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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07民初3803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3 · 配偶担责 支持

尹芝华、睢正海等与睢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芝华,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睢正海,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林,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唐静,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尹芝华、睢正海诉被告睢林、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芝华、睢正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被告睢林,被告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芝华、睢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睢林、唐静偿还尹芝华、睢正海借款本金1243957元;2.判令睢林、唐静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4498.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睢林、唐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和儿媳。2017年9月16日,睢林从尹芝华处借得现金5万元,向成都科甲龙兴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甲公司)转账支付购房定金;2017年9月22日,尹芝华应睢林要求,通过尹芝华建设银行账户向科甲公司转账支付1193957元,睢林、唐静即与科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郫都区万科理想城B1期第5栋2单元6层606号商品房。当日,睢林向尹芝华出具了1243957元借款借条,注明“用于购买万科理想城B地块5栋2单元606号商品房”。2019年4月睢林因摔伤骨折住院,出院后腰部肿胀需继续恢复静养,没有了收入,唐静却频繁与睢林争吵,对睢林伤情不管不顾,甚至于2019年8月离家出走,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在诉讼离婚。二原告对二被告婚姻状况非常痛心,本来希望小两口好好过日子,所以无息借款给二被告帮助购房,但唐静不承认购房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却要求分割房产份额,睢林也因身体受伤没有收入来源,并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睢林辩称,认可二原告诉讼请求。
唐静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关系。购房款为1193957元,二原告起诉不实。本案发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借条是虚假的,本案为虚假诉讼。购房当日,二被告抢房并刷卡支付定金5万元,余下房款确实是尹芝华刷卡支付,但之后睢林从未向唐静提过借款与借条事件,且睢林无工作,借条中承诺3年内归还100万元不符实际。睢林骑车摔伤后,唐静作出了巨大付出,所谓不关心、不照顾是不符合实际情况。
尹芝华、睢正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收款回执2份、尹芝华与睢林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购房借款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唐静为支持其反驳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查证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尹芝华、睢正海系夫妻,睢林系二人之子。睢林与唐静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5日睢林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判决双方离婚。
二、2017年9月22日,睢林、唐静与科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购买位于成都郫都区XX期XX栋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当日,睢林、唐静即POS刷卡5万元支付购房定金,科甲公司出具了《收款回执》。
同日,尹芝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科甲公司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193957元,科甲公司出具《收款回执》,确认收到睢林、唐静购房款1193957元。
三、尹芝华、睢正海与睢林确认,睢林于购房后2017年10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尹芝华借款1243957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其中2017年9月16日由尹芝华出借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17年9月22日由尹芝华向科甲公司刷卡支付房剩余房款1193957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年。
四、根据尹芝华与睢林之间的聊天记录,反映尹芝华向睢林追讨上述购房款,睢林告知其与唐静在诉讼离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2月9日,睢林向尹芝华出具《关于购房借款的说明》,说明睢林与唐静向尹芝华借款购房,现双方正在闹离婚,唐静不愿意共同承担借款债务,自己也没有收入,没有办法还款,尹芝华可以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睢林与唐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购房款共计1243957元,对于其中购房款1193957元系由尹芝华刷卡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购房定金5万元,尹芝华、睢正海主张系其以现金方式提供给睢林,虽然睢林承认收到该笔现金,但唐静对此予以否认,抗辩主张购房定金5万元系由唐静与睢林夫妻共有资金支付,基于唐静的抗辩主张,尹芝华、睢正海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5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因此本院对尹芝华、睢正海主张以现金方式向睢林提供5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尹芝华、睢正海基于该笔现金主张借款关系并请求睢林与唐静予以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尹芝华作为母亲代为儿子睢林、儿媳唐静刷卡支付了购房款1193957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购房款是睢林向尹芝华所借,还是尹芝华赠与子女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购房款1193957元来源于尹芝华提供的资金,属于尹芝华、睢正海夫妻共有的资金财产。睢林与唐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因购房而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期间,尹芝华提供购房资金用于睢林、唐静购房,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母与子、婆与媳的身份关系,但是并不影响母与子之间发生真实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或者必然排除母与子之间借款关系的可能性。本案中,尹芝华、睢正海作为父母没有出资为成年子女婚后购置房屋的义务,如果案涉购房款系赠与性质,双方之间须存在相应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唐静抗辩主张案涉购房款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睢林确认向尹芝华借款用于睢林与唐静夫妻二人购房的事实,不仅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关系,而且有打款记录证明尹芝华提供了真实的借款,同时借款资金用途清晰明确,直接用于代睢林与唐静向房屋开发商支付购房款。因此,尹芝华、睢正海诉讼主张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事实发生在睢林与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睢林与唐静购买房屋,故尹芝华、睢正海诉请睢林与唐静偿还借款119395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案涉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故对于尹芝华、睢正海主张自2019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睢林、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芝华、睢正海偿还借款本金1193957元;
二、驳回原告尹芝华、睢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18元,由被告睢林、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