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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1810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04 · 配偶担责 支持

甘露、罗锡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露,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奕廷,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锡友,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丽,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鹏,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露因与被上诉人罗锡友、尹丽、罗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卫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甘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锡友、尹丽对甘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锡友、尹丽、罗庆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购房首付款为婚宴礼金、彩礼等构成,即使存在罗锡友、尹丽自有资金也是对罗庆鹏、甘露的赠与而非借款。
1.甘露与罗庆鹏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举行婚宴,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同年6月19日,2017年11月9日取得房屋共同所有权,一审庭审中尹丽当庭承认没有给过彩礼、购房时间在婚宴礼金收取后等证据能够与证人甘洪富、吕用梅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购房首付款337541元系彩礼、礼金、首饰款,不是借款。2.罗庆鹏提供《离婚协议书》及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是为证明罗庆鹏的自认,依法不对甘露发生自认效力,因此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应由罗锡友、尹丽承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以此认定甘露与罗锡友、尹丽存在借贷关系错误;甘露不认可罗庆鹏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真实的举证责任在罗庆鹏而不在甘露;罗庆鹏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性,即便真实,也是甘露在当初与罗庆鹏离婚诉讼中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妥协,依法不应作为对甘露不利的证据使用,且该记录的内容是甘露对罗庆鹏作出的,而非对罗锡友、尹丽作出。3.案涉房屋登记在甘露、罗庆鹏双方名下,虽然甘露、罗庆鹏提供了便条,但只是确认购房首付款由罗锡友、尹丽支付,并无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便购房首付款中存在罗锡友、尹丽自有财产部分,也应当认定为赠与。二、一审认定2015年2月14日转款200000元是甘露与罗庆鹏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1.罗锡友、尹丽与罗庆鹏之间50000元借款尚需借条,案涉200000元却无借条、无备注,仅凭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罗庆鹏与罗锡友、尹丽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即便认为是罗庆鹏的借款,该款项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罗庆鹏提供的装修票据合计93237元,与其主张装修花费近300000元相差甚远,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未产生大额支出,罗庆鹏也未提交购车票据。综上,罗锡友、尹丽、罗庆鹏没有举证证明甘露与罗庆鹏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罗锡友、尹丽辩称,一、原判没有支持罗庆鹏出具的借条项下5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只是罗锡友、尹丽没有提起上诉。二、购房款337541元全是来源于罗锡友、尹丽的借款。1.罗锡友、尹丽支付购房款时明确告知是借款,便条也是借款的意思表示;2.甘露和罗庆鹏结婚并无彩礼和嫁妆;3.《离婚协议书》和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是借款;4.购房款不是赠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2015年转款200000元是事实,该款项也是用于甘露、罗庆鹏从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买车、装修。四、每次借款甘露、罗庆鹏都在场;现案涉房屋已由罗庆鹏、甘露对外转让,每人分得778618元,因此二人应偿还。综上,原判关于该两笔款项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庆鹏辩称,其与甘露2013年结婚后,向其父母罗锡友、尹丽借款330000余元支付购房首付款,2015年又向其父母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和买车等家庭开支。2018年因购车位,再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580000余元。其与甘露2019年已离婚,离婚后二人将借款购买的房屋、车位等出卖后,每人分得款项接近800000元,因此二人应向罗锡友、尹丽归还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罗锡友、尹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露、罗庆鹏立即偿还罗锡友、尹丽借款本金58754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庆鹏系罗锡友、尹丽之子,甘露、罗庆鹏原系夫妻关系。甘露、罗庆鹏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9日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总价款997541元,首付32%。2013年6月甘露、罗庆鹏向罗锡友、尹丽出具便条一张,载明:“罗庆鹏、甘露购买成都城东二十四城住房一套,首付款叁拾叁万柒仟伍佰肆拾壹元(¥337541),由罗锡友、尹丽交付”。
2015年2月14日罗锡友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罗庆鹏转款
200000元。
2018年4月22日罗庆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用于购买华润二十四城五期车位(0003)”。
甘露起草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购买商品房时首付款38万元人民币为甲方父母借予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第2条载明:“购买商品房时借甲方父母38万元人民币,离婚后由甲方自行承担”,甘露在该协议签字,罗庆鹏未签字。
甘露与罗庆鹏离婚时,甘露的代理人与罗庆鹏的代理人于2019年9月29日微信沟通时聊天记录载明:“这边意思是卖房子车位的总价扣除贷款和罗母亲35万元的债务后一人分一半”,对方回答:“好的,我把意思给他们转告了,说家里商量一下再回复哈”。
甘露、罗庆鹏于2019年11月15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20年5月19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车位、别克牌小轿车进行了分割。
本案罗锡友、尹丽于2020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罗锡友、尹丽支付的首付款337541元是否为甘露、罗庆鹏的借款;二、2015年2月14日转款200000元的性质;三、2018年4月22日罗庆鹏出具的借条款项是否交付。针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
一、首付款337541元是否为甘露、罗庆鹏的借款问题。首付款337541元由罗锡友、尹丽支付双方无争议,但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发生争议。罗锡友、尹丽主张该款系甘露、罗庆鹏购房时的借款,而甘露主张2013年6月出具的条子只表示罗锡友、尹丽将应支付的彩礼和结婚时收的礼金拿出来作为了首付款,并不表示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甘露、罗庆鹏向罗锡友、尹丽出具的条子虽未载明“借款”二字,但结合甘露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购买商品房时首付款38万元人民币为甲方父母借予夫妻双方”、离婚时双方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罗庆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2013年6月出具的条子所载明的首付款337541元为甘露、罗庆鹏夫妻双方向罗锡友、尹丽的借款。甘露提出《离婚协议书》签字那页没有提到借款,其他内容不是甘露交给罗庆鹏那份,内容存在篡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首付款是罗庆鹏家应支付的彩礼和结婚时收的礼金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但证人系甘露的父母具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甘露辩称支付的首付款不是借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2015年2月14日转款200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罗锡友、尹丽主张转款给罗庆鹏200000元是甘露、罗庆鹏为装修房屋等借款,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甘露抗辩转账给罗庆鹏200000元是让罗庆鹏理财或其他用途,不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甘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罗锡友、尹丽提供的转账凭证与罗庆鹏提交的装修、购车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用于装修和购车,结合甘露、罗庆鹏当时刚参加工作和结婚不久其收入有限的实际情况,能够确定双方之间转款系借款法律关系,故对罗锡友、尹丽主张该笔转款是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甘露抗辩转账是让罗庆鹏理财或其他用途,不是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罗庆鹏出具的借条50000元是否交付问题。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借款交付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罗锡友、尹丽持罗庆鹏出具的借条主张该借款,虽罗庆鹏称该借款是因购车位而借款,但甘露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未追认且罗锡友、尹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已交付,故罗锡友、尹丽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甘露辩称2018年4月22日借款50000元没有转款凭证印证且甘露没有签字也没追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甘露、罗庆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房屋装修、购车等在罗锡友、尹丽处借款事实清楚,案涉款项购买的房屋等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甘露实质享受了利益,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罗锡友、尹丽要求甘露、罗庆鹏偿还支付的购房首付款337541元及转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锡友、尹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26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甘露、罗庆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罗锡友、尹丽借款537541元并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537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罗锡友、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由甘露、罗庆鹏负担(此款现已由罗锡友、尹丽垫付,甘露、罗庆鹏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罗锡友、尹丽)。

本院查明

二审中,罗锡友、尹丽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转账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拟证明罗锡友、尹丽就卖房的款项各分得778616.7元,该笔款项应退还给罗锡友、尹丽;2.银行转款流水,拟证明甘露主张其与罗庆鹏归还了案外人借款8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上述还款虽由罗庆鹏支付,但款项来源于罗锡友,且该笔款项并不包含在案涉首付款中。甘露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罗庆鹏质证认可罗锡友、尹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罗庆鹏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银行(尾号2972)银行流水,拟证明:1.罗庆鹏收到200000元转款后,即转入其本人的天津银行卡,用于购车、装修、房贷、车贷等开销;2.罗庆鹏、甘露的日常开销较大,罗锡友、尹丽每月都要补贴二人。甘露质证认为,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200000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只能证明200000元是罗庆鹏转入了自己的天津银行账户,而天津银行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200000元的款项用途,罗庆鹏只提交了转给甘露这部分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只显示了罗庆鹏通过天津银行存在向甘露转款的事实,但该银行流水交易对象仅限于甘露,不能证明200000元的具体的用途去向,不能证明200000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罗锡友、尹丽质证认可罗庆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甘露、罗庆鹏之间长期刷信用卡进行还款的消费模式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罗锡友、尹丽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罗庆鹏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甘露与罗庆鹏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购房首付款337541元,罗庆鹏、甘露出具便条认可该笔款项由罗锡友、尹丽支付,但对于款项性质甘露上诉主张由婚宴礼金、彩礼等组成,本应由罗庆鹏、甘露所有,即使其中有部分为罗锡友、尹丽的自有资金,也属于对罗庆鹏、甘露的赠与,而非借款。本院认为,首先,甘露不能证明337541元中包含罗庆鹏、甘露所有的婚宴礼金及彩礼。其一,婚宴礼金及彩礼的金额不明确;其二,即使包含婚宴礼金,因受邀宾客基于与受赠人特定的身份关系或社会关系交付的礼金,应根据与新婚夫妇或双方父母的关系密切程度确定归属,婚宴礼金并不当然属于新婚夫妇所有。另外,即使包含彩礼,按照风俗习惯,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可能包括男女双方及其父母或其他亲属,并不当然属于男女双方所有。而甘露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庆鹏、甘露二人因结婚收取的婚宴礼金属于二人所有;其三,甘露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罗庆鹏、甘露及其双方父母达成了将彩礼以及婚宴礼金作为二人购房首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甘露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购房首付款中属于罗锡友、尹丽自有资金部分系对罗庆鹏、甘露的赠与,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首付款系赠与,故本院对甘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此外,甘露还主张首付款包含向案外人借款80000元,且已由罗庆鹏、甘露向案外人归还,而罗锡友、尹丽否认首付款包含向案外人的借款,且举证证明罗庆鹏向案外人归还的款项来源于罗锡友的转款,罗庆鹏本人亦认可罗锡友、尹丽的陈述,甘露该项陈述与其上诉称首付款由婚宴礼金、彩礼及罗锡友、尹丽自有款项构成矛盾,且仅有其单方陈述,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罗锡友于2015年2月14日向罗庆鹏转款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款项全部转至罗庆鹏账户,金额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故罗锡友、尹丽主张案涉款项为罗庆鹏、甘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款项用于了罗庆鹏、甘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罗锡友、尹丽陈述该款系因罗庆鹏、甘露装修房屋及购买车辆需要资金而出借,结合转款时处于罗庆鹏、甘露装修房屋期间,二人也于2015年2月27日购买了新车,二人后续还继续支付房贷及车贷等事实,及罗庆鹏举证其与甘露的收入不足以支付二人共同生活开支,罗锡友、尹丽不定期向其转款补贴生活的事实,能证明罗庆鹏收到款项后用于了其与甘露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属于罗庆鹏、甘露的夫妻共同债务,甘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关于甘露申请调取罗庆鹏收到200000元后的支出银行流水,本院认为,罗庆鹏、甘露在短期内购房、装修、购车均系大额支出,后续每月还需支付房贷、车贷等,而甘露陈述其与罗庆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务由罗庆鹏管理,罗庆鹏举证二人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开支,及二人家庭日常开支均系用信用卡消费后归还等事实,故罗庆鹏、甘露的共同生活开支较为零散、琐碎,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无需再次查明200000元每一笔支出对应的流水信息,故本院对甘露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甘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甘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彭奕翙
书记员 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