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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16051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01 · 配偶担责 支持

于飞、钱银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飞,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银亮,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俊,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薇羽,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飞因与被上诉人钱银亮、王代俊、钱薇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飞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银亮、王代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钱银亮、王代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系赠与款而非借款。于飞、钱薇羽双方父母协商购房时曾约定由钱薇羽方负责首付款,于飞方负责房屋装修和家电等物品,钱薇羽父母钱银亮、王代俊主张借款与事实不符。2.233500元中的50000元并非购房首付款,是于飞委托钱薇羽向其三嬢所借,后于飞父母已将现金交予钱薇羽父母委托其代为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银亮、王代俊辩称,原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薇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钱银亮、王代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飞、钱薇羽共同返还钱银亮、王代俊的借款607000元;2.于飞、钱薇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钱银亮、王代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于飞、钱薇羽分别向钱银亮、王代俊返还借款161750元,共计323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钱银亮通过银行账户向钱薇羽转账合计337000元,明细为:2016年5月12日20000元;2016年5月15日200000元;2016年6月11日30000元;2016年12月16日15000元;2016年12月17日5000元;2016年12月27日16000元;2017年4月2日20000元;2017年4月21日20000元;2017年7月7日11000元。
钱薇羽向成都致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方置业”)支付购房款购买了东源时光道的房屋,支付购房款情况如下:2016年5月12日20000元;2016年5月18日213500元;2016年5月22日90000元,合计3235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于飞与钱薇羽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7月25日,于飞与钱薇羽在成都市锦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东源时光道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
庭审中,(一)关于诉讼标的。钱银亮、王代俊称向钱薇羽转款金额共9笔共计337000元,主张为借钱给于飞、钱薇羽购房,基于亲属关系,没有写借条。但其陈述因钱薇羽支付的首付款为323500元,故按该金额主张于飞、钱薇羽的共同借款金额,其余转款因证据原因,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
(二)关于购房款支付情况。钱银亮、王代俊称2016年5月12日向致方置业支付购房款20000元,是钱银亮代为支付,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2日钱薇羽向致方置业支付购房款213500元和90000元,是其转款给钱薇羽后,钱薇羽再行支付。对此,钱薇羽对钱银亮、王代俊所述无异议,于飞认可2016年5月12日购房款20000元与2016年5月18日购房款213500元是钱银亮、王代俊支付,共计233500元,但于飞认为上述款项系赠与。对于2016年5月22日钱薇羽向致方置业支付的购房款90000元,于飞认为该款系向同事借款支付,并非钱银亮、王代俊支付。庭审后,钱银亮、王代俊提交书面说明,称放弃该90000元的主张,主张金额为233500元,由于飞、钱薇羽各承担一半。
(三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债务。于飞称债务是信用卡贷款,钱薇羽称债务包括本案借款与信用卡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转账是否为借款问题。钱银亮、王代俊主张233500元系其向于飞、钱薇羽的借款,钱薇羽对此予以认可,于飞则辩称涉案款项系钱银亮、王代俊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赠予合同作为单务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结合本案情况,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收款人认可借款关系,现付款人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情况下,对赠予待证事实的认定应谨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于飞辩称该款为赠予,无充分、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飞辩称案涉转款系赠与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认可用于共同购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确认。
(二)关于偿还金额。因于飞、钱薇羽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债务各承担50%。现钱银亮、王代俊主张的2335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于飞、钱薇羽各负担50%,即116750元,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银亮、王代俊偿还借款本金116750元;二、钱薇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银亮、王代俊偿还借款本金116750元。案件受理费预收9870元,现收取6153元,由钱银亮、王代俊负担1353元,于飞、钱薇羽负担4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系赠与款还是借款以及金额。
于飞上诉主张其与钱薇羽及双方父母购房时曾协商约定由钱薇羽方负责房屋首付款,钱薇羽父母钱银亮、王代俊支付的款项系赠与款。对此,钱银亮、王代俊予以否认,于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于飞父母是否向于飞、钱薇羽支付房屋装修款和家电等物品购置款以及款项性质,本案不作审查和处理。
于飞上诉233500元中的50000元系向钱薇羽三嬢所借且于飞父母已将现金交予钱薇羽父母委托其代为归还,钱银亮、王代俊予以否认,于飞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飞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于飞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于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卫红
审判员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