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12民初1167号
刘学明与刘萍、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学明,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萍,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杨波,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明诉被告刘萍、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元、被告刘萍、被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学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萍系父女,二被告于2012年10月结婚。2013年4月,二被告提出在成都市购买房屋,由于当时二被告缺乏资金,被告刘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2013年4月16日,原告帮助二被告支付房屋首付5000元,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又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刘萍转账95000元,后又在2013年5月27日转账5000元。被告刘萍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在二被告装修房屋期间,原告购买家具及出资装修费用共计22000元。2017年3月,二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刘萍提出离婚,后又撤诉。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偿还借款或者分割房屋的请求,被告杨波不同意。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萍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是用来买房。 被告杨波辩称,转账凭证只有95000元,这个钱确实是原告所出,也是用来买房,但该款系赠与。另外原告主张的5000元及装修款22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明系被告刘萍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萍的账户存入9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刘萍的账户存入5000元。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与成都市禹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刘萍向该公司支付95000元。又查,原告向本院出具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上书“因为购买房屋,向父亲刘学明借款100000元,如因夫妻关系出现其他意外或者离婚等,刘学明有权参加房屋所有权分配”,该协议的借款人为刘萍,原告再向本院出具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上书“因购买房屋,向父亲刘学明借款100000元,如夫妻关系出现其他意外或者离婚等,刘学明有权参加房屋所有权分配,月息两分”,原告又向本院出具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上书“因房屋装修,向父亲刘学明借款20200元,如夫妻关系出现其他意外或者离婚等,刘学明有权参加房屋所有权分配,按照法定利息计算”,该协议的借款人为刘萍,被告刘萍对上述三份协议无异议,被告杨波称不清楚2013年4月26日及2015年9月30日的协议,2014年6月15日的协议当时原告及被告刘萍让其签字,其未签。被告杨波申请的证人陈述“原告确实给二被告拿了1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还提供的一份支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孙绍荣支付工人工资、材料等共计11500元,其还提供了一份清单复印件,清单明细金额计8700元,经手人处刘学明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银行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出资10万元给二被告用于购房。本案的焦点在于该10万元是属于借款还是赠与。本院认定上述10万元为借款,理由如下:(一)被告刘萍向原告刘学明出具了借条。(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赠与。(三)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若所购之房登记在出资父母所生子女的一方,则认定为赠与情理更足,但本案中所购之房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且款项较大,认定为借款更符合常理。况且,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出资购房之义务,而所出资的款项可能系父母多年积蓄,认定为借款符合情理且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10万元为借款。上述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且所购房屋也登记于二被告名下,因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上述款项属于借款,但该款项包含了父母对子女组建家庭的美好祝愿,带有强烈的资助性,结合到杨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其在起诉之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的装修款、家具等费用为借款的请求,一则证据不足,二则即使发生,该款项认定为赠与更符合情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萍、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刘萍、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清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