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12民初363号
廖菊芳、周建荣等与周设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菊芳,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周建荣,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小燕,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设军,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谢霏,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菊芳、周建荣与被告周设军、谢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菊芳、周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设军、谢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怀、许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菊芳、周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资金暂用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暂用期间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2月开始至今被告周设军累计向原告廖菊芳、周建荣17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日常常生活所需之用。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设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另案涉款项是为了给二被告买房子和用于家庭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谢霏辩称,买房的首付款是二原告和被告周设军承诺给付的彩礼,属于父母赠与给儿子媳妇的,不应视为借款。其余款项发生在二被告闹离婚分居期间,谢霏并不知情,也并未使用过周设军所借款项。在2019年7月2日法院形成的调解笔录中,周设军陈述二被告无案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周建荣向购房所在开发商转账105408元。另原告廖菊芳自2017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3日分5笔共向被告周设军转款57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周设军均认可2015年12月29日被告周设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9年8月3日,被告周设军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上书“从2015年12月至今,周设军累计向周建荣、廖菊芳借款172000元”。又查,被告周设军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设军的月工资约为1万元,被告谢霏的月工资约为3000元,二人的车贷、房贷主要由被告周设军偿还。2019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房屋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协调,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二人准备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凭单、借条、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支付的房款105408元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周设军出借的1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支付时系何种性质,但由于被告周设军在2019年8月3日单方追认了上述款项系借款,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款项系周设军的个人借款,其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谢霏偿还上述债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408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另外向被告周设军分多次转账的57000元,该笔款项周设军确认为借款,因此本院认定该笔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笔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借款金额、二被告的收入、偿还贷款以及家庭情况,上述款项本院认定为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霏应当共同偿还。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以5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设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菊芳、周建荣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设军、谢霏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菊芳、周建荣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廖菊芳、周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周设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清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