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17175号
李鹏飞、宁中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素萍,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中琪,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榆,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飞因与被上诉人宁中琪以及原审第三人苏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飞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34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宁中琪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中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李**飞与宁中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案涉转款系宁中琪为其女儿新婚家庭购车的钱且转款凭证明确备注为“购车款”,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2.若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宁中琪最后一笔转款时间是2016年6月4日,至宁中琪2019年12月16日起诉,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宁中琪答辩称,1.本案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宁中琪可以随时主张李**飞还款,因此三年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李**飞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2.案涉款项为借款,非赠与,李**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苏榆陈述认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宁中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飞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46548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9日,宁中琪分别向李**飞账户转款100000元、318888元(客户摘要处备注:购车)。2016年1月18日,李**飞与苏榆登记结婚。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4日,宁中琪分别向李**飞账户转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另查明,一、2015年12月20日,李光勤作为经办人与成都仁孚南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南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苏榆名义订购价值611000元的奔驰牌R400商务型车辆,并另行购买价值10000元的随车配饰。2016年2月4日,苏榆签订《销售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变更车型为R320商务型(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登记在李**飞名下。二、2017年5月22日,苏榆出具《欠条》,载有:“因奔驰R320(车牌号:川A0XXXX)汽车贷款期限即将到期,原本去年买车时我父母(苏光友、宁中琪)承诺一年后凑齐车尾款,可目前因为生意不景气等原因无力偿还,所以今借到公婆(李光勤、王丽红)的钱垫付汽车尾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整,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变化付息,十年后还本金26万元,若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将本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本欠款因算婚前财产,所以与丈夫李**飞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中琪向李**飞所转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李**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首先,李**飞对收到宁中琪向其所转款项共计453888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418888元为苏榆的嫁妆,剩余35000元为赠与其与苏榆生活所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可以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本案中,宁中琪与李**飞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宁中琪向李**飞转款时,其女儿苏榆与李**飞已为谈婚论嫁状态,在此种情况下李**飞未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识,且借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另李**飞虽提交苏榆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宁中琪向其所转款项为购车款,是给苏榆的嫁妆,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所载内容系苏榆单方意思表示,对其父母不具有约束力,且苏榆在庭审中表示其母宁中琪向李**飞转款时其不知情,是由李**飞与其母宁中琪自行协商确定。故宁中琪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李**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中琪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李**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在当前社会形态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购房购车时父母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案涉418888元虽发生在李**飞、苏榆缔结婚姻之前,但该款项用于双方婚后购买车辆,系因处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看,民俗中有嫁妆亦有彩礼,一审法院多次询问李**飞是否向苏榆方支付彩礼,其均称因其在成都有房,宁中琪购车作为苏榆嫁妆符合习俗。即女方未获彩礼,却因案涉车辆尾款未支付完毕向男方父母出具欠条,既然购车尾款为借款性质,首付款亦应为借款性质。 关于借款本金。宁中琪提交的《收据》不足以证明李**飞因回泸州做窗帘向其借款1166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借款本金为453888元。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453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涉借款为李**飞、苏榆夫妻共同债务,该民事责任无法进行分割,李**飞、苏榆对该笔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宁中琪明确其不向苏榆主张权利,李**飞应向宁中琪偿还上述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中琪偿还借款本金453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38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宁中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李**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宁中琪提交以下证据:李**飞的父母李光勤和王丽红起诉苏榆的民事起诉状,相关诉讼事项告知书。证明目的:李**飞的父母对于26万元借条进行了起诉,李**飞的父母认为26万元是借款,那么宁中琪转给李**飞的购车款也是借款。李**飞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以此确定本案转款的性质,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宁中琪转给李**飞的款项是否系借款;2.如果案涉的款项是借款,李**飞能否在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宁中琪转给李**飞的款项是否系借款 首先,双方均认可宁中琪向李**飞转款453888元。李**飞主张其中418888元系赠与,依据为转款凭证上的备注“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转款凭证上的备注仅表明了转款用途是“购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宁中琪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宁中琪没有明确赠与表示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由李**飞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李**飞仅提供的其中一笔转款备注“购车款”,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由李**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敬老慈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爱护,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当感恩。因此,在父母的转款未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对此负有偿还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李**飞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本案二审期间李**飞主张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李**飞在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宁中琪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李**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