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18147号
文皓、罗德翠、谢鸿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皓,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雄,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翠,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丹,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鸿,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娟,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皓因与被上诉人罗德翠、谢鸿、高晓娟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文皓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撤3号民事判决;2.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谢鸿长期持有并使用其母罗德翠的银行卡,母子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一审法院未查明罗德翠出借资金来源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罗德翠有较强的经济能力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完整的证据认定谢鸿向罗德翠每月有规律的银行转款错误;4.罗德翠起诉谢鸿偿还350万本息的目的不是要钱,是为了阻碍文皓对谢鸿房屋的申请执行,原案诉讼不符合常理系虚假诉讼;5.罗德翠与谢鸿未对2017年1月24日谢鸿转账至罗德翠账户的230万元以及2018年1月23日谢鸿转至罗德翠账户的180万元共计41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罗德翠、谢鸿母子间银行流水与借款的陈述有多处矛盾。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查明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证据的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相悖;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错误支持了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德翠辩称,一、因谢鸿、高晓娟共同购买的别墅的抵押权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前还款,否则就拍卖房屋优先受偿,故2017年10月谢鸿、高晓娟向罗德翠借款350万元以归还汇丰银行成都分行房屋贷款。谢鸿、高晓娟向罗德翠出具借条,罗德翠也实际通过其尾号为7512的建设银行卡支付350万元给谢鸿,并明确是归还汇丰银行成都分行房屋贷款。二、罗德翠借款给谢鸿350万元,并没有侵害文皓的权益,反而排除了汇丰银行成都分行的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文皓的债权实现,文皓对谢鸿只是普通债权。三、罗德翠向谢鸿出借款项之前,银行卡上均是其本人的存款,后续转入罗德翠尾号为7512的建设银行卡上的钱也是罗德翠名下其他银行卡转入,均是罗德翠自有资金。四、谢鸿、高晓娟与罗德翠虽然是母子关系,但案涉借款是双方的合意,借款来源清晰,借款目的明确,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综上,罗德翠认为文皓提出的撤销以及提供的一系列所谓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德翠与谢鸿、高晓娟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应当被撤销。 被上诉人谢鸿辩称,请求驳回文皓的起诉。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文皓并不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也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文皓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且文皓已就谢鸿的相关行为提起了多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存在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文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350万元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本案不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情形,文皓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的原告。 被上诉人高晓娟辩称,文皓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皓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文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虚假诉讼形成的(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鸿系罗德翠与谢昭贤之子。谢昭贤在与罗德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煤矿经营。谢鸿于2007年6月毕业于泸州医学院,2008年12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7年8月1日,谢鸿与高晓娟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罗德翠与谢昭贤离婚。罗德翠分得成华区前锋街及荆竹南街、温江区涌泉镇住宅共四套、前锋街商业用房三套、前锋街及温江区涌泉镇车位两个。2017年1月23日,文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谢鸿、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谢鸿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谢鸿的妻子高晓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文皓对该案申请了诉前保全,查封了谢鸿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街道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房屋。该房屋系谢鸿与高晓娟共同于2011年9月18日购买,购买该房屋时向汇丰银行成都分行贷款352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17年7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谢鸿和高晓娟发出《债务履行核实函》,称汇丰银行成都分行告知谢鸿、高晓娟已经逾期还款,且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017年10月25日,谢鸿向罗德翠出具借条,向罗德翠借款350万元。高晓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一审庭审中,高晓娟陈述因借款时本人未在成都,该借条上的签名是谢鸿代签,但捺印是其本人回成都后亲自作出。同日,罗德翠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谢鸿尾号为8050的银行账户转款350.4万元用于归还汇丰银行成都分行贷款。2018年3月27日,罗德翠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谢鸿、高晓娟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2018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由谢鸿、高晓娟向罗德翠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8日,文皓与谢鸿、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谢鸿、高晓娟共同偿还文皓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谢鸿偿还文皓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两案法律文书生效后,文皓、罗德翠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文皓在执行案中申请拍卖了谢鸿名下的房屋一套,罗德翠申请参与分配。文皓认为罗德翠与谢鸿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嫌虚假诉讼,侵犯了其利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14日,罗德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319账户有存款余额730余万元。同日,罗德翠取款600万元当即存入谢鸿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118账户。2009年6月9日,罗德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319账户有存款余额1760余万元。同日,罗德翠从该账户向谢鸿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118账户分别转账760万元、10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12月15日及2014年1月21日,罗德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510账户分别向谢鸿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016账户转款27.5万元、100万元,向谢鸿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714账户转款200万元;2011年6月7日,罗德翠通过该账号向高晓娟中国农业银行5719账户转款100万元。2009年7月11日开始至2015年10月,谢鸿与高晓娟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罗德翠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397.83万元(各月大部分转款金额为10万元、4.55万元、6万元。30万元以上金额有:2011年10月17日转款37.8万元、2014年1月10日转款40万元、2014年7月15日转款89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转款60万元、2015年2月6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转款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谢鸿向罗德翠转款230万元;2018年1月23日,谢鸿向罗德翠转款180万元。一审审理中,罗德翠、谢鸿均辩称,罗德翠向谢鸿所转款系因谢鸿等人借支款项,而谢鸿向罗德翠转款系根据约定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提供了一张2009年6月10日由谢鸿、罗世付、张永强等出具的2000万元的借条(月息5厘)予以佐证。一审还查明,2017年12月,罗德翠办理公证遗嘱,其名下的不动产及其股权等一切财产由谢鸿个人继承。2019年9月,罗德翠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并重新办理公证遗嘱,其名下的不动产及股权由孙子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结婚证、鉴定意见书、离婚协议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川01民终601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350.4万元的转款凭证、(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罗德翠与谢鸿及高晓娟之间的银行流水及转款凭证、遗嘱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举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文皓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书,其理由为该案原告罗德翠与被告谢鸿系母子关系,谢鸿与高晓娟系夫妻,罗德翠没有正式的收入来源,并使用谢鸿的转账资金再转账给谢鸿捏造借款,其目的是逃避文皓的巨额债务。罗德翠、谢鸿、高晓娟为反驳文皓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之间从2009年起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为,谢鸿2007年6月才大学毕业,2008年12月取得执业医生资格。而2009年罗德翠的银行账户上就有近2000万元存款余额并有多处不动产,能够证明罗德翠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截止2011年12月,通过罗德翠银行账户向谢鸿银行账户转款约3000万元,而谢鸿、高晓娟向罗德翠的转款,截止2018年1月23日为1800余万元,且每月有规律的大部分转款金额为10万元、4.55万元、6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罗德翠向谢鸿所转款项为赠与的情况下,根据罗德翠、谢鸿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能够高度盖然性认定罗德翠与谢鸿之间在发生本案争议的350万元借款之前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文皓诉称“罗德翠没有正式的收入来源,并使用谢鸿的转账资金再转账给谢鸿捏造借款”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350万元借款,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公证处的债务核实函等证据佐证。对于高晓娟在借条中的签名虽由谢鸿代签,但鉴于谢鸿向罗德翠借款系用于归还银行房贷,且该房贷为谢鸿与高晓娟夫妻共同债务,高晓娟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具有合理性,不能据此认定该借款系虚构债务。文皓诉称罗德翠的款项来源于谢鸿,其主要依据是罗德翠与谢鸿之间发生在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转账记录,但该依据不能证明罗德翠没有经济能力,且未能全面反映罗德翠与谢鸿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罗德翠、谢鸿、高晓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所涉的350万元借款真实。罗德翠虽为谢鸿的母亲,但其为了自身利益考虑,主张债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文皓主张撤销(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文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皓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文皓为了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罗德翠的遗嘱公证书、本院(2019)川01民终6015号案件庭审笔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撤7号案件的立案通知书及调查令回执、电子数据(光盘),成华区人民法院递交材料收据、《谢鸿向罗德翠借款后资金流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1.谢鸿与罗德翠系相依为命的母子关系;2.谢鸿具有对内防妻分割财产对外逃避债务并将财产隐匿于罗德翠名下的主观动机;3.罗德翠无大额资金来源即出借能力;4.谢鸿具有大额资金来源,且谢鸿从2009年6月9日自2010年7月28日共计向外转出资金高达5449.4万元,充分说明谢鸿有强大的资金实力;5.谢鸿资金来龙去脉清楚。罗德翠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文皓只表述谢鸿从2009年至2010年有大额转款,以此证明谢鸿具有经济实力,但其并未陈述谢鸿作为刚毕业的大学生进行如此大额转款的款项来源。谢鸿、高晓娟共同质证称,对罗德翠的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罗德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罗德翠资金实力雄厚,具备真实、足够的出借能力,与谢鸿之间不存在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及所谓的“母子财产混同”关系;对本院(2019)川01民终6015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谢鸿仅在向法庭陈述别墅的首付款来源及按揭事实,并未说明该别墅的产权权属及与高晓娟有无关系。该别墅系在二人婚后2011年购买并共同登记在二人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2020)川0107民撤7号案件的立案通知书与调查令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电子数据(光盘)无编号,与调查令中的情况不符,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成华区人民法院递交材料收据、《谢鸿向罗德翠借款后资金流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好佐证了罗德翠的经济能力,借款的真实性,谢鸿的资金来源及去向,对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谢鸿在此期间向案外人转过款,无法证明款项的来源、资金是否为谢鸿所拥有以及款项的性质、用途。第二组证据:谢鸿与高晓娟的离婚协议、成蓉[2020]文鉴37号笔迹鉴定文书、35万借条、谢鸿、高晓娟与罗云生的借款协议,拟证明:1.高晓娟未在350万的借条上签字,且与别墅的债务无关;2.350万借条系伪造,借贷关系不真实,与其他虚假的借条一样系截取银行流水伪造而成;3.35万借条系伪造,因罗德翠在本院(2020)川01民终14518号案件中面对法官询问时,陈述其中有5万元是其孙子的读书费用,不是律师费;4.借款协议系伪造,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撤7号案件已证实。罗德翠质证称,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文皓的证明目的;对35万元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文皓多次起诉认为系伪造,均是其臆想,文皓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均是真实发生的借款。谢鸿、高晓娟共同质证称,对谢鸿与高晓娟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1.谢鸿、高晓娟离婚及协议签署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0日,均在本案争议的350万元借款行为及(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2.离婚协议中两人对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变更二人须依据前述民事调解书共同向罗德翠还款的民事责任;对成蓉[2020]文鉴37号笔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借条的签名系谢鸿代签,但捺印系高晓娟回成都后亲自作出,且因该房贷系夫妻共同债务,高晓娟事后对借款的追认具有合理性,而非虚构债务;对35万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借条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事实、法律关系及后果已被(2019)川0108民初77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谢鸿、高晓娟与罗云生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该借款协议所涉的(2020)川0107民撤7号案件正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文皓称“借款协议系伪造,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撤7号案已证实”系虚假、误导性陈述,且该份证据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据3-1,关于2000万元“借款”银行流水摘要、借条、罗德翠提交借款说明,拟证明:1.2000万借条虚假,一审以此认定借贷关系错误;2.2000万元借贷主体混乱,借贷关系不真实;3.谢鸿、罗德翠在诉讼中违背禁反言原则,自相矛盾,虚假陈述;证据3-2,关于200万元“借款”的流水摘录、(2017)川0108执异37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罗德翠与谢鸿关于代持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的《协议书》、转款回单。拟证明:1.一审认定的第四笔200万元借款是事实认定错误。2.同一事实向同一法院的不同案件中作出自相矛盾、虚假的陈述。证据3-3,关于110万元的流水摘录、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拟证明:1.一审关于110万的借款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母子间利用截取银行流水谎称是母子间借款关系;2.关于110万元的资金来龙去脉清楚,罗德翠只是过账,谢鸿之妻高晓娟已将款项直接还至亲妹高晓梦账户;3.母子间交叉到账、混乱不清,系共谋串通、虚假陈述。证据3-4,关于21.992万元与13.4948万元的“借款”银行流水摘录、(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4809号公证书、罗德翠农业银行尾号5762银行卡流水(2016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20年10月8日生成的成都活力王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母子恶意串通截取银行流水谎称借款;2.母子间捏造事实,虚假陈述,掩盖母子间财产共有的事实并达到逃债的目的。罗德翠质证称,对证据3-1中2000万元借条、《谢鸿、张永强、罗世付向罗德翠的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与罗德翠提交的一致,证据3-1《关于2000万元银行流水摘录》是文皓单方制作表格,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2《关于200万元借款流水摘录》是文皓单方制作表格,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2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罗德翠向谢鸿支付200万元,谢鸿购买了宜宾农商银行的股份,但后续没有钱偿还,法院也不认可该款项是罗德翠去购买股份,因此该笔款项只能视为罗德翠向谢鸿的借款,与本案并不矛盾。对证据3-3《关于110万元借款流水摘录》是文皓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借据、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对方要求撤销的是谢鸿向罗德翠借款350万元,而高晓娟与罗德翠之间的任何转账或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流水摘录是文皓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2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4809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文皓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罗德翠和谢鸿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罗德翠银行卡长期有大笔存款,迄今仍有大笔存款已被文皓查封冻结,而谢鸿与罗德翠如果财产混同,根本不存在信用卡套现的问题,无须使用信用卡、刷POS机套现。对证据3-4中的罗德翠银行流水、成都活力王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谢鸿、高晓娟共同质证称,本组证据系文皓通过剪切拼凑、虚假陈述等伎俩对客观证据进行歪曲式解读,形成其所谓的“谢鸿在另案中存在虚假借贷关系”的证明,以其认为的“类似行为证据”、“品格证据”来类推出本案所涉及的350万元借贷属于虚假,均为与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关系的英美法系证据类型。第四组证据:证据4-1,罗德翠遗嘱公证摘录、关于7万元的流水摘录、文皓银行流水、(2015)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548号公证书,拟证明谢鸿以罗德翠的名义购买商铺,母子财产系共有关系;证据4-2,关于谢鸿以罗德翠名义购房的交易记录、微信截图、二手房买卖协议、余海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谢鸿以罗德翠的名义购买房屋,母子财产系共有关系;证据4-3,关于谢鸿以罗德翠的名义购房及相关消费的交易记录、罗德翠农业银行尾号5762银行卡流水(2016年8月5日-2017年2月20日)、POS查询截图、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1.谢鸿以罗德翠的名义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表明母子财产系共有关系。2.结合前述证据母子间的财产共有程度强于夫妻共有程度;证据4-4,关于20万的银行流水摘录、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拟证明:1.谢鸿出资以其母亲的名义购买股权,母子财产系共有关系;2.结合3-2及前述共有证据及公证遗嘱可以充分证明母子间有明确的防妻逃债的主观恶意。证据4-5,(2020)川0107民初10672号谢鸿递交的申诉状、武侯区人民法院转递材料收据、《2018年1月23日谢鸿名下资产(不完全统计)债务列表》、(2020)川0107民初10672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谢鸿母子关于2014年1月21日200万元转款性质在另案中陈述矛盾。罗德翠质证称,对证据4-1中的流水摘录属于是文皓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谢鸿向文皓转款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罗德翠委托文皓办理购买商铺事宜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实现文皓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2的流水摘录是文皓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微信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余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实现文皓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3的银行流水摘录是文皓单方制作表格,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罗德翠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POS查询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属于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存在于罗德翠遗嘱公证中,文皓一审中已提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文皓的证明目的,购房期间罗德翠在海南,并且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4的流水摘录属于是文皓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股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属于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在一审罗德翠遗嘱公证中,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能实现文皓的证明目的,股权证关联的账号与文皓欲证明的谢鸿转出、转入账号不一致,两个事情之间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描述的证明目的不真实,纯属臆断,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谢鸿、高晓娟共同质证称,1.文皓将近亲属之间普遍、常见的民事代理行为、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概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共有的概念混淆并强行拼凑在一起,“发明”了母子财产混同的概念,认为只要亲属朋友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就等于彼此存在财产混同。但根据其所提交的(2019)川01民终6015号调查笔录及委托书记载,文皓曾多次代其干妈罗德翠买商铺、收租金、办理车辆相关事宜,若照其理论与逻辑,文皓是否也跟罗德翠、谢鸿存在财产混同。其次,若谢鸿与罗德翠存在财产混同,在文皓与谢鸿、高晓娟另案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文皓为何不直接申请对罗德翠的财产实施保全;2.根据罗德翠的公证遗嘱所载明的事实,本组证据所涉及的不动产均为罗德翠单独所有,但文皓错误地以为民事代理行为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效力,能直接产生共有的效果;3.罗德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意思及独立财产。针对文皓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罗德翠的遗嘱公证书只能反映出其立遗嘱的内容,罗德翠与谢鸿的母子关系属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进一步印证罗德翠具有资金出具借能力;(2019)川01民终6015号案件庭审笔录内容不能得出罗德翠没有资金出借能力以及谢鸿资金能力雄厚,从谢鸿陈述其购买别墅资金来源于其父母的赠与来看,能够进一步印证罗德翠具有资金出借能力;(2020)川0107民撤7号立案通知书、调查令回执、电子数据光盘以及谢鸿向一审法院在另案中递交的材料收据、谢鸿向罗德翠借款后资金流向、谢鸿在农业银行的相关取款回单、转款凭证等,虽然谢鸿在2009年6月之后向案外人有多笔大额转款,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09年6月之前,罗德翠存在向谢鸿大额转款高达2300余万元,且谢鸿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银行转款情况,不足以证明谢鸿在2017年时仍然具有强大的资金实力,不能达到文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谢鸿与高晓娟的离婚协议、成蓉[2020]文鉴37号笔迹鉴定文书系一审已查明事实,本院不予赘述;经各方确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撤7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并无生效裁判文书,35万借条和《借款协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谢鸿主张的借款均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文皓作为代理人为罗德翠实施了购买商铺的行为,以及罗德翠作为交易主体及所有权人的身份,不能以此证明罗德翠、谢鸿母子之间所有财产系共有关系,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21日罗德翠向谢鸿转款200万元的款项性质,虽然罗德翠在(2017)川0108执异37号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款项性质与谢鸿在于2020年9月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诉书》中陈述的款项性质不一致,但罗德翠、谢鸿对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外其他款项性质的矛盾陈述并不足以认定(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存在虚假诉讼,欠缺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罗德翠为反驳文皓的上诉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尾号43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007.2.9-2020.6.11)、尾号05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010.7.21-2015.5.25)、尾号576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015.10.9-2020.6.6),拟证明罗德翠与谢鸿没有财产混同,一直是罗德翠向谢鸿转账提供资金(转款),后续谢鸿向罗德翠的转款是还款行为,不存在谢鸿向罗德翠转移财产的行为;第二组证据,罗德翠在海南拍摄的相关照片,拟证明2017年1月,罗德翠为购买琼海市住宅,其本人前往海南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文皓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尾号5762的银行流水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尾号4319的银行流水无对手信息,不连贯,无名称,与一审提交的不一致。尾号0510与尾号5762的银行流水是篡改过的,余额显示不连贯;对第二组证据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谢鸿、高晓娟共同质证称,对罗德翠提交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罗德翠举示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时间顺序及余额变动情况来看,系连续而非截取的银行流水。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马鞍支行查询核实,该行工作人员称,文皓在本案开庭前曾到该行就银行流水真实性进行过核实,文皓指出银行流水上所加盖的行名章在字体局部粗细上细微差异,并认为银行流水经过篡改系罗德翠伪造。该行工作人员陈述,银行柜台上使用的行名章不止一枚,可能因为使用时间长短不一(启用时间不同),印章上纤维和磨损程度的不同造成加盖后的行名章字体的粗细在局部会有细微差异;其次,文皓认为银行流水的表头部分有删减从而认为银行流水系罗德翠伪造,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马鞍支行询问,其答复因信息栏中包含发生渠道等(网银转账、pos机、超级网银、柜台操作等)客户不需要的信息栏,因此在提供银行流水时会对无关的信息栏进行删减。因此,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欠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谢鸿、高晓娟为反驳文皓的上诉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08民初828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8执3309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拍卖审批移送表、尾号0118、5016、3053的银行流水、借条、《谢鸿、高晓娟名下财产列表》,拟证明(2019)川0108执3309号案件仍处于执行阶段,谢鸿、高晓娟尚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无任何证据证明文皓的民事权益受到(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损害;第二组证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0672号、10671号、12525号、12527号传票及简易程序通知书,拟证明文皓已就谢鸿的相关行为提起了多项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存在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第三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物品清单》、贷款支付委托书、凭证、高晓梦账号尾号1823银行流水,拟证明文皓在证据3-3中所提及的110万,系案外人高晓梦为购营业用房,以抵押方式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贷款110万元,并支付给出卖人罗德翠作为其购买营业用房的对价,与罗德翠对谢鸿的100万元借款无任何关系,且文皓与其配偶钟琳是其中的抵押人与亲历者;所提及的108万元,系替高晓梦向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白沙支行偿还债务,解除文皓为高晓梦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行为,也与罗德翠对谢鸿的100万元借款无任何关系。文皓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中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9)川0108执3309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分配方案本身足以证明谢鸿、高晓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对《谢鸿、高晓娟名下财产列表》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文皓的债权能够得到执行满足,文皓可以撤诉;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物品清单》、贷款支付委托书、凭证、高晓梦账号尾号1823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商铺至今未过户给高晓梦,且罗德翠还在收取该商铺收取租金,并在遗嘱中将该商铺遗赠给谢鸿,谢鸿、高晓娟在本案当中存在虚假陈述。罗德翠质证称,对谢鸿、高晓娟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谢鸿、高晓娟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之间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文皓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110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罗德翠、谢鸿对于款项性质即使存在矛盾陈述,也并不足以认定(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存在虚假诉讼,欠缺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罗德翠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7512的银行账户下定期账户向该账户下的活期账户转入2654600元;2017年10月14日,罗德翠尾号为4642的银行账户向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7512的银行账户下的活期账户转入500479.17元;2017年10月25日,罗德翠尾号为5053的银行账户向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7512的银行账户下的活期账户转入260万元;2017年10月25日,罗德翠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7512的银行账户下定期账户向该账户下的活期账户转入了505016.67元;2017年10月25日,罗德翠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7512的银行账户向谢鸿尾号为8050的银行账户转入了3504000元,备注“代谢鸿还汇丰房屋贷款”。 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罗德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文皓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二、(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内容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虚假现综合评述如下: 第一,文皓并非原案的第三人,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主体。原案系罗德翠与谢鸿、高晓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文皓是与谢鸿、高晓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文皓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文皓作为与谢鸿、高晓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文皓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文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 首先,从原案借款发生原因来看。谢鸿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X街道XX路XX号XX栋XX层XX号房屋因文皓申请诉前保全被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汇丰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谢鸿、高晓娟提前还贷,谢鸿、高晓娟向罗德翠借款350万元用于结清汇丰银行成都分行的房屋贷款。原案借款发生原因符合常理,谢鸿、高晓娟向罗德翠借款还贷的行为,不仅没有侵害文皓的权益,反而排除了汇丰银行成都分行的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文皓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其次,从原案借款的款项来源及罗德翠的出借能力来看。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罗德翠银行账户上就有近2000万元存款余额并有多处不动产。罗德翠与谢昭贤于2013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时,分得成华区、温江区住宅共七套及车位两个,且离婚协议中未对婚续期间的现金存款进行分割。从罗德翠银行流水来看,罗德翠凭借拥有的房产享有稳定高额的租金收入。在2017年10月25日,即原案借款350万元发生之时,罗德翠转款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充足,资金来源于罗德翠本人存款。故,原案借款来源于罗德翠自有资金,罗德翠具有资金出借能力。文皓上诉主张罗德翠与谢鸿系相依为命的母子关系,罗德翠与谢鸿财产混同,对此本院认为,成年母子的依附程度有限,且母子关系的紧密程度不影响法律上各自财产所有权的独立性。 再次,从原案借贷双方的关系来看。文皓上诉主张与谢鸿具有亲属关系的罗德翠、罗云生、沈定华、张永强在文皓起诉谢鸿、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后,分别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谢鸿、高晓娟,并认为谢鸿及其亲属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以稀释文皓可执行财产份额之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罗德翠与谢鸿系母子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亲属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亲属关系具有借贷的天然信赖基础,谢鸿其他亲属知晓罗德翠起诉谢鸿之后,随即起诉谢鸿,亦具有合理性,且相关借贷案件也已经审理作出裁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第三,文皓上诉主张谢鸿、罗德翠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谢鸿与罗德翠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使罗德翠与谢鸿对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性质存在矛盾陈述,亦不足以推定原案借贷关系属于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文皓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文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川0108民初252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文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撤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文皓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文皓;二审案件受理费52716元,退还文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