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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13852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19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镜羽、杨玉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羽,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琼,女,汉族,1959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聆钰,四川新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霖,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镜羽与被上诉人杨玉琼、黄镜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陶妍宇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镜羽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玉琼承担。事实与理由:杨玉琼所主张的八笔借款仅能提供其中一笔150,000元款项的借条,该150,000元借款已由唐霖偿还完毕,其余825,000元只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杨玉琼与黄镜羽、唐霖之间成立借贷事实和借款合意,该825,000元应认定为对黄镜羽、唐霖的赠与;2.唐霖私下通过事后或者事先转钱给杨玉琼的方式,与杨玉琼虚构夫妻共同债务;3.即使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如果对全部往来均认定为借款与还款,则应查清唐霖、黄镜羽名下全部转给杨玉琼的金额后进行扣减,且剩余借款金额应当直接判决黄镜羽、唐霖按照50%比例各自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玉琼答辩称,案涉款项系借贷性质,并非赠与性质;借贷双方在唐霖、黄镜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存在借款、还款的往来记录,鉴于双方存在密切的人身关系,杨玉琼并非每一笔款项都会要求其出具借条或收据等书面凭证;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玉琼与唐霖不存在互相串通、相互维护的情形;虽唐霖与黄镜羽已经离婚,但借款大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镜羽、唐霖离婚后也一直共同居住,未将离婚事宜告知被上诉人杨玉琼,故黄镜羽、唐霖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唐霖答辩称,其与黄镜羽的离婚协议已载明清楚,各自债务应由各自承担,故应当由黄镜羽个人承担对杨玉琼的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杨玉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镜羽、唐霖偿还杨玉琼借款本金97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杨玉琼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镜羽和唐霖于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12日,黄镜羽、唐霖向杨玉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借现金150,000元买车位。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杨玉琼系唐霖的母亲。
杨玉琼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平安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11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60,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平安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115,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5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黄镜羽转账支付110,000元。以上合计975,000元。
另查明,杨玉琼通过平安银行向黄镜羽转账,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元。
庭审中,杨玉琼、黄镜羽、唐霖一致确认:杨玉琼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向黄镜羽转账合计1,145,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向唐霖转账合计121,500元;唐霖于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向杨玉琼转账合计510,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向杨玉琼转账合计110,000元,共计620,000元。杨玉琼称,因黄镜羽没有上班,唐霖挣钱养家但没有固定收入,故经常找其借钱,还存在黄镜羽、唐霖用其银行卡取现借款400,600元等情形,唐霖向其转款系本案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唐霖称,其向母亲杨玉琼所借的与家庭无关的钱都要还,还的都是工作上的钱。
庭审中,黄镜羽举出购房合同、付款POS单、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杨玉琼向其转账是向黄镜羽、唐霖二人赠与购房出资款、购车款等。
庭审中,黄镜羽、唐霖一致确认,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居住,未将离婚一事告知杨玉琼,双方于2020年5月分居后杨玉琼才知晓双方离婚之事,且双方已就房屋、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玉琼、唐霖主张黄镜羽在婚后未工作,黄镜羽未予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主体信息,结婚证、《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购房合同、付款POS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镜羽、唐霖就借款150,000元向杨玉琼出具借条,借条系黄镜羽、唐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玉琼举出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该笔借款已转账支付,对于黄镜羽主张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玉琼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黄镜羽、唐霖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对于杨玉琼在本案中向黄镜羽、唐霖主张的其余借款825,000元,黄镜羽主张系杨玉琼对其与唐霖的赠与,未举证证实,且杨玉琼及唐霖均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杨玉琼与黄镜羽、唐霖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尚欠借款金额。杨玉琼向黄镜羽、唐霖所转款项均用于其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购置资产,黄镜羽、唐霖虽于2018年5月2日登记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与杨玉琼相处,且案涉款项均用于家庭支出,杨玉琼有理由相信系黄镜羽、唐霖共同借款。对于黄镜羽主张杨玉琼与唐霖之间的转账系恶意制造黄镜羽、唐霖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且黄镜羽、唐霖确认离婚时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杨玉琼向黄镜羽转款共计1,145,000元、向唐霖转款共计121,500元,唐霖向杨玉琼转款620,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杨玉琼、黄镜羽、唐霖之间具有亲属家庭关系,对于杨玉琼、唐霖主张黄镜羽用其银行卡取现借款以及唐霖向杨玉琼转款62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并非还款,黄镜羽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唐霖对于所欠杨玉琼债务的部分清偿。综上,品迭后,黄镜羽、唐霖尚欠杨玉琼借款646,500元(1,145,000元+121,500元-620,000元),应当向杨玉琼偿还。对于杨玉琼要求黄镜羽、唐霖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镜羽、唐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琼偿还借款64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4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杨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黄镜羽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示了:证据1.黄镜羽与唐霖于2020年12月30日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拟证明黄镜羽和唐霖在2013年结婚时的婚宴礼金总共100,000元被杨玉琼拿走,杨玉琼在2014年3月18日支付的200,000元款项,实质是返还婚宴礼金100,000元后再额外赠予100,000元,并非杨玉琼借款200,000元给夫妻二人,三方根本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证据2.黄镜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767)的交易明细:拟证明杨玉琼于2018年1月27日转给黄镜羽40,000元,黄镜羽已在2018年2月27日转回40,000元给杨玉琼,该40,000元应当作为还款金额予以扣除。
杨玉琼质证称,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只能体现黄镜羽与唐霖之间存在一定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且酒宴收取礼金已全部支付婚宴各项开支,不存在杨玉琼拿走礼金又返还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40,000元转账系杨玉琼另外一笔出借款项,黄镜羽将该40,000元归还杨玉琼,更能证明在建立亲密关系中,黄镜羽与唐霖、杨玉琼已经形成有借有还的借贷关系。
唐霖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婚时的所有礼金全部用于结婚费用,且另有相关生活借支杨玉琼没有进行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笔费用是黄镜羽带她妈妈及小孩出去旅游向杨玉琼的借款,后来进行了由唐霖归还,与本案970,000元无关。
杨玉琼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证据1.唐霖向杨玉琼出具的多张借条(共计405,600元),拟证明唐霖经常以现金的方式在杨玉琼处借支,可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该款项不在案涉借款之内;证据2.转账明细及用途说明,拟证明案涉借款具体转账时间、金额、借款用途以及还款情况,唐霖部分款项是归还两人结婚前杨玉琼的其他借款。
黄镜羽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玉琼在一审中有提及其他款项,但没有主张为借款,也未提交或提及此借条,三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确认关于涉案的975,000元借款只有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其他款项均不存在借条,唐霖与杨玉琼系母子关系,可以随意出具借条,结合一审中调取的流水情况,唐霖与杨玉琼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嫌疑,该借条可能是唐霖后来补充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借条载明均为收到现金,但是否真实交付,无法进行确认,且有些借条的签署日期在离婚后,黄镜羽不认可。对证据2转账真实性认可,转账与一审确认的一致,对现金不予认可,借款用途不予认可。
唐霖质证称,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确实是后补的,因为对一审确定的还款600,000元偿还借条中借款,房产、车子也全部给了黄镜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唐霖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证据1.唐霖与黄镜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每月有向黄镜羽支付18,000元的生活费,没有必要作假账;2.唐霖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该卡为2019年离婚后注册,与案涉借款还款无关,也不存在其他就案涉借款的转账还款;3.支付宝账单,拟证明于2020开始使用支付宝,不存在就案涉借款向杨玉琼转款的情况。
黄镜羽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唐霖每月有支付一定的款项给黄镜羽,是唐霖按照双方离婚协议及离婚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的房贷、小孩抚养费;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显示没有其他向杨玉琼的转账,但唐霖还有其他银行卡未出示。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黄镜羽与唐霖的通话录音经唐霖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杨玉琼并未参与该通话,录音内容也无法直接反映杨玉琼案涉借款中有款项来源于婚礼礼金,且杨玉琼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玉琼提交的唐霖向其出具的多张借条(共计405,600元),其二人陈述形成时间为一审庭审之后,结合杨玉琼、唐霖的母子关系,该借条真实性存疑,且黄镜羽予以否认,杨玉琼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玉琼提交的转账明细及用途说明,转账明细经各方确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用途说明对于各方一致确认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还款对应情况以及黄镜羽否认的借款用途均为杨玉琼单方陈述,唐霖作为其子的认可也不足以为证,故本院对杨玉琼陈述的还款对应情况及部分借款用途,不予采信;对于唐霖与黄镜羽微信聊天记录、黄镜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767)的交易明细、唐霖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支付宝账单,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经各方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黄静羽向杨玉琼账户转账40,000元。二审庭审中,杨玉琼、唐霖一致确认杨玉琼与唐霖、黄静羽夫妇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均基于借贷关系产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应适用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杨玉琼向黄镜羽、唐霖的银行转款系赠与还是借款;2.黄镜羽应偿还借款金额。现评述如下:
关于杨玉琼向黄镜羽、唐霖的银行转款系赠与还是借款。其一,双方对于案涉款项流转的事实及涉案款项用于购买房屋、车辆、车位、生活贴补等用途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二,黄镜羽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杨玉琼赠与其夫妻二人。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杨玉琼依据转账凭证、黄镜羽就其中一笔款项签字认可的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唐霖、黄镜羽偿还借款本息,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杨玉琼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黄镜羽抗辩该款项系赠与,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黄静羽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玉琼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经核查,涉案款项确实用于唐霖、黄静羽添置资产及日常生活,结合唐霖、黄静羽陈述的二人经济能力、杨玉琼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唐霖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否定涉案款项为杨玉琼对唐霖、黄镜羽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更贴近公平原则。其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父母对子女的资金支持不应理所应当的认定为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子女的义务;然而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即使在无直接证据查明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应将父母的资金支持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宜认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唐霖对借款性质的确认,虽与其为杨玉琼之子且与黄镜羽已离婚有较大关系,但如上所述,若仅以双方近亲属关系为由而否定案设借款性质,既有违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关于黄镜羽应偿还的借款金额。虽然杨玉琼诉讼请求仅主张部分转款,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杨玉琼与唐霖确认所有款项往来均基于借贷产生,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对双方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进行核实,并以此确认出借及已还款金额并无不当,且最终判决唐霖、黄镜羽应偿还借款并未超出杨玉琼诉请范围,双方就款项往来情况亦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故对一审认定案设借款共计1,266,500元,唐霖还款6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黄镜羽向杨玉琼转款的40,000元应认定为案设借款的还款。据此,唐霖、黄镜羽尚欠杨玉琼借款金额为606,500元。黄镜羽诉称杨玉琼与唐霖串通虚构债务,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双方银行流水来看,唐霖向杨玉琼转款之前均有杨玉琼在先转款未还,故对于黄镜羽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黄镜羽主张在本案中直接就其与唐霖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但债权人杨玉琼及共同债务人唐霖均不同意,在此情形下,除非黄镜羽可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对于其二人案设债务的承担比例已有约定,否则黄镜羽不能以其与唐霖的内部之债,对抗对外之债的承担,若黄镜羽就案设债务的承担超出其应担范围,可向唐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黄镜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证据,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黄镜羽、唐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玉琼偿还借款60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60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杨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杨玉琼负担2,275元,由黄镜羽、唐霖负担4,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镜羽、唐霖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杨玉琼负担800元,由黄镜羽负担9,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妍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