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5391号
杨珂、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珂,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致昆,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苌宁,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燕,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爽,四川致高(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麟,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第三人:刘荣,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爽,四川致高(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玉兰,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爽,四川致高(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珂因与被上诉人刘海燕、刘瑞麟,原审第三人刘荣、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1.驳回刘海燕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燕、刘瑞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案涉349999元来源于刘海燕、刘海燕是本案出借人错误。1.案涉资金349999元来源于刘荣,并非刘海燕。刘荣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2日向刘海燕账户转款250000元、100000元,后刘海燕向杨珂、刘瑞麟转款350000元,而在刘荣转款前刘海燕的银行账户余额为22.93元,可见刘海燕并无出借能力;2.本案系刘瑞麟父母为杨珂与刘瑞麟结婚自愿支付的房屋首付款,转给刘海燕只是过账行为,杨珂与刘瑞麟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在分割房屋时已将案涉首付款予以扣除;3.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是刘瑞麟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刘海燕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借款主体为刘瑞麟而非杨珂,转款发生时杨珂还未与刘瑞麟结婚,刘海燕也未与杨珂见过面。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杨珂与刘瑞麟离婚后,刘瑞麟及其家人通过银行流水进行诉讼实施打击报复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杨珂的利益,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刘海燕在一审过程中自认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刘荣和张玉兰,而一审法院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荣、张玉兰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刘海燕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在明知刘海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未进行释明,听取刘海燕禁止反言的陈述,程序违法;3.刘瑞麟及其父母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扭曲事实,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惩戒。
一审法院查明
刘海燕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请求驳回杨珂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刘瑞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信息
刘荣、张玉兰共同述称意见同刘海燕的辩称意见。 刘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珂偿还刘海燕35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刘瑞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刘海燕分三次通过向杨珂转账:50000元(杨珂尾号为7066建行账户)、100000元(杨珂支付宝账户)、1元;同日,刘海燕向刘瑞麟转账99999元;2015年9月12日,刘海燕向杨珂转账5万元(杨珂尾号为7066建行账户);2015年9月13日,刘海燕向杨珂转账50000元(杨珂尾号为7066建行账户);2015年9月14日,杨珂账户退回刘海燕账户1元。 2015年9月13日,刘瑞麟、杨珂共同与成都万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二段69号10栋1单元3403号房屋,约定房屋首付款374000元:其中,杨珂通过尾号为7066的建行卡,刷卡支付354000元;刘瑞麟通过尾号为6762的建行卡,于签订合同之前刷卡支付20000元。 2015年12月28日,刘瑞麟和杨珂登记结婚。2018年8月3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房屋归刘瑞麟所有,刘瑞麟补偿杨珂房屋折价款,并一致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刘海燕与刘瑞麟系姐弟关系,刘荣、张玉兰系刘海燕、刘瑞麟之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还是借贷;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杨珂、刘海燕的共同债务。 (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杨珂提出案涉款项中250000元为彩礼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查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刘瑞麟认可借款关系,在刘海燕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由杨珂承担。杨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海燕对其和刘瑞麟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二,根据中国传统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的彩礼一般是男方父母当面一次性给付给女方及其父母,一般不会由男方姐姐给付给女方,也不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多次给付,杨珂的抗辩理由与传统习俗不符。其三,杨珂、刘瑞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刘海燕虽系刘瑞麟的近亲属,但并无义务为杨珂、刘瑞麟出资购买房屋。杨珂提出刘海燕在出借款项后从未向其追偿,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刘海燕与刘瑞麟之间的姐弟关系,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甚至在刘瑞麟、杨珂经济尚有困难时延长还款期限,也是情理之中。出借款项后刘海燕未追偿,并不代表款项即为赠与。关于刘瑞麟在离婚调解时未提出该债务的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刘瑞麟、杨珂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外对抗力。依前述评析,案涉349999元应认定为借款。 (二)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杨珂、刘海燕的共同债务。虽杨珂否认与刘海燕有借贷的合意,但案涉款项其中250000元直接打入杨珂账户,另99999元系刘海燕转入刘瑞麟账户、刘瑞麟转给杨珂后,杨珂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杨珂必然知晓借款的存在。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杨珂、刘瑞麟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杨珂、刘瑞麟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杨珂、刘瑞麟应当偿还。关于刘海燕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5月15日)可视为刘海燕要求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杨珂、刘瑞麟应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杨珂、刘瑞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海燕偿还借款34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34999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杨珂、刘瑞麟负担。 二审期间,杨珂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珂与张玉兰微信聊天记录及刘瑞麟、杨珂、刘荣、张玉兰、刘海燕组建的家庭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是刘荣、张玉兰为刘瑞麟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节省手续费通过刘海燕转给杨珂;2.与杨珂、刘瑞麟所购房屋同小区同面积清水房售价,拟证明案涉款项已通过杨珂与刘瑞麟的离婚调解协议分割和处理,杨珂未得到任何利益,本案系重复诉讼;3.由刘荣、张玉兰支付300000元、刘瑞麟支付200000元、刘海燕支付80000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刘瑞麟支付给杨珂580000元,并由刘荣、张玉兰支付其中30万元,进而证明本案350000元已在离婚时处理。刘海燕、刘荣、张玉兰共同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微信聊天记录只是片段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证据2无法确定来源,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杨珂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二审查明,2015年9月11日、9月22日刘荣分别向刘海燕账户转账存入250000元、100000元。 杨珂与张玉兰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9月8日张玉兰发送“你有机会和你妈聊聊,把我们的家庭情况说说,这是我们的最大努力了。”2015年9月11日张玉兰发送“杨珂你不找银行卡的,燕说她用她的钱打到刘蛋蛋的支付宝里,不收手续费。”“完了我把钱打到她的银川卡里就可以了。”由刘瑞麟、杨珂、刘荣、张玉兰等组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2015年9月7日刘荣发送“把首付3成和4称多少钱发过来”,刘瑞麟回复“28.4和37.4”……刘荣发送“儿子我刚去银行查账了钱还没有到,明天再去看到了吗到账后马上给你们打过去。”2015年9月11日张玉兰发送“儿子你姐把钱打过去了,你收到没”“这样就没有手续费”,杨珂回复“刚查过到账了!”,刘瑞麟回复“收到了。放心吧。”张玉兰回复“那就好,剩下就是你们俩的事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刘海燕以转款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珂、刘瑞麟承担还款责任,杨珂抗辩该款系刘荣、张玉兰对刘瑞麟的个人赠与或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珂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杨珂提交的案涉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涉款项系刘荣、张玉兰为刘瑞麟、杨珂购买房屋支付的款项,与刘瑞麟、杨珂就案涉转款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刘荣、张玉兰而非刘海燕。刘海燕只是履行受托转款行为,并未与杨珂、刘瑞麟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刘荣在微信中问房屋的首付款金额,张玉兰向杨珂表明这是“我们的最大努力”,后因转款手续费等因素张玉兰在微信中明确由刘荣、张玉兰向刘海燕转款,再由刘海燕向杨珂、刘瑞麟转款。刘荣、张玉兰在微信聊天中的陈述与刘荣向刘海燕转款350000元、刘海燕向杨珂、刘瑞麟转款349999元的时间及金额基本吻合,杨珂、刘瑞麟收到款项后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刘荣、张玉兰为刘瑞麟、杨珂支付的购房款。 其二,刘海燕主张案涉款项系刘瑞麟、杨珂向其本人的借款,而现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刘荣、张玉兰委托或指示刘海燕向刘瑞麟、杨珂支付,除案涉转款凭证外,刘海燕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首先,银行流水载明款项来源于刘荣,刘海燕、刘荣、张玉兰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款项实际为刘荣、张玉兰所有;其次,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刘海燕将款项支付给杨珂、刘瑞麟系基于刘荣、张玉兰的委托或指示,并非基于刘海燕本人与杨珂、刘瑞麟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再次,案涉转款的发生系因杨珂、刘瑞麟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杨珂、刘瑞麟基于与刘荣、张玉兰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收取款项,并非与刘海燕达成意思表示收取款项,故相应的法律关系也是建立在杨珂、刘瑞麟与刘荣、张玉兰之间。最后,刘荣、张玉兰虽在一审中表示“杨珂和刘瑞麟在买房时向我们以及女儿刘海燕借钱,我们就从宁夏坐车到了成都,刷卡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但是并没有刷卡支付35万元的购房首付款,而是把钱给了我们女儿刘海燕,刘海燕再把钱借给杨珂和刘瑞麟,我们已经不再是这笔钱的所有权人了,刘海燕才是这笔钱的所有权人……”,既不会改变刘海燕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刘荣、张玉兰的事实,也不产生将其与杨珂、刘瑞麟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刘海燕与杨珂、刘瑞麟的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刘海燕不是其主张的借款出借人,刘海燕诉请要求杨珂、刘瑞麟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杨珂主张未与刘海燕建立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杨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海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刘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卫红 审判员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奕翙 书记员 杨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