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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1民终644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薇、彭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薇,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燕果,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英,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贵,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英,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星翰,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蓓蓓,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薇因与被上诉人彭德明、周德贵,原审被告彭星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德明、周德贵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由彭德明、周德贵承担。事实和理由:1.宋薇与彭德明、周德贵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彭德明、周德贵也无法证明其向宋薇实际支付了其所主张的
1172780元,即使彭德明、周德贵主张系接受宋薇指令将案涉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彭德明、周德贵也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因此宋薇、彭星翰与彭德明、周德贵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从案涉款项的支付方式、权利主张的时间节点来看,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在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因此在案涉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彭德明、周德贵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彭德明、周德贵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彭德明、周德贵为宋薇、彭星翰支付的1172780元购房款系借款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彭德明、周德贵在支付该购房款时并未有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款项属于帮助宋薇、彭星翰购房而出借的款项,彭星翰也书面认可了该款项为借款;2.宋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赠与,只有当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明确的赠与合意时才可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在彭德明、周德贵未明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彭星翰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彭德明、周德贵实际上为宋薇、彭星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彭德明、周德贵从未表示过该购房款是赠与宋薇和彭星翰的,彭星翰也认可父母一生的积蓄是暂时出借,是要归还的借款;2.父母在子女刚刚成家或者困难的时候出借资金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帮助,但这种帮助不是子女理所当然占有父母财产的原因,在父母并未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对出资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义务返还本属于父母的资金。

一审原告诉称

彭德明、周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彭星翰、宋薇向彭德明、周德贵偿还借款本金327935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德明与周德贵为夫妻关系,彭星翰系彭德明与周德贵之子。彭星翰与宋薇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2日在一审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处理。
关于购买案涉房屋价款支付的事实认定:1.2015年4月25日,宋薇、彭星翰与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薇、彭星翰购买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产、负一楼603号车位,房屋总价款为1572780元,其中1172780元为彭德明、周德贵刷卡支付。2.2015年4月25日、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王席元向成都保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2万元和20万元,但彭德明、周德贵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席元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3.2019年3月8日,彭星翰出具《向王席元借款购房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彭星翰确认购买案涉房屋向王席元借款42万元,未出具借条,彭星翰愿意按年息6%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019年3月19日,彭德明、周德贵与王席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席元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彭德明与周德贵。
关于购车款的事实认定:1.2015年2月10日,彭星翰与四川奔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彭星翰委托四川奔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购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车一辆,单价为685000元。2015年2月10日,彭德明银行账户刷卡消费40万元。2015年2月26日,案涉车辆(车牌:川AXXXXX)登记在彭星翰名下。2.彭星翰与宋薇微信聊天记录中,彭星翰陈述车辆为公司购买,登记在彭星翰名下。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彭德明陆续向彭星翰银行账户转账,多数转账金额为12612元,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为“还款”、“丰田车按揭款”、“归还垫付车辆按揭款”。3.彭德明、周德贵提交了一份《费用报销单》,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其中项目一栏,填写为“支付1-2月按揭车款”25224元,彭德明在主管领导审批一栏署名。
关于彭星翰为生活所需向彭德明借款的事实认定:1.2015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彭德明通过银行账户向彭星翰转账,彭德明、周德贵陈述借款金额为110余万元,彭星翰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为62万余元,但彭德明、周德贵与彭星翰提交的转账凭证多数无交易对手信息,且彭德明、周德贵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载明交易对手信息的转账凭证。2、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彭星翰通过微信向宋薇转账17万余元。
关于奶茶店加盟费的事实认定:1.2014年3月30日,宋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2.2017年6月12日,周德贵向宋薇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3.诉讼中宋薇陈述:彭星翰、宋薇结婚收礼金25万元,双方父母约定将25万元给彭星翰、宋薇,25万元存在彭星翰银行账户内,后彭星翰将25万元转给了宋薇。2014年3月30日,宋薇通过银行卡取现方式给彭星翰20万元,彭星翰转给其父母,用于公司经营。后宋薇因加盟奶茶店要求彭德明归还借款,周德贵于2017年6月12日向其转账15万元。彭德明、周德贵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彭星翰、宋薇结婚收取礼金25万元,其中5万元彭德明、周德贵赠与给宋薇,其余20万元宋薇已经归还给彭德明、周德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2018)川0106民初10080号民事调解书、购房合同、购车票据、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购买案涉房屋及车位的款项,第二部分是购车款,第三部分是生活借款,第四部分是奶茶店加盟费借款。现分述如下:
一、购房款,首先关于彭德明、周德贵出资数额的认定,彭德明、周德贵直接向开发商刷卡支付1172780元,案外人王席元向开发商刷卡支付42万元,总额为159278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支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为系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因王席元与彭德明系合伙关系,且王席元在彭星翰、宋薇购买案涉房屋的同时亦给其子购买了一套房屋,本案中,彭德明、周德贵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席元的支付行为系为彭星翰、宋薇垫付购房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彭德明、周德贵为彭星翰、宋薇购买案涉房屋出资1172780元。其次,关于该项出资是属于借款抑或赠与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房屋价格较高,子女刚就业成家,压力较大,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为现实生活中的常事,但这并非父母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父母未明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所以,一审法院对彭德明、周德贵的购房出资款1172780元,认定为系给彭星翰、宋薇的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于彭德明、周德贵催收借款通知到达彭星翰、宋薇处之后的逾期利息,彭星翰、宋薇应予支付,彭德明、周德贵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购车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车辆并非彭星翰、宋薇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彭德明所设立的公司购买,交由彭星翰使用,登记在彭星翰名下,由公司负责归还购车按揭款,因此,一审法院对彭德明、周德贵所主张的购车款不予支持。
三、生活借款,彭德明经商,彭星翰为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有转账往来,亦为常事。同时,彭星翰也未能提交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证据,彭星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两年时间内给宋薇转账17万元,并未超出其收入,所以,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彭德明向彭星翰的转账即为彭星翰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借款,一审法院对彭德明、周德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奶茶店加盟费,诉讼中,彭德明、周德贵对于宋薇的陈述并未予以否认,只是彭德明、周德贵认为彭星翰支付给彭德明、周德贵的20万元,是彭星翰、宋薇还给彭德明、周德贵的办理婚礼收取的礼金,宋薇认为这20万元是彭德明生意周转所借,之后宋薇加盟奶茶店需要支付加盟费,彭德明、周德贵便还了15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一审法院亦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认为,彭德明、周德贵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宋薇提出了合理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即认定为借款,所以,一审法院对彭德明、周德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彭星翰虽然为一审被告,但其所持观点与彭德明、周德贵一致,彭德明、周德贵在本案中主张彭星翰、宋薇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案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彭星翰、宋薇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处理,对于彭星翰个人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做处理,彭德明、周德贵可另行向彭星翰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星翰、宋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德明、周德贵借款11727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2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彭德明、周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35元,减半收取16517.5元,由彭德明、周德贵负担10736元,彭星翰、宋薇负担578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薇提交其与周德贵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周德贵认可案涉款项系赠与。彭德明、周德贵质证称,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完整或是经过剪辑,该通话录音内容也没有任何意思表示是赠与。彭星翰质证称,同意彭德明、周德贵的质证意见,认为该通话录音没有说到买房子的钱是赠与给宋薇和彭星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宋薇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反映出彭德明、周德贵明确认可案涉购房款系赠与给宋薇、彭星翰的款项,该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宋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宋薇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彭德明、周德贵主张其为彭星翰、宋薇购买房屋支付的购房款系借款,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其主张。虽然宋薇对彭德明、周德贵支付的购房款金额有异议,但宋薇亦认可房屋总价150多万元,其和彭星翰总共支付了20万元左右的房款,剩余房款系由彭德明和周德贵支付,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彭德明、周德贵为彭星翰、宋薇购买房屋刷卡支付购房款11727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彭星翰、宋薇未就上述款项向彭德明、周德贵出具借条,但彭星翰认可案涉购房款系借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宋薇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首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宋薇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德明、周德贵有明确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并且彭星翰、宋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彭德明、周德贵作为父母已尽到其抚养义务,彭德明、周德贵并无义务为彭星翰、宋薇出资购买房屋,故本院对宋薇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彭德明、周德贵支付的案涉购房款1172780元系借款并无不当,宋薇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宋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6元,由宋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易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