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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05民初16341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0 · 配偶担责 支持

衷存结、温华英等与衷琦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衷存结,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温华英,女,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衷琦翔,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豪芳,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洁,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衷存结、温华英与被告衷琦翔、王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衷存结、温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庄声,被告衷琦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被告王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衷存结、温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衷琦翔、王豪芳立即归还借款500372元;2.请求判令衷琦翔、王豪芳向衷存结、温华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衷琦翔、王豪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衷存结、温华英系夫妻,衷琦翔系其子,衷琦翔与王豪芳曾系夫妻,其于2009年11月7日结婚,于2019年6月4日离婚。衷琦翔、王豪芳在婚前及婚后曾因购房、房屋装修、缴纳二胎社会抚养费等原因多次向衷存结、温华英借款。具体情况如下:衷琦翔出售衷存结名下股票账户的60372元及衷琦翔、王豪芳于2012年2月19日向衷存结、温华英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衷琦翔、王豪芳购买的成都市青羊区凯德风尚21-701号房屋的部分首付款;2013年1月24日,衷琦翔、王豪芳向衷存结、温华英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5年2月27日,衷琦翔、王豪芳再次向衷存结、温华英借款120000元,用于2016年2月支付衷琦翔、王豪芳购买的成都市青羊区紫御熙庭9-1-703号房屋款项;2015年9月7日,因衷琦翔、王豪芳生育二胎,其要求衷存结、温华英代其向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计生办垫付社会抚养费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00372元,由衷存结、温华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予以支付。2019年6月4日,衷琦翔、王豪芳离婚,其对于向衷存结、温华英借款如何归还一事相互推诿、刻意回避。衷存结、温华英认为,借款用于衷琦翔、王豪芳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衷琦翔、王豪芳拒不归还,衷存结、温华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衷琦翔答辩称:本案债务确实存在,但均用于衷琦翔、王豪芳购买房产及基金投资等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王豪芳答辩称:1.上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2.上述债务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款,现衷存结、温华英亦无证据表明存在相应借条及催款告知等情况;3.2009年4、5月的转款,系婚前转款,不应认定为用于2012年相应购房,同时,衷存结、温华英与衷琦翔关于2015年2月27日转款的金额及资金用途的表述,完全矛盾,且衷琦翔无证据证明其所称借款购买的90000元股票基金在离婚时进行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此外,根据衷琦翔、王豪芳离婚协议第四条,双方已无共同债务,且衷存结、温华英的转款中,仅有2013年1月24日的100000元转款系经王豪芳账户,综上,衷存结、温华英诉称的绝大部分转款,即便认为系借款,也应为衷琦翔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4.关于二胎生育的20000元社会抚养费,缴纳凭证显示付款人系衷琦翔、王豪芳,衷存结、温华英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代为垫付的事实。
衷存结、温华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衷存结、温华英结婚证复印件及衷琦翔、王豪芳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各方婚姻状况;3.衷存结银行存折、股票账户,拟证明衷琦翔从衷存结银行账户中取款60372元的事实;4.衷存结银行账户转款记录、衷琦翔银行账户开卡信息,拟证明衷存结于2012年2月19日向衷琦翔转款2000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温华英于2013年1月24日向王豪芳转款100000元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衷存结于2015年2月27日向衷琦翔转款120000元的事实;7.《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2014)》,拟证明衷存结、温华英代衷琦翔、王豪芳垫付社会抚养费20000元的事实。
衷琦翔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王豪芳对上述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其认为表明了离婚时其与衷琦翔已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衷琦翔存在取款行为,且取款时间为婚前,无法达到证明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款项系衷存结、温华英对衷琦翔的赠与,且王豪芳并不知晓该笔款项的存在;对上述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款项也系赠与;对上述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款项收款人系衷琦翔,无法证明王豪芳对之知晓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上述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支付罚款的事实,但支付主体并非衷存结、温华英,而为衷琦翔、王豪芳。
衷琦翔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衷琦翔婚前即多次向王豪芳转款,而部分转款来源于衷存结、温华英的事实;2.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衷存结转给衷琦翔的200000元于2012年3月8日由衷琦翔用于购买凯德风尚房屋;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所借款项,衷琦翔通过银联购买了30000元股票、通过银证购买了60000元股票,且该部分财产已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衷存结、温华英对上述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借款目的,其认为系为了购房。
王豪芳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所载转款皆系婚前行为,且应当认为系衷琦翔对王豪芳的赠与;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款项系赠与,即便为借款,因收款账户系衷琦翔个人账户,故也系衷琦翔个人借款;对上述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收款方为衷琦翔,王豪芳对此并不知情,且离婚协议书中也并未载清股票分割的事宜。
王豪芳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衷琦翔、王豪芳购买凯德风尚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的事实,故衷存结、温华英所称2009年的相应转款并非用于该房屋购买。
衷存结、温华英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房屋系衷琦翔、王豪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主要付款人系衷琦翔。
衷琦翔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2012年3月8日衷琦翔支付了200000元房屋首付款,该款项来源即为衷琦翔于2012年2月19日向衷存结、温华英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1日、2009年5月10日,衷存结名下的个人证券账户分别取款人民币5000元、55372元,合计60372元。
2012年2月19日,衷存结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衷琦翔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0000元。
2012年3月8日,衷琦翔、王豪芳与成都信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共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达成事宜。衷琦翔个人银行账户于同日通过POS机支出200000元。
2013年1月24日,温华英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王豪芳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备注为购房。
2015年2月27日,衷存结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衷琦翔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20000元。
2015年5月19日,衷琦翔、王豪芳向江西省万安县芙蓉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20000元城镇居民社会抚养费。
另查明,衷琦翔、王豪芳于2009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4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股票和理财资金共约820000元,其中156000元为现金,103000元为长期投资,股票+基金约为564000元,存款250000元归男方所有,其余存款和理财资金及后续收益全部归入女方所有。夫妻共有的位于青羊区的房产归王豪芳所有,位于青羊区房屋归衷琦翔所有,两房房贷均由衷琦翔负担。关于债务的处理,双方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去房贷没发生其他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庭审中,关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5月10日发生的合计60372元借款,衷琦翔陈述,系用于投资;关于2012年2月19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衷琦翔陈述,系用于支付购买凯德风尚房屋的首付款;关于2015年2月27日发生的120000元借款,衷琦翔陈述,系用于投资与支付购买紫御熙庭房屋的购房款;关于2015年5月19日缴纳的20000元城镇居民社会抚养费,衷存结、温华英陈述,系其代为衷琦翔、王豪芳垫付,衷琦翔对此予以承认,王豪芳称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赠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王豪芳主张前述2012年2月19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均系赠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现实中父母资助经济条件有限的子女进行购房属于常态,但对于成年子女,父母实无继续供养的义务,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子女购房父母给予资助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衷存结、温华英对案涉转款均未明确表示赠与之意思,故其不属于赠与,而系出借,双方当事人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本案中,判断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即为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衷琦翔、王豪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结算的内容系双方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抗辩效力,故王豪芳据此主张案涉款项应为衷琦翔个人债务而拒绝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2009年4月11日、2009年5月10日衷存结向衷琦翔交付合计60372元借款,因发生于衷琦翔、王豪芳登记结婚(2009年11月7日)之前,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二)2012年2月19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能够与2012年3月8日衷琦翔、王豪芳进行房屋购买并支付首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所购房屋为其共同所有,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三)2015年2月27日发生的120000元借款,系衷存结向衷琦翔转账,但衷琦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用于投资及房屋购买,亦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现王豪芳主张其系衷琦翔个人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四)2013年1月24日发生的100000元借款,系温华英向王豪芳转款,备注为购房,王豪芳对该笔借款所涉的购房事实并无异议,且所购房屋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五)2015年5月19日缴纳20000元城镇居民社会抚养费,衷存结、温华英提供缴费收据以证明代为衷琦翔、王豪芳垫付的事实,王豪芳主张该款项实为其与衷琦翔共同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缴费系因衷琦翔、王豪芳生育二胎所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本金共计320000元。
关于利息的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为320000元,双方对此并未实际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利率。故现衷存结、温华英主张衷琦翔、王豪芳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案件受理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衷琦翔、王豪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衷存结、温华英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衷存结、温华英其他诉讼请求。
若衷琦翔、王豪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4元,减半收取4402元,由衷存结、温华英负担1587元,衷琦翔、王豪芳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晓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