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13453号
闻道明、蒲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道明,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敏,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晓明,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蓉,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闻道明、蒲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闻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张蓉、蒲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闻道明归还借款本金959713.68元及利息(利息以959713.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张蓉与蒲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闻道明归还借款本金516043.7元及利息(利息以5160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蓉虽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其实际使用并默认了案涉借款。闻道明一审已举出张蓉与蒲晓明的微信聊天截图、支付表、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张蓉没有工作也无收入,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张蓉实际共同使用了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蒲晓明辩称,同意闻道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蒲晓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债务属于蒲晓明与张蓉的夫妻共同债务;2.由闻道明、张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案涉借款发生于蒲晓明、张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其与张蓉共同所有的房屋银行贷款、张蓉名下平安银行贷款及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且不定期向张蓉转款以维系家庭日常开支,同时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其与张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闻道明辩称,同意蒲晓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张蓉针对闻道明、蒲晓明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债务属于蒲晓明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协议》只有蒲晓明签字,借款也均由蒲晓明收取,张蓉并未参与借款,事后也未对案涉债务进行追认。2.虽然闻道明一审时主张案涉借款主要出借给蒲晓明用于归还“仁和春天”房屋的贷款,但“仁和春天”的房屋于2013年购买,且并非按揭购买。闻道明除了单方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更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仁和春天”房屋的贷款。而除了房产以外,其它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不可能达到案涉借款如此高的金额,案涉金额早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举证责任在债权人闻道明,闻道明需举证证明蒲晓明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同理蒲晓明主张案涉借款均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款项均来源于闻道明。3.本案中闻道明、蒲晓明虚假陈述,恶意损害张蓉利益。闻道明对陈述与张蓉认识的时间前后矛盾;蒲晓明在2019年1月25日与张蓉办理离婚手续时承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债务,张蓉对其债务不知情,蒲晓明在2019年7月12日接受一审询问时亦声称,张蓉对借款不知情,而蒲晓明在上诉时反言明显有违诚信;闻道明以及蒲晓明就案涉债务以蒲晓明、张蓉二人共有的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蒲晓明以公证委托书接受张蓉委托为由前往办理,而经公证处出具核实告知书告知,张蓉从未委托,在系列案件中蒲晓明承认公证书是其伪造,闻道明对此知情。另外,案涉借款的还款均由蒲晓明归还,闻道明在2019年1月22日才与张蓉互加微信,在此之前闻道明从未向张蓉进行过催款,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闻道明、蒲晓明的陈述前后矛盾、造假行为,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评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蒲晓明个人债务正确,所以闻道明、蒲晓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闻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蒲晓明、张蓉向闻道明归还借款本金2616470.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5月5日,利息为46451.31元;自2019年5月5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蒲晓明、张蓉承担闻道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6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闻道明)向乙方(蒲晓明)借款347900元,借款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借款用途全部限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3479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 2017年7月27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闻道明)向乙方(蒲晓明)借款240000元,借款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借款用途全部限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2400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 2017年8月28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闻道明向蒲晓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并以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288号1栋2单元26层26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1410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 2017年9月11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闻道明向蒲晓明借款60000元,借款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564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60000元。 2018年1月23日,闻道明与赵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闻道明向赵亮借款160000元,蒲晓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148800元。 2018年1月30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闻道明向蒲晓明借款2665000元,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9日,并以仁和春天国际花园1-2-2601房屋作为抵押。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26650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 2018年2月8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闻道明向蒲晓明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900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2018年11月20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闻道明向蒲晓明借款200000元,月息5%,借款用途全部限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2000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 2018年11月26日,闻道明与蒲晓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闻道明向蒲晓明借款100000元,月息5%,借款用途全部限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当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100000元,蒲晓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 2017年1月26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账支付27000元,2017年7月28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9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支付37600元,2017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38600元,2018年9月15日转账支付77600元,2018年10月17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16000元,2018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75000元(该部分转账支付金额合计321800元)。 闻道明于一审庭审中举示了部分银行凭证并提供了本金及利息结算明细表、转款明细(含借款支付及还款收入明细),并主张其共支付借款4344700元(实际转账支付金额为4310900元),自认收到蒲晓明部分还款,归还的款项视为按照月息3%首先支付借款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9年4月17日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616470.76元,自该日起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9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46451.31元,之后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闻道明最新提交的本金及利息结算明细表(2010.3.20),剩余未还本金为2223385.47元]。上述闻道明转账支付的金额合计为4310900元,其主张共支付4344700元,系将部分先行扣除利息计算在内。闻道明自认的蒲晓明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1月29日还款110000元,2018年2月6日还款31000元,2018年4月20日还款180000元,2018年4月26日还款60000元,2018年4月28日还款40000元,2018年4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28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7月11日还款90000元,2018年7月18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7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7月20日还款700000元,2018年8月13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9月7日还款300000元,2018年9月14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9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9月17日还款80000元,2018年12月24日还款75000元,2018年12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11日还款70000元,2019年1月29日还款20000元,2019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还款20000元,2019年3月8日还款400000元,2019年4月4日还款70000元,2019年4月5日还款10000元。 还查明,1.蒲晓明、张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25日登记离婚;2.2018年11月13日,闻道明以及蒲晓明就案涉债务以蒲晓明、张蓉二人共有的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蒲晓明以公证委托书接受张蓉委托为由,将案涉房屋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张蓉向上述委托书载明的公证处核实,该公证处出具核实告知书告知张蓉其从未出具过张蓉委托蒲晓明代办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2018)川雅安证字第9841号、(2018)川雅安证字第10094号公证书,蒲晓明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蒲晓明尚欠闻道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数额;二、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第一,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闻道明先行以支付利息方式扣除的9000元、3600元、11200元、10000元,视为未实际支付款项。闻道明转账支付金额4310900元,由借款合同约定及无合同约定两部分组成。其中无合同约定部分是否属于借款的金额,闻道明举示了转账凭证以证明属于借款,蒲晓明未到庭陈述抗辩,于庭审后阅卷质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此后参加庭审时予以确认,故对该部分仅有转账凭证的支付金额,依法确认属于借款本金,但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蒲晓明的还款行为不视为归还该部分借款。 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超过月息3%部分约定无效,闻道明主张实际还款系按照3%计算归还利息后予以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有转账凭证的部分款项,因闻道明无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部分借款,闻道明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2017年7月31日前的借、还款情况。闻道明庭审时并未将其向案外人蒲秀梅转账支付金额计算在内,其确认的2017年7月31日还款1904370元亦未作计算。闻道明主张向蒲秀梅转账系属于向蒲晓明支付借款,无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2017年5月26日、7月27日两笔借款期限2017年7月31日时均未到还款期,借款时间也与还款时间间隔过短,明显不属于归还该两笔借款。虽蒲晓明对闻道明向蒲秀梅支付金额予以确认,但从双方确认的款项支付及还款时间来看,与本案查明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无关。现闻道明自认该还款系归还2017年7月31日之前的借款,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利息情况下,应作对其不利解释。故仅有2017年5月26日、7月27日两笔借款应当支付利息,2017年7月31日还款视为包含了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3593.7元(347900元X3%X12÷365X66天+240000元X3%X12÷365X4天),其余借款不支付利息,根据闻道明提供的借款明细表,经核算截至该日尚欠的本金为104243.7元(1985020元+23593.7元-1904370元),且还款视为首先归还计算利息的借款,该结余借款本金为无利息约定的借款,故闻道明主张截至该日尚欠本金153719.4元且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104243.7元范围内予以确认,且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 第四,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闻道明2018年1月23日支付148800元虽系向蒲晓明账户转账,但借款人为赵亮,蒲晓明系担保人,闻道明应当向借款人主张,并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考虑本案闻道明起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闻道明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据以上认定,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借款104243.7元,之后计算利息的借款总额为3252400元(4310900元-347900元-240000元-321800元-148800元-90000元),且还款行为不视为归还借款未到期的借款金额。2017年8月28日借款141000元、9月11日借款56400元,2018年1月29日时均已到期,还款110000元视为归还利息29343.4元(141000元X3%X12÷365X155天+56400元X3%X12÷365X140天)及本金80656.6元,尚欠本金116743.4元(141000+56400元-80656.6元)。2018年2月6日还款31000元视为付息921.2元(116743.4X3%X12÷365X8天)及本金30078.8元,尚欠本金86664.6元(116743.4元-30078.8元)。2018年4月20日还款180000元,截至该日欠利息为219147.8元(86664.6元X3%X12÷365X73天+2665000元X3%X12÷365X81天),尚欠利息39147.8元(219147.8元-180000元)及本金2751664.6元(86664.6元+2665000元)。2018年4月26日还款60000元,视为还利息55431.6元(2751664.6元X3%X12÷365X6天+39147.8元)及本金4568.4元(60000元-55431.6元),尚欠本金2747096.2元(2751664.6元-4568.4元)。根据借、还款情况,以此类推计算下表: 还款时间 当日还款 (元) 计息 天数 当日已还利息 (元) 当日尚欠利息 (元) 当日还本金 (元) 当日还款后尚欠本金(元) 据上表数据,尚余借款本金968758.19元,2019年4月5日还款10000元,截至该日产生利息955.49元(968758.19元X3%X12÷365X1天),视为归还本金9044.51元(10000元-955.49元),尚欠本金959713.68元(968758.19元-9044.51元)。故对闻道明主张归还本金2223385.4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蒲晓明归还闻道明借款本金959713.68元,并自2019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90000元及借款3218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以及截至2017年7月31日的借款104243.7元,均从2019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蒲晓明、张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追认,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借款合同》仅有蒲晓明签字,借款也由蒲晓明收取,张蓉并未参与借款,闻道明举示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张蓉事后对案涉债务进行追认。闻道明称张蓉与其沟通还款事宜,系在与蒲晓明处理离婚事宜期间,并不因此构成对借款事实的确认。闻道明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蓉对此也予以否认,自2017年借款起自蒲晓明、张蓉离婚期间,还款均系蒲晓明归还,且闻道明亦并未向张蓉进行催款,闻道明从未有向张蓉出借款项并向其主张还款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特征。蒲晓明主张其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消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闻道明主张的案涉债务应属蒲晓明个人债务,闻道明请求张蓉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蒲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闻道明归还借款本金959713.6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597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蒲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闻道明归还借款本金516043.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1604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闻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46元,由闻道明负担9846元,蒲晓明负担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闻道明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2018年10月20日案外人张道平向蒲晓明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闻道明向蒲晓明出借的200000元用于偿还蒲道明和张蓉共同所有的位于“仁和春天”的房屋房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蒲晓明质证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当时出具收条是因为蒲晓明与张道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蒲晓明未偿还借款,张道平将“仁和春天”1-2-26的房屋以及天府长城1704的房屋查封。2018年11月20日闻道明向蒲晓明转款200000元,11月20日、11月26日蒲晓明以手机转账的方式,以每笔50000元分四笔转款给张道平,共计200000元。张蓉质证称,1.对闻道明提交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在一审时有提交以一审笔录为准;2.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由张道平向蒲晓明出具,但在本案中却由闻道明向法庭出示收条原件,不符合常理;且该收条是否由张道平本人出具应由张道平证明。经比对张蓉提交的证据中张道平签名和该份收条上张道平的签名,书写的纹路和手法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该收条落款时间与客观事实亦不符。按照2018年10月20日的收条,收款人张道平说在15日内撤诉,否则应当退还200000元,与蒲晓明陈述实际转款是2018年11月26日向张道平转的200000元,并不符合常理,对收条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蒲晓明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蒲晓明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转给张蓉的款项,从2012年到2019年蒲晓明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款向张蓉一共转账1503613余元,拟证明蒲晓明转账给张蓉的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从2017年1月26日案涉借款发生后到2019年1月25日蒲晓明和张蓉离婚,蒲晓明向张蓉转账共计794243元,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销。2.高新区人民法院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5608号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4年6月11日蒲晓明向成都市高新区鑫鸿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由蒲晓明处理和归还的。以及一审时张蓉提交的“仁和春天”置业购房POS单(4份,2014年3月14日蒲晓明刷卡支付225499元,2013年7月7日蒲晓明刷卡50000元,2013年7月12日刷卡3299元,2014年3月14日由张道平刷卡的240000元)。4份POS单拟证明购买成都高新区“仁和春天”的房屋由蒲晓明借款支付,总共支付了518798元,并且由蒲晓明归还。另外的购房款系蒲晓明的母亲借款,张蓉没有出一分钱,蒲晓明向张道平借款240000元用于购房,由蒲晓明归还,该笔款项即张道平收条载明的200000元。3.银行流水(2页),2014年3月14日蒲晓明6227XXXX5299的银行卡由邱名义转账200000元给蒲晓明,该款项系向邱名义的借款,同日蒲晓明向“仁和春天”置业公司刷卡225499元,拟证明蒲晓明支付的购房款225499元来自借款。 张蓉质证称,1.蒲晓明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大部分已经在一审进行过,2014年的转款在一审全部提供,2015年1月17日、1月24日、2月18日三笔都提供,2016年的建设银行1月19日的两笔和平安银行1月26日11100元没有提交,其他的都于一审提供过。2017年5月4日30000元、5月26日、6月26日,建设银行2月23日1000元、4月23日1795元、平安银行4月26日11090元在一审时没有提交。2018年建设银行6月25日、7月19日、7月20日、10月23日1619元、11月22日的转账没有提交,2018年支付宝5月6日的转款在一审提供过,其他支付宝转账未提交过。2.对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流水和支付宝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蒲晓明的自认,案涉借款是从2017年1月26日发生的,在此之前的流水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2017年1月26日到2019年1月25日的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转账,有银行凭证和转款截图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流水中2018年2月6日统计的转款100000元给张蓉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张蓉转给蒲晓明100000元。对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的转款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蒲晓明的证明目的,既不能证明是用于了夫妻家庭生活,更不能证明蒲晓明转给张蓉的款项是来源于闻道明。而且,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张蓉也有向蒲晓明转款,在蒲晓明向张蓉的转款中,大部分是用于归还蒲晓明以张蓉名义在平安银行和支付宝贷款用于蒲晓明个人消费的款项。其转入张蓉账户是因前述贷款是以张蓉的名义所借,但实际的使用人和实际的借款人是蒲晓明,所以是由蒲晓明进行归还,而转入的款项也确实用于了前述贷款的偿还。蒲晓明向张蓉的转款时间和金额都无法与闻道明向蒲晓明出借的借款相吻合,无法达到案涉借款用于了蒲晓明、张蓉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3.针对高新区法院的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蒲晓明有5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无法证明蒲晓明对该笔款项已归还,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从POS单也可以看出张蓉是有出资的,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借款,所以POS单无法达到蒲晓明的证明目的。 闻道明质证称,1.对蒲晓明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25日与张蓉之间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张蓉与蒲晓明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借款的开支,有共同的生活经营的往来及交易;2.对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蒲晓明对外欠付了较多的债务,从闻道明处借款进行偿还。 被上诉人张蓉围绕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对蒲晓明在2019年7月12日的询问笔录,佐证一审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9年1月25日张蓉与蒲晓明办理离婚手续时,蒲晓明承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债务,张蓉对其债务不知情。蒲晓明在一审接受法院询问时再次声称张蓉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蒲晓明在二审阶段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陈述不可信。2.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后四位877A)、借款详情单、交易详情单,拟证明:蒲晓明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张蓉支付宝转款用于归还蒲晓明个人所借和实际所用的100000元支付宝贷款和利息,蒲晓明向张蓉的前述借款与张蓉无关,而且款项也不可能来源于闻道明。3.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1月28日张蓉通过支付宝向蒲晓明转款的记录,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蓉也向蒲晓明有大量的转款,张蓉有稳定的工资等收入,蒲晓明向闻道明的借款是蒲晓明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4.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716号民事裁定书,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闻道明与蒲晓明确实存在恶意损害张蓉权益的情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蒲晓明可能伪造了(2018)川雅安证字第9841号、(2018)川雅证字第10094号公证书,蒲晓明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闻道明、蒲晓明就案涉债务以蒲晓明、张蓉共有的案涉房屋申请抵押登记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2018)川雅安证字第10094号《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蒲晓明亦认可其没有取得张蓉委托。5.锦江法院卷宗资料,拟证明锦江区法院张道平案并非由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蒲晓明持伪造张蓉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签署的调解协议;张道平案案涉款项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并非是“仁和春天”房屋购买的时间(2014年3月),锦江法院诉讼材料中该款项根本不可能是“仁和春天”房屋的购房款。再次证明闻道明和蒲晓明陈述不诚信。 张蓉另对一审时提交的平安银行凭证2份补充说明如下:蒲晓明在2015月4日27日、4月28日持张蓉平安银行卡柜台取现249000元,证明平安银行的贷款实际是蒲晓明以张蓉名义所借,且款项由蒲晓明实际使用,蒲晓明向张蓉平安银行转款是用于归还其个人所借向平安银行所借的贷款。 闻道明质证称,1.针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证案涉借款用于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核实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且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3.对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蒲晓明与张蓉互有转账记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正常生活开支,双方也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对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5.对锦江区人民法院张道平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双方调解结案,蒲晓明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也陈述没有向张道平履行付款的义务,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蒲晓明找到闻道明向其借款用于偿还蒲晓明向张道平的借款。 蒲晓明质证称,1.对一审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张蓉和蒲晓明在离婚时有承诺由蒲晓明承担债务,所以蒲晓明没有陈述真实的情况,所以在一审庭审中说的是个人借款。2.针对支付宝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张蓉借款,蒲晓明负责归还,张蓉明知蒲晓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3.对2014年3月14日20000元转账的真实性认可,该转账记录是蒲晓明用于支付“仁和春天”房屋购房款,是蒲晓明借款200000元和张蓉的转款的20000元是一起刷卡支付的;对25笔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蒲晓明计算下来金额是245690元,上述转款的用途因时间比较久远需要回忆,在日常生活中家庭的开支都是由蒲晓明来支付的,上述转款应该是蒲晓明用于经营的转款。4.对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因为蒲晓明在生意中有亏损,日常生活中开支过大有欠款,的确有瞒着张蓉借款的现象,但这些款项都是用于原来借款的周转和生意的经营以及家庭的开销。5.针对锦江区人民法院张道平案的卷宗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蓉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闻道明提交的证据系由案外人出具,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蒲晓明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对其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同时蒲晓明与张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款属于夫妻间正常经济往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交的转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蒲晓明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仅能证明案外人成都高新区鑫鸿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蒲晓明、张蓉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并因原告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但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蒲晓明、张蓉的夫妻共同债务,更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蒲晓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蒲晓明所提交的POS单能够反映其购房所交房款既有蒲晓明刷卡支付,也有张蓉刷卡支付,但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对于张蓉提交的一审询问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对于张蓉向蒲晓明的转款同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本院不予采信;张蓉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2019年7月12日向蒲晓明所作询问笔录载明:“审:就被告张蓉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蒲:离婚是真实的,我在办房屋抵押之前有跟她讲过,她不同意,办理公证是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她确实不知情,我们房子是我父母全面出资购买的,包括车位汽车都是我出的,除了装修她有出一部分,婚姻之间多次贷款她是知情的,但是她不过问我如何归还借款。审:你跟闻道明借款她知不知道?蒲:我跟她说过,具体多少钱她不知道。审:之前是什么情况?蒲:在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后来在平安银行贷款30万元,她也不过问,我们宝马车有贷款,由她的名字贷款,是由我付的。审:你向闻道明借了多少钱她知不知道?蒲:不知道,最开始借款只是说过,事发了后才知道。审:266万是干什么的?蒲:我当时在平安银行的抵押贷款到期了,他借给我还款的,当时平安银行说先还本金然后给我续贷。审:347900元、24万元是干什么的。蒲:347900元不清楚了,24万是用来还贷款的。审:当时贷款是用来干什么的?蒲:用来还之前的贷款。……审:最早借款干什么?蒲:办小额贷款公司。审:闻道明的借款,借款的时候张蓉知不知情?蒲:不知情。审:2017年15万是干什么的?蒲:还款,还之前的贷款。审:2018年16万干什么的?蒲:是担保的钱……审:你有没有把借款直接交给张蓉用于家庭支出?蒲:没有,主要用于还款,还有其他开销。审:公证书是不是假的?我不清楚,我找的中介,张蓉不知情。”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蒲晓明辩称,认可公证书是虚假的,当时是委托其他人办理的……对蒲晓明代张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行为效力,因蒲晓明自认实际并未取得张蓉的委托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均为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同时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证处也否认曾出具过案涉的(2018)川雅证字第10094号公证书,张蓉也一直对蒲晓明的代理行为予以明确否认,因此蒲晓明以张蓉代理人身份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张蓉对蒲晓明代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因此该代理行为对张蓉不发生效力。”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6629号张道平起诉蒲晓明、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蒲晓明、张蓉未参加庭审,但在调解时蒲晓明到场,其作为张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了调解笔录,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蒲晓明在二审中陈述“从2017年开始我就找闻道明借款主要是用于之前偿还之前累积的债务,并且我还想开发工程类的项目,但没有实现。”“用于我做工程交保证金也有,2017年在昌西做建筑项目,不断地在借钱,直到今天为止都没有付完,项目投入了500多万元。”“零零散散的不断在借,保证金交了110万元,2017年1月没有签协议开始就向闻道明开始借钱了。”“我还向案外人周转短期高息的借款。”“......我没有办法通过其它途径获得资金,所以就隐瞒了张蓉。”“2018投的比较多,2019年状态不好,就一直想着把人欠我的钱收一些回来,主要都是我方垫付出去的甲方没有支付给我的。”“报喜不报忧,好的事就说,不好的事情就没有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蓉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闻道明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闻道明,而闻道明并未举证证明张蓉对案涉债务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也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蒲晓明、张蓉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蒲晓明同样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其上诉请求与其一审所作陈述不一致,其主张因一审时期望与张蓉复婚故作出虚假表示,二审时因张蓉已再婚导致二人复婚无望故作真实陈述,蒲晓明故意进行矛盾陈述的行为有违司法的严肃性,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蒲晓明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反言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蓉对案涉借款确不知情,而蒲晓明一审已主张案涉借款用于还先前的贷款,而最初的贷款用于办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二审主张案涉借款用于还房贷、及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相矛盾。同时,依据蒲晓明在二审中陈述的“从2017年开始我就找闻道明借款主要是用于之前偿还之前累积的债务,并且我还想开发工程类的项目,但没有实现”“用于我做工程交保证金也有,2017年在昌西做建筑项目,不断地在借钱,直到今天为止都没有付完,项目投入了500多万元”“零零散散的不断在借,保证金交了110万元,2017年1月没有签协议开始就向闻道明开始借钱了”等内容,蒲晓明做工程投入巨大,对外借款渠道亦较复杂,其并未将对外借款的情况如实告知张蓉。并且,蒲晓明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每一笔借款入账后的资金流向,且每一笔款项支出的用途、时间、金额均无法一一进行对应和说明,蒲晓明、闻道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蒲晓明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33号案件中所作陈述及该判决认定为案涉借款办理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由蒲晓明自行委托中介办理,张蓉对此既不知情,亦未对蒲晓明进行授权,能够进一步证明张蓉未对案涉借款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张蓉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闻道明、蒲晓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2元,由闻道明负担19846元、蒲晓明负担19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梦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