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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10409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09 · 配偶担责 支持

何晋、胡永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晋,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捷,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惠,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四川省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梅,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晋因与被上诉人胡永惠、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转款凭证进行裁判,未查清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两次转款,是胡永惠作为母亲在何晋和周雪梅贷款买房期间为减轻子女负担所主动作出的赠与,双方当时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且在何晋与周雪梅离婚诉讼中的两次判决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时均未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共同借贷;二、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无法定的撤销事由,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胡永惠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作为父母考虑到女儿、女婿全额购房利息高,在何晋和周雪梅共同要求下,作为母亲借钱给何晋夫妻购房减轻债务,而不是何晋陈述的赠与;本人在新疆打工挣钱,没有理由将钱赠与给何晋,鉴于与周雪梅是母女关系没有让其打借条。

本院查明

周雪梅二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胡永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晋、周雪梅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直到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何晋、周雪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永惠于2017年4月10日向何晋转款20万元,胡永惠又于2017年9月3日向何晋转款8万元。周雪梅系胡永惠的女儿,周雪梅与何晋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胡永惠、何晋、周雪梅均对胡永惠向何晋转款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案争议的系28万元是否属于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何晋辩称胡永惠转款的28万元是何晋自己的钱,但何晋未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故对何晋辩称原告转给何晋的28万元是何晋自己的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胡永惠要求何晋、周雪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但何晋、周雪梅在胡永惠起诉前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何晋、周雪梅应当各自偿还胡永惠50%的借款。至于胡永惠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案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胡永惠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周雪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永惠借款140000元;何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永惠借款140000元;驳回胡永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何晋对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的借款性质认定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胡永惠和周雪梅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晋提交证据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份离婚判决书中对何晋、周雪梅的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当时共同债务有借何晋母亲5万元、向银行贷款3万元,并没有向周雪梅母亲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晋、周雪梅第二次离婚判决书中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何晋母亲5万元、借周雪梅母亲3万元,28万元借款并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证据三:胡永惠转入何晋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当时的转款项全部用于购买房屋,是胡永惠支持女儿买房的赠与。证据四: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的名字均为何晋和周雪梅,共有情况均显示为共同共有,拟证明不动产中心已经作了登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笔款项是胡永惠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贷。胡永惠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份证据所举证判决书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对第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第3页已经载明“向被告母亲借款30万元……”;第三份转账流水的证据恰恰证明胡永惠分两次向上诉人转款28万元,胡永惠是通过打工挣钱,只是为了减少贷款的利息借钱给子女,并非赠与;第四份证据只能证明两处房产依法登记在周雪梅、何晋名下,不能证明就是胡永惠的赠与行为。周雪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份判决书有异议,借款举证是在第二次离婚判决中提交的,第一次离婚判决时未提及此事。胡永惠和周雪梅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何晋对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说理部分的借款性质认定的异议,本院认为此部分并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28万元的法律关系是借贷还是赠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晋与周雪梅均认可胡永惠向何晋转款28万元的事实,且都承认该笔款项用途为买房,仅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发生了争议。胡永惠主张案涉款项是为了减轻女儿女婿房贷利息压力借款给何晋、周雪梅的,何晋主张案涉款项是胡永惠对子女买房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存在赠与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当然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就一定是赠与,还应审查父母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胡永惠明确表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何晋已承认对于胡永惠的转款双方并未明确是赠与,也未明确为借贷。虽然何晋举证认为在其与周雪梅的离婚判决中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时并未将28万元的案涉款项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何晋、周雪梅的离婚判决书可知,法院仅是认为案涉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因此未在离婚判决书中对案涉款项性质进行认定,而不是对案涉款项作出了非借款的定性。因此,本院认为何晋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胡永惠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何晋主张的赠与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何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何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