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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川01民终1660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文正华、李德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正华,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媛,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杨,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琴,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雪芹,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正华、李德媛,胡杨因与被上诉人文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正华、李德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文雪芹、胡杨共同偿还文正华、李德媛装修房屋借款490617元。事实和理由:文正华、李德媛为文雪芹、胡杨装修房屋一共支付490617元,其中包含支付给装修公司的428000元,购买部分装修材料、家电、定制家具、灯饰等62617元,上述费用的支出均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仅在借条所载390000元范围内认定借款金额错误,超出部分亦属于借款部分,应由文雪芹、胡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文雪芹答辩称:认可文正华、李德媛的上诉请求。
胡杨答辩称:1.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文正华、李德媛认可系为缓和文雪芹、胡杨夫妻关系而进行的装修;2.文正华、李德媛诉请的装修金额虚假,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诉称

胡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装修款系文正华、李德媛的赠与而非借款;2.文正华、李德媛所举装修合同虚假,装修金额虚高;3.文正华、李德媛无法证明资金来源;4.案涉房屋装修涉嫌违建,胡杨不应承担违建建筑的装修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文正华、李德媛共同答辩称:1.胡杨的上诉请求均系主观推测,并无证据证明;2.即便文正华、李德媛为缓和胡杨、文雪芹的夫妻关系对房屋进行装修,但文正华、李德媛从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3.文正华、李德媛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为装修房屋支付的费用;4.胡杨明知文正华、李德媛对其与文雪芹共有的房屋装修,即便胡杨未请求文正华、李德媛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其个人并未出资进行装修,其夫文雪芹出具了借条,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胡杨亦享有装修带来的房产增值收益,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文雪芹答辩称,胡杨亲自要求父母垫资装修房屋,文正华、李德媛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其实际支付的装修费用,应当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文正华、李德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雪芹、胡杨立即偿还文正华、李德媛借支的房屋装修款共计490617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正华、李德媛系夫妻关系,文雪芹系文正华、李德媛之子,胡杨系文正华、李德媛之儿媳。文雪芹、胡杨于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文雪芹、胡杨婚后又于2015年9月18日生育一儿子,名文俊森。文雪芹、胡杨于2015年10月20日在位于彭州市的“锦城国际”共同按揭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双卫的商品房(产权证号为:彭房权证监证字第XX号,房屋产权由文雪芹、胡杨按份共有,各占50%)。因文雪芹、胡杨所购商品房为毛坏清水房,不具备直接入住条件。2017年6月6日,文雪芹到文正华、李德媛所住的彭州市的房屋内,商量装修房屋之事,文正华、李德媛同意对文雪芹、胡杨购买的房屋垫资装修,装修后的款项如何处理未进一步明确。后文正华、李德媛找到成都一家其所称的178装修公司准备装修,但因文正华、李德媛报价低,未达成装修协议,当时这家公司就介绍成都市宗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坤在现场,就叫文正华、李德媛先付部分进场费,后在签订装修合同,于是文正华、李德媛就以文正华的名义从银行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转款给黄坤50000元、2017年6月23日转款给黄坤30000元、2017年7月12日转款30000元给黄坤,后文正华、李德媛与成都市宗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签订了装修合同,明确工程造价为428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装修公司遂开工装修,在装修期间,又以文正华的名义从银行于2017年8月3日给黄坤转款40000元、2017年8月28日给黄坤转款50000元、2017年12月12日存入黄坤的账户4000元,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经文正华、李德媛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文正华、李德媛已付218000元,未付210000元,验收后李德媛又支付尾款32000元,余下尾款178000元。2018年6月2日,文正华、李德媛以现金的方式将余下尾款178000元付给成都市宗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好后,因文雪芹、李德媛一直在发生纠纷,文雪芹、胡杨对文正华、李德媛所开支的装修款没有任何还款计划及说法,2018年6月10日,文正华、李德媛便找到文雪芹,文雪芹向文正华、李德媛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我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装修房子(泰安北路777号锦城国际4-206号)在父母李德媛、文正华处借款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整),其中:21.2万元银行转账直接支付装修公司,17.8万元的现金用于直接支付装修公司负责人作为工程尾款、以及购买部分电器产品冰箱、洗衣机、抽油烟机、炉具等特定尺寸必需品。立字为据。借款人:文雪芹。另查明,1.文雪芹、胡杨婚后关系一直不好,2017年7月2日胡杨起诉与文雪芹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9年1月,文雪芹又起诉与胡杨离婚,后文雪芹撤回起诉。2.成都市宗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变更为成都市佰合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文正华、李德媛所举出的双方身份信息各一份;文正华、李德媛一家的户口薄、文雪芹、胡杨的结婚证各一份;《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文正华的银行转账汇款单五份、收条两张、收款回执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无介质现金存入);“锦城国际4-206”纱窗费用清单及收款签收单一份(1250元)、“装修所需河沙等建材费和搬运费”收据三张(3739元)、“假山、盆景”收款收据一张(2680元)“锦城国际4-206号”橱柜收款收据一张(14928元)、装修所需石材定货单及收款签收单一份(5900元)、关于定制家具的“木色木香有限公司(定购)合同”一份(11000元)、关于热水器等的“彭州金龙电器有限公司售后三包单”一份(5300元)、“墙布、墙纸订货单”一份(7930元)、楚星照明销售清单两份(4090元)、浴室柜销售订购单一份(5000元)、装修物业收费收据三张(800元);文雪芹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2019年3月11日的庭审笔录;装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装修公司名称变更记录一份;有胡杨所举出的范春梅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范春梅与文雪芹的微信聊天记录,有文雪芹所举的自己在中行彭州金彭东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市支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文雪芹与文正华、李德媛就购买的位于彭州市的“锦城国际”4-206号商品房的装修事宜进行协商,由文正华、李德媛垫资装修,虽然没有书面的约定,但本案中胡杨也未举出证据证明是文正华、李德媛自愿出资为文雪芹、胡杨购买的房屋装修的证据,该出资不能认定是赠与的行为,而胡杨在答辩中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应理解为父母为双方自愿出资的,解决的是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而本案是父母为双方购买的房屋装修垫资,后转化为借款,故不应适用该条。且在装修中,胡杨也到过装修现场,应当知道是文正华、李德媛在出资装修,装修后,该房屋的价值也明显升值,作为胡杨也是受益者。虽然胡杨在文雪芹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签名,但该债务确实是用于双方共同的房屋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体现公正性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故对胡杨辩称的即使房屋装修费由文正华、李德媛出资,也应当认定为是对文雪芹、胡杨赠与的行为的主张,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实难以支持。
关于文雪芹向文正华、李德媛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的真实性问题。从文正华、李德媛所举的证据材料及装修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来分析,该房屋的装修款金额是符合实际的,而本案中,胡杨也未举出证据来证明装修款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合,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只能以文正华、李德媛所举证据来加以认定,因文雪芹在向文正华、李德媛出具的借条上确认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属于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文正华、李德媛主张购买材料、家电等费用62617元,因文雪芹在向文正华、李德媛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该费用应当由文雪芹承担,只能证明文正华、李德媛购买部分电器产品冰箱、洗衣机、抽油烟机、炉具等特定尺寸必需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诉讼中胡杨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文正华、李德媛、文雪芹2014年3月至今银行交易明细的问题,因在诉讼中,文雪芹已提交了房屋装修期间及前后在中行彭州金彭东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彭州市支行的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也不能反映文雪芹的存款有转入文正华、李德媛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对调取文正华、李德媛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因胡杨不能提供文正华、李德媛所在银行的账户,且即使有银行账户入账的款项也不能推断就是文雪芹的款项,加之其申请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在诉讼中,文正华、李德媛自愿放弃要求文雪芹、胡杨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文正华、李德媛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杨在庭审中辩称的房屋的装修款实际是文雪芹在出资装修,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文雪芹、胡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文正华、李德媛装修房屋借款390000元;二、驳回文正华、李德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文正华、李德媛负担800元,文雪芹、胡杨负担3530元(此款已由文正华、李德媛垫付,待文雪芹、胡杨给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文正华、李德媛围绕其上诉意见举示:胡杨与北控彭州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94256号《城市供水合同》、0062206号自来水收费票据,该合同为案涉房屋装修由胡杨签订,以证明胡杨明知文正华、李德媛装修房屋并一直在垫付装修费用。胡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开具时间在2017年6月13日,系在签订装修合同之前,反证装修在签订装修合同之前已经在进行。文雪芹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胡杨围绕其上诉意见举示如下证据:1.胡杨、文雪芹第二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一份,其上载明李德媛作为证人当庭表示“我们的养老钱只有24万多元,借款16万元,总计只有40万元”但本案中文正华、李德媛却主张装修花费49万,其另表示“都是一家人,没有必要那样”,也与文雪芹出具借条相违背,以证明文正华、李德媛并无足够资金进行装修,其与文雪芹、胡杨并无借贷合意。2.四川锦城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违章改建通知一份。以证明违建时间为2017年6月,发生在装修之前,案涉房屋的装修存在违章搭建部分,房子上市交易必须要拆除违建部分,胡杨不应承担违建部分的装修费用;3.房屋平面图一份,以证明房屋平面图载明搭建违建建筑的平台花园为120多平方,与装修合同所载260多平方米,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装修费用虚高;4.房屋现状照片十张,以证明案涉房屋装修简单,装修价值未到49万,装修价值完全不符合市场价值。文正华、李德媛共同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胡杨断章取义,该笔录结合上下文反证胡杨对装修房屋明知,笔录中李德媛明确陈述装修花费49万余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花台搭建为违建,但也应由文雪芹、胡杨承担责任;3.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装修的特殊性,合同报价与结算价格不一致属正常现象,结算金额42.8万元有证据为证;4.对证据4不予认可,照片系胡杨单方臆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文雪芹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胡杨断章取义,笔录载明“有无其他书面证据”,表述的是除了借条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2.对证据2不予认可,物业公司并非专业机构,无权认定搭建部分系违建,即便违建,但其上的装修费用已实际发生,违建性质与胡杨应承担还款责任无关;3.对于证据3,该房屋平面图是购房合同上开发商提供的平面图,未经主管部门测量认定,且该面积仅为平面面积,而装修按立体面积计算,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胡杨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不予认可,装修价值不能仅凭照片认定,应当全面评估,该证据无法达到胡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正华、李德媛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由胡杨开通供水,本院予以采信。胡杨提交的证据1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装修款进行过表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并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实际装修价值,以及胡杨不应承担装修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胡杨与北控彭州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94256号《城市供用水合同》,载明北控彭州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人)与胡杨(用水人)为案涉房屋开通生活用水。同日,胡杨为锦城国际4-1-206缴纳供水费100元。
(2019)川0182民初193号庭审笔录中载明:“原代(文雪芹代理人):证人李(李德媛),是谁让你装修房子的证人李:胡杨让我装修房子……但是第二天胡杨说全部让我们装,让我们借钱装。原代:证人李,你让胡杨打欠条没有证人李:我让胡杨签字,但是没有签字……审:证人李,你刚刚说你让胡杨打欠条证人李:我给胡杨的父亲说打欠条,胡杨不同意。原代:证人李,你收什么时候让胡杨打欠条的证人李:6月24日过几天后装修房子之后。被代(胡杨代理人):证人李,你借款给他们装修房子有无和原、被告商量过。证人李:他们过几年有钱就还我,这是我的棺材钱,我自己旅游都舍不得花,都把钱借给他们装修房子。审:证人李,你和胡杨商量过装修房子没有证人李:我和胡杨商量过的。胡杨求我装的。被代:证人李,除了你说的和胡杨商量过,有无其他书面证据证人李:都是一家人,没有必要那样,没有其他证据。被代:证人李,这钱是你当时借的还是你们老两口出的证人李:装修的钱是我借的,胡杨也知道。被代:证人李,你去借钱,是否有本案被告你媳妇签字证人李:胡杨没有在场,没有签字认可,当时是胡杨让我去亲戚家借的。审:证人李,当时房屋装修花了多少钱证人李:490617元,其中借款160000元,其与都是我和丈夫的养老钱240000多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装修款的性质;2.胡杨是否应当与文雪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相应的金额。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装修款的性质。胡杨主张文正华、李德媛主动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系对文雪芹、胡杨的赠与,但文正华、李德媛不予认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需要赠与人有表示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而胡杨并未举证证明文正华、李德媛明确表示过自愿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并将房屋装修费用赠与给文雪芹、胡杨,亦或文正华、李德媛与文雪芹、胡杨达成过赠与装修款的合意。反而在另案诉讼中李德媛一直坚称房屋装修费系借款,同时文雪芹出具借条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其次,因本案所涉父母为子女垫资装修款因子女一方出具借条已转化为借款,故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故案涉装修出资不能认定是赠与。
二、关于还款责任及还款金额。首先,参照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尽管胡杨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装修发生在文正华、李德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双方关系恶化,存在离婚纠纷,但装修客观上使文雪芹、胡杨的夫妻共同财产增值,即文正华、李德媛装修垫资系为文雪芹、胡杨的共同利益,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胡杨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胡杨主张装修合同虚假、装修金额虚高,其不应对装修违建部分承担责任,但其所举证据均无法推翻文正华、李德媛所举装修合同、增值税发票、借条等形成的证据锁链。
三、关于文正华、李德媛主张装修费用实际发生490617元,借条系阶段性总结,借条出具后又新发生了装修费用,文雪芹、胡杨应还款490617元。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以借条形式明确了借款金额,即使借条出具后存在新发生费用或新结算费用,双方可以出具新的结算借条或补打借条形式对借款金额进行固定,但其并无关于490617元借款的债权凭证,能够印证双方对垫资装修款转借款金额确认为390000元;第二、在借条所载金额之外,文正华、李德媛作为父母对房屋装修进行贴补亦属正常。故一审法院以借条所载金额认定借款金额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认定,胡杨二审中申请对《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文雪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对案涉房屋装修部分进行装修价值鉴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文正华、李德媛、胡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文正华、李德媛负担2312元,胡杨负担6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娅飞
书记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