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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08民初7308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15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晓冬、孟宪娥等与王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冬,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孟宪娥,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王晓东、孟宪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晓东、孟宪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婷,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胡杨,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东、孟宪娥与被告王洋、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4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孟宪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段丽婷,被告王洋,被告胡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晓东、孟宪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洋、胡杨向王晓东、孟宪娥偿还借款127,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晓东、孟宪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洋、胡杨向王晓东、孟宪娥偿还借款331,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王晓东、孟宪娥系夫妻关系,系王洋的父母,王洋、胡杨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3日,王洋、胡杨因装修房屋向王晓东、孟宪娥借款共计85,000元。2017年8月份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房贷,向王晓东、孟宪娥借款6,000元。2017年王洋、胡杨为了偿还房贷,又向王晓东、孟宪娥借款10,000元。2018年10月份,王洋因生病住院又借款26,800元。以及王洋、胡杨婚前购买房屋向王晓东、孟宪娥借款20万元等。综上所述,王洋、胡杨因生活困难,先后向王晓东、孟宪娥借款共计331,800元,但是至今没有偿还。王洋、胡杨系成年人,王晓东、孟宪娥对王洋已尽到抚养义务,在法律上,并无继续供养王洋、胡杨的义务,在王洋、胡杨生活困难时,用其养老的钱临时出借给王洋、胡杨,没有明确为赠与,故王洋、胡杨应该予以返还。且胡杨在与王晓东、孟宪娥生活期间,不尊重王晓东、孟宪娥,并对王晓东、孟宪娥进行辱骂,并将王晓东、孟宪娥赶出家门,将王晓东、孟宪娥所有生活用品扔至垃圾桶。现王晓东、孟宪娥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洋辩称,王晓东、孟宪娥所说都是事实,王洋的借款情况与王晓东、孟宪娥的陈述可以对得上。
胡杨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为虚假债务,王晓东、孟宪娥与王洋之间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以及用途,胡杨均不知情,也无法查证、核实;同时,本案的诉讼背景乃系王洋、胡杨在另案中正在办理离婚案件,且离婚案件的管辖也在成华区人民法院,因此王晓东、孟宪娥与王洋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以图让胡杨承担相应债务。2.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的债务根据王晓东、孟宪娥所述从2016年1月23日开始总共为331,800元,本案的王洋、胡杨均有正常工作收入,胡杨的收入在婚后为3000-6,000元左右(工资有涨幅),王洋的收入也在6,000元左右,王洋、胡杨在婚后有自己正常收入且房贷压力不大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短短3年的情况下产生331,800元的债务,所以该债务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胡杨在王洋借钱的时候并不了解情况,甚至在借钱之后也不了解,直到开庭前才知道有本案所称的331,800元的债务。3.前述债务没有用于王洋、胡杨的共同生活,胡杨也没有享受过前述债务带来的生活便利等。4.本案所涉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比如原告在诉状所称的2016年1月23日借款85,000元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王洋与胡杨结婚。2019年6月,王洋与胡杨分居。2019年6月2日,胡杨起诉王洋离婚,案号为(2019)川0108民初6296号,该案胡杨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9年11月28日,胡杨再次起诉王洋离婚,案号为(2020)川0108民初2385号,现该案在审理过程中。
庭审中,王晓东、孟宪娥出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日王晓冬转给王洋150,000元,当时王洋称其与胡杨要买房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7月20日王晓冬转给王洋5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16年1月23日王晓冬转给王洋70,000元,王洋称与胡杨要装修房屋;2016年4月20日王晓冬转给王洋15,000元,说是用于房屋大修基金。王洋质证对此没有异议。胡杨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系王晓东、孟宪娥转款给王洋,仅有王晓东、孟宪娥转款的记录,基于王晓东、孟宪娥与王洋的关系,王洋过程中有没有向王晓东、孟宪娥还款过也是需要本案查明的事实。
王晓东、孟宪娥出示借条两张,拟证明2017年8月3日,王洋向孟宪娥借款6,000元,王洋说是用于还房贷;2017年10月29日王洋向孟宪娥借款10,000元,这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王洋房贷卡上。王洋质证对此没有异议。胡杨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胡杨申请对该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若形成时间早于或晚于该借条显示的出具时间,则进一步印证了王晓东、孟宪娥与王洋恶意串通损害胡杨利益的行为,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王晓东、孟宪娥出示微信转账记录、王晓冬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2018年10月4日转给王洋500元,用于王洋生病住院;2018年10月9日转账给王洋20,000元,也是用于王洋看病;2018年10月12日转给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4,000元,用于王洋支付医疗费;2018年11月3日、4日分别转账给王洋300元、2,000元,用于王洋看病。王洋质证对此没有异议。胡杨质证认为,微信转账记录、王晓冬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王晓东、孟宪娥出示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7月6日转账给王洋4,000元,用于还房贷。王洋质证对此没有异议。胡杨质证认为,微信转账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转账给四川结石病医院的4,000元是胡杨知情的,予以认可,但是这4,000元是基于赠与的性质,并不是民间借贷。
王洋出示银行流水、购房合同,拟证明王晓东、孟宪娥支付的200000借款用于交房屋首付,王洋、胡杨按份共有购买位于成华区湖秀二路8号3栋2单元26层2606号房屋的事实,二人各占房屋产权的50%。王晓东、孟宪娥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购房合同是2015年5月5日签订,也正是在王晓东孟宪娥转款之后,王洋、胡杨与开发商签订的。胡杨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是在王洋、胡杨婚前所借,不是共同债务。
王洋出示银行流水、家电、家具收据、发票、大修基金发票、物业费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收到王晓东、孟宪娥出借的85,000元借款,其中70,000元转给了胡杨,大部分收据发票都能和银行流水对应,因为王洋把钱转给了胡杨,这些都是从胡杨卡上刷的;15,000元用于大修基金,以及物业费,这15,000元也是王洋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胡杨的。王晓东、孟宪娥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说明款项是用于王洋、胡杨的家庭生活。胡杨质证认为,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金钱本来就具有很大混同性,该转账可能是王洋、胡杨夫妻间本就有的共同财产,同时在王洋、胡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杨的父母也多次交付现金给王洋、胡杨,借给王洋、胡杨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该转账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债务。
王洋出示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2017年11月4日孟宪娥转给王洋8,000元,另外2,000元是给的现金;与2017年10月29日借条相对应。王晓东、孟宪娥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胡杨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胡杨不知晓该款项,也不享受该款项带来的任何权益。
王洋出示微信转账记录、病情诊断说明书,拟证明王晓冬转给其26,800元,与原告证据相对应;该借款是用于手术等医疗费用。王晓东、孟宪娥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基于王洋当时住院的情况,王晓东、孟宪娥在2018年向王洋转账及其所入住的医院支付了相关医疗费。胡杨质证认为,微信转账记录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款项最终的支付流向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于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的结石病医院的4,000元予以认可。病情诊断说明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诊断说明书仅说明生病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部分具体款项用于此次诊疗,且也未显示此次诊疗的具体金额。
王洋出示公积金贷款合同、银行流水,拟证明房贷卡尾号是069一直是王洋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证明还贷一直是王洋在还。王晓东、孟宪娥对此没有异议。胡杨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清楚有很多笔款项,胡杨也不清楚王洋列举银行流水想要证明哪一笔款项,同时当初签订购房贷款合同主贷人本就是王洋,用于归还房贷。
王洋出示离职证明,拟证明当时向父母借钱的原因是王洋离职了。王晓东、孟宪娥对此没有异议。胡杨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在根本上是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合法性来讲就应该加盖公司印章或者是经办人签字,且不是单位加盖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洋、胡杨正处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胡杨的抗辩事由,案涉王晓东、孟宪娥向王洋的转款、付款行为不排除为对王洋、胡杨的赠与行为;同时,也无法排除存在胡杨并不知晓款项来往的情形。但王洋对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每一笔借款是否属于王洋、胡杨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在王洋、胡杨婚前,王晓东、孟宪娥转款王洋的20万元。该款项王洋确系用于支付其与胡杨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但是在胡杨否认该笔款项属于其二人共同借款的同时,王晓东、孟宪娥亦未出示任何证据印证胡杨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款项不宜认定为王洋、胡杨的共同债务,该款项应由王洋单独向王晓东、孟宪娥履行偿还义务。
关于王晓东、孟宪娥主张王洋、胡杨于2016年1月23日向其借款7万元用于装修,于2016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元用于大修基金、物业费。王洋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该款项后,不久便将同样数额的钱转款至胡杨账户上,且提供相应了印证上述款项用于装修和大修基金、物业费的部分票据。胡杨虽然抗辩金钱系种类物容易混同,但王晓东、孟宪娥、王洋出示的证据,基本可以确认,即便该款项胡杨不知情,也无法否认该款项用于王洋、胡杨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为王洋。胡杨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向王晓东、孟宪娥偿还。
关于其余款项。王晓东、孟宪娥、王洋主张,孟宪娥向王洋借款两次16,000元及微信转账4,000元用于偿还房贷,胡杨抗辩不知晓该情况,且王晓东、孟宪娥、王洋均无证据显示胡杨知晓该笔借款及该借款确系用于偿还房贷的事实的情况,故该款项应为王洋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王晓东、孟宪娥、王洋主张王洋生病期间的住院费等共计26,800元均系王晓东、孟宪娥出借的款项支付,胡杨称其只知道其中4,000元为王晓东、孟宪娥赠与的,其余款项均不知晓,且王晓东、孟宪娥、王洋出示的证据也不能印证胡杨知晓王洋的治疗费用系借款支付,另外4,000元胡杨陈述为赠与的主张,基于王洋与王晓东、孟宪娥的关系,也是存在较大可能的。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亦应由王洋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可知,胡杨在王洋住院期间缺乏对其照顾的事实,若胡杨存在不履行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情况,王洋可在其与胡杨的离婚案件中一并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属于王洋、胡杨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金额为85,000元,属于王洋个人债务的仅为246,800元。王晓东、孟宪娥主张从起诉之日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9年7月31日,民预立立案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洋、胡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东、孟宪娥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东、孟宪娥偿还借款本金246,800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晓东、孟宪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7元,减半收取计3,138.5元,由被告王洋负担804元,被告胡杨负担2,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