用途,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将其向刘帆婚前提供的款项向答辩人主张,并将其所有转款均作为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债权凭证,其在借款未还的情况下还多次进行借款,与常理不符。答辩人与刘帆的婚姻结束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其与刘帆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且部分存在人为涂改。原告与刘帆存在串通虚构债务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其主张的债权不应支持。4、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5、答辩人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向刘帆转款1 236 120元,答辩人母亲祝得民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答辩人转款300 000元,答辩人姑姑周尔玉向刘帆转款210 730元,向答辩人转款174 000元。答辩人收入较高,且家境宽裕,不知晓借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6、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相关利息均不予认可。 刘帆辩称,原告说的有些事实不是真实情况,不能听信原告一面之词,最开始买房的300 000元原告没有说过是借款,因为答辩人是独生子女,原告表示赠予。原告在沈阳有房有车由退休工资,这些钱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全部养老钱;2018年1月家中有急事要求我们先换一部分钱给原告急用是捏造的,我卖房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周黎强烈要求下卖的,是我的意思表示。借条是答辩人写的,周黎不知道借条的事,如果是债务也是自己的债务,无需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主张6%的利率的依据是什么,希望原告明确。卖房92万,其中300 000元还了抵押贷款,装修和还周黎父母390 000元,自己手里有230 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帆系原告郭慧敏、刘仲发之子,于2007年7月参加工作。2009年3月19日,刘帆与成都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XX号精装房,购房总价303 409元,其中首付203 409元,建设银行贷款100 000元。首付款及还款均由原告支付。2010年4月13日,刘帆将贷款余额81 666.63元结清。 2012年3月16日,被告刘帆与周黎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帆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郭慧敏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刘帆(身份证号2101061981XXXXXXXX)向郭慧敏(身份证号2101021953XXXXXXX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买房首付。特以此为证。”2012年10月7日,郭慧敏通过招商银行转刘帆(账号62XXX01,以下为还款账户)140 000元,2013年7月17日,郭慧敏通过招商银行转刘帆100 000元。以上合计240 000元。 2013年7月7日,被告刘帆与成都万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现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XX号房屋,购买总价803 719元。首付款483 719元,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另被告刘帆通过公积金贷款320 000元。 2014年7月19日,郭慧敏通过招商银行转刘帆80 000元,2015年2月26日转200 000元,2015年4月16日转三笔计10 000元,2015年4月22日转15 300元,2016年12月5日转50 000元,2017年6月9日转30 000元,2017年7月8日转20 000元。以上合计405 300元。 2017年10月,被告刘帆将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屋出售,出售价格920 000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刘帆通过招商银行帐户向周黎转款60 00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刘帆通过中国家业银行帐户向周黎转款250 000元,通过招商银行帐户向周黎转款80 000元。2018年2月27日,刘帆结清成都市天府新区XX号房屋贷款余额287 161.40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刘帆、周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成都市天府新区XX号房屋归周黎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刘帆、周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帆与周黎相互之日均有大笔转款。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银行流水,截至2017年12月29日,被告刘帆向周黎转款约为2 015 003元,周黎向刘帆转款约1 518 7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原告郭慧敏银行流水、还款凭证,被告刘帆购房合同、银行流水、借条,被告周黎银行流水、户口薄、祝利民银行卡交易明细、周尔玉转款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刘帆结婚前,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刘帆的转款性质的认定,即是否属于借款。若为借款,被告刘帆出售婚前房屋的款项,原告是否有权追回;2、被告刘帆与周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帆转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即是否属于借款且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若为共同借款,借款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依据。本案中,鉴于二原告与被告刘帆系亲子关系,其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刘帆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号房屋时,刚参加工作不久,自身无能力购买房屋,其购买房屋的资金及还贷均系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是借款,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刘帆主张是赠与,但未提交能证明是赠与的证据。本院认为,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的资助往往数额较大,这可能是他们一辈子的积蓄,也是他们的养老钱。从法律意义上讲,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或无偿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因为子女成家立业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说是借款或未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因此,原告关于所支付的购房款303 409元是借给刘帆购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刘帆婚前的个人借款,应当由刘帆个人偿还。刘帆出售婚前购买的房屋后,有权对出售的房款进行处分。原告认为转给刘帆的婚前款项属于借款,刘帆出售婚前购买的房屋后,借款已转化为二被告婚内的共同债务的主张,属于认识错误。因此,原告将被告刘帆出售房屋后转给周黎及向家人的款项也作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刘帆、周黎结婚后,被告刘帆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当然属于借款。被告刘帆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购房前支付刘帆240 000元,于购房后陆续向被告刘帆汇款405 300元,合计转款645 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条应当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金额也应以实际提供的数额为准。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应为645 3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刘帆当庭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周黎并不知晓,若属借款也应由本人来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因该借款系刘帆与周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而向原告所借,即使周黎不知道打借条一事,但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寻求帮助一事从情理上推断周黎应当知晓。根据刘帆与周黎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刘帆与周黎之间相互有大笔转款。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12月29日止,刘帆向周黎转款约2 015 003元,周黎向刘帆转款约1 518 749元,因此,原告转给刘帆的款项已与刘帆及周黎的夫妻财产混同,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被告刘帆当庭认可将所出售房屋的款项部分用于装修和还周黎父母的借款,被告周黎对此也未否认。如本院针对焦点1所述,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或将财产无偿赠与子女的义务,既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均对子女有经济上的帮助,在无明确是赠与的情况下不能区别对待。故周黎以答辩人收入较高,且家境宽裕,不知晓借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与刘帆存在串通虚构债务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不能成立。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后无债权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告向刘帆、周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向二原告实际提供的款项645 300元为限。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视为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慧敏、刘仲发借款本金303 409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303 409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周黎、刘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慧敏、刘仲发借款本金645 300元,并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645 3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慧敏、刘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735元,减半收取7 867.50元,由被告周黎、刘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跃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雨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