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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16民初1177号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24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坤孝与陈学录、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坤孝,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璟,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录,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李欢,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坤孝与被告陈学录、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璟,被告陈学录、被告李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苏秋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坤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璟、被告李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坤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璟、被告李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陈学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坤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学录、李欢立即偿还陈坤孝借款本金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事实和理由:陈坤孝与陈学录系父子关系,陈学录与李欢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陈学录、李欢决定在成都市市区选购商品房一套,由于手头不宽裕,故陈学录、李欢找到陈坤孝寻求借款,陈坤孝先行垫付20000元房屋定金,后又于2017年7月26日向陈学录、李欢转款560000元,陈学录、李欢总计向陈坤孝借款580000元。借款后,陈坤孝多次要求陈学录、李欢偿还借款,陈学录、李欢均未偿还该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陈坤孝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学录辩称,陈学录对陈坤孝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李欢辩称,李欢对陈坤孝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陈坤孝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有很多虚假陈述。陈坤孝诉称陈学录、李欢于2017年7月12日找到陈坤孝寻求借款不是事实,当时李欢还在西安学习,根本不知情,所以该部分描述是虚假陈述。陈坤孝多次要求陈学录、李欢偿还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陈坤孝并未向李欢主张过还款,且陈坤孝与陈学录系父子关系,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陈学录、李欢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李欢在2018年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离婚诉讼过程中,陈学录为了弥补自己的过失,将之前的房屋赠与一半给李欢,后李欢撤诉。陈坤孝和陈学录是利害关系人,他们和李欢有重大的利益冲突,因此陈坤孝和陈学录有恶意串通的可能,损害了李欢的利益。关于陈坤孝打款给陈学录,李欢并不知情,并且没有相应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款项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借贷关系。按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陈坤孝出资为儿子购房的行为,不是借款而是赠与。无论该笔款项的性质如何,都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款项用途是陈学录单独购房,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李欢和陈学录长期分居,几乎没有在房屋内生活过。案涉款项即便用于购买位于双流区的房屋一套,形成的财产属于陈学录个人所有,一年以后,陈学录将其中50%赠与给李欢的行为,不能导致李欢承担该财产附带的债务。综上,该笔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即便是一个借贷关系,对于是否已经归还,李欢也不得而知,还需要举证、质证查明;即便该笔款项的性质属于借贷关系,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欢也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坤孝、陈学录系父子关系,陈学录、陈学靖系兄妹关系,陈学录与李欢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2日,陈坤孝作为乙方、王建中作为甲方,同双流县富城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升街道吴家坝南街61号3栋2单元5层10号的住宅出售给乙方,该房售价750000元。乙方首付购房定金计贰万元整,于2017年7月12日交付与甲方。房屋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柒拾叁万元整。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由甲方王建中的代理人夏学英代为签名、乙方陈坤孝、房屋中介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同日,夏学英代王建中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到陈坤孝购房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17年7月26日,陈坤孝通过银行柜面向陈学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尾号为6982的银行账号汇款560000元,陈学靖通过银行柜面向陈学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尾号为6982的银行账号汇款49900元。同日,陈学录收到上述汇款后,通过手机银行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6982的银行账号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870的银行账号跨行汇款680000元。2017年7月28日,陈学靖通过银行ATM交易向陈学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尾号为6982的银行账号转账49000元。2017年8月3日,陈学录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870的银行账号向夏学英尾号为2974的银行账号转支730000元。2017年8月9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吴家坝南街61号3栋2单元5层10号的住宅被登记在陈学录名下。2017年8月9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吴家坝南街61号3栋2单元5层10号的住宅被登记在陈学录名下。2018年7月,陈学录向陈坤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学录(身份证号码:6301021982××××××××,住址:成都双流东升街道吴家坝南街61号3栋2单元5层10号)今借到陈坤孝(身份证号码63252119580××××××××,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紫园路116号1幢1单元11-1)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此借款需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借款人:陈学录2017年7月26日”。李欢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陈坤孝陈述其2017年7月时在西藏工作,陈学录在云南,李欢在西安上学,故让陈学录、李欢回来后再出具借条,最后陈学录于2018年7月向陈坤孝出具《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7年7月26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陈坤孝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陈学录先后转款四次,金额共计330000元。2017年7月24日,陈学录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870的银行账号向陈坤孝分别转支20000元、30000元。2017年7月27日,陈学录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870的银行账号向陈坤孝转支10000元。2017年11月12日,陈学录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坤孝转账150000元。2018年2月15日,陈学录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坤孝跨行汇款5000元。2018年9月17日,陈学录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坤孝转款50000元。
第一次庭审后,李欢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2017年7月26日陈学录向陈坤孝、陈学靖出具的《借条》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并由陈坤孝、陈学靖提供对比样本。经本院释明后,李欢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
还查明,陈学录、李欢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吴家坝南街61号3栋2单元5层10号住宅于2017年8月9日登记在陈学录个人名下。2018年8月10日,本院受理李欢与陈学录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欢于2018年9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957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李欢撤诉。上述房屋于2018年9月12日登记为陈学录、李欢共同共有,登记原因为“更正所有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信息摘要3、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坤孝与陈学录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陈学录是否归还过案涉款项;3、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1、关于陈坤孝与陈学录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陈坤孝主张580000元系其向陈学录、李欢的借款,陈学录对此予以认可,李欢则辩称案涉款项系陈坤孝对陈学录的赠与,且认为不排除陈坤孝和陈学录合谋串通,恶意诉讼以加重李欢责任的可能。本院认为,即便李欢否认陈学录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李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陈坤孝对陈学录的赠与,即便当时房屋登记在陈学录个人名下,但陈学录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陈坤孝作为父亲已尽到了其抚养义务,陈坤孝没有义务为陈学录出资购买房屋,故本院对李欢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欢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坤孝对陈学录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陈坤孝与陈学录之间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李欢认为《借条》系本案立案后,开庭前临时制作,并提出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欢以上述法律规定辩称涉案借款系陈坤孝对陈学录的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陈坤孝与陈学录之间就案涉款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2、关于陈学录是否归还过案涉款项的问题。本案中,李欢认为在陈坤孝起诉前陈学录已归还案涉款项,陈学录在庭审中也陈述确实向陈坤孝还过钱,但归还的是其在2016年期间向陈坤孝所借借款,并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陈坤孝向陈学录先后转款四次,共计330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陈学录向陈坤孝先后转款六次,共计265000元。陈坤孝认可陈学录的转款系陈学录向其归还案涉款项之前的债务。根据现有证据,陈学录未向陈坤孝归还案涉款项,故对李欢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李欢辩称该房屋最初由陈学录单独所有,后因双方发生离婚纠纷,陈学录为挽回婚姻,将该房屋的一半赠与给李欢,并在产权证上加上了李欢的名字,该房屋系陈坤孝赠与陈学录,李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意见是基于陈坤孝同陈学录之间系赠与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陈坤孝与陈学录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李欢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陈学录就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吴家坝南街61号3栋2单元5层10号住宅有婚内财产约定,该套房屋虽然在购买之初登记在陈学录个人名下,但应属于陈学录与李欢共同所有,二人于2018年9月12日在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只是更正了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李欢和陈学录系夫妻关系,陈学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亲借款购房,且购买的房屋确由李欢、陈学录共同共有,故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案涉款项在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现陈坤孝起诉要求陈学录、李欢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学录、李欢应向陈坤孝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学录、李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坤孝借款本金5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陈学录、李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小洋
书 记 员  胥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