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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15447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5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某;王某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2,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2之妻,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王某,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李某及王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某、王某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某某、王某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李某与王某婚生女李某某的医疗费和日常生活开支以及王某产检、生产、保胎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借款,由王某、李某归还。虽然这些垫款没有出具借条,但因为当时情况紧急,在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由王某父母垫付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和伦理道德。且王某在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这些零散的费用是借款,不会不认账,大账小账会一起还。2.根据一审判决支持的借款时间看,王某某与王某的第一笔借款产生于2019年8月20日,而王某向王某某累计转款17174元中,有9800元发生在2018年7月和2019年6月期间,按照生活经验法则,该9800元不可能是对17174元的还款,与案涉借款无关,且对17174元还款的原因和用途王某某、王某某2均有明确阐述,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还款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不认可王某某、王某某2的上诉理由,应支持李某的二审上诉请求。
王某答辩称,王某某、王某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

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改判王某向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借款17700元、2020年7月13日借款16950元,用于李某某英之辅培训缴费其中仅9000元属于婚内夫妻共同债务;2.改判王某向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借款6496.14元,用于缴纳营××号住房8、9、10月房贷及罚息,该部分款项由王某单独偿还;3.分割案涉共同债务,其中王某占60%,李某占40%。事实及理由:1.2019年12月16日,王某向其母亲王某某借款17700元,用于支付2020年婚生女李某某英之辅培训费用,后因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5月培训机构才陆续开课,该笔费用可供婚生女李某某培训至2021年8月。2020年12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与李某离婚案作出判决,故应酌情认定2020年底前的培训费用约9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2020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判决金牛区××号房屋归王某所有,银行按揭由王某偿还。2020年10月21日王某向王某某借款6496.14元,用于缴纳该住房8、9、10月房贷,而该部分按揭款未在该判决中予以分割,且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王某承诺偿还8月后的按揭款,故6496.14元款项应由王某个人承担。3.2020年12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分割。鉴于案涉债务均为王某单方所借,部分债务在离婚后产生,加之本案所有债务李某均不知情,因此应当认定王某占60%,李某占40%。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王某某2辩称,1.因李某某由二人照顾,用于李某某的借款都是王某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口头告知,所以有些花费没有证据证明。2.李某称房子系赠与,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王某与李某离婚案终审判决于2019年12月16日生效,该案中李某的上诉状载明,2019年12月16日借款的17700元和2020年7月13日借款的16950元都是在李某、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并用于李某某;2020年10月21日借款6496.14元也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偿还二人房贷。请求法庭判决李某、王某各承担债务的50%。
王某辩称,不认可李某的上诉意见。1.李某某的教育费支出,不管是否用完,都是在婚内开销,且已用完。2.李某、王某离婚案件终审判决是在2020年12月16日作出,此时王某与李某才正式解除婚姻关系。2020年7月的离婚案询问笔录中王某承诺8月之后的房贷由其归还的前提是8月解除婚姻关系,但2020年12月双方才解除婚姻关系,之前房屋的按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债务应由李某100%承担,王某不应承担。离婚案件查明,王某在婚内为家庭付出较多,孩子的一切生活、教育都是王某在操心,王某在离婚案件获得了较多财产分割,债务也应少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王某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某、王某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35158.91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李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系王某与李某的婚生女。王某某、王某某2系王某的父母。从2018年起,李某、王某曾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对方离婚。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做出(2020)川0106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并处理了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问题。李某、王某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案件尚未审结。
王某2019年8月20日向王某某2出具借条,载明借到3万元,用于李某某幼儿园建园费,承诺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还本付息,后附王某某2同日取款回执以及金牛区教育局同日出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9年9月17日王某微信要求王某某出借3千元,用于李某某2019年9月至12月托儿费、保教费等。2019年12月16日,王某微信要求王某某出借17700元,用于缴纳李某某金牛区英之辅英语培训学校学费,后附英之辅学校2020年3月28日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共17500元,与微信转款有200元差距,王某某解释说缴费后优惠200元。2020年5年13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帮忙交5月的218.74元物管费、电费等费用,王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钱要还的哈……王某表示:还,要还……2020年5月26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出借1540元,用于李某某绘画培训,钱是王某某先转给王某,然后王某转给培训老师。2020年6月22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出借400元,用于缴纳李某某2020年上半年保教费,后附李某某所读幼儿园支付订单。2020年7月5日王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6800元,用于缴纳李某某在祥宝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活动服务费,承诺按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后附该公司收据和相关转款凭证。2020年7月13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垫付李某某另一学年的英之辅培训学校费用16950元,后附王某某支付单据以及英之辅培训学校在2020年10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7月19日,王某某向王某展示为李某某购买204元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的增值税发票,问:你这些零散的借款啥时候还?比如这些都是有发票的哈……王某答:这些我又不是不认账,都会算清楚的。2020年8月1日,王某某向王某展示为李某某购买163元感冒药的发票,问:你儿打喷嚏了,又给她买了一百六十多块钱的药,你好久拿钱?王某答:等案子结了一起算吧,大账小账都结给你。2020年8月4日,王某某在微信中表示帮王某垫付了2020年6月、7月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共382.94元,后附相关收据。2020年8月5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出借1400元用于缴纳李某某画画学费,后附王某转账至绘画老师的记录。2020年9月5日,王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5031元用于缴纳李某某拉丁舞学费和教材费,后附王某某付款凭据和相关收据。2020年9月21日,王某微信要求王某某出借4124元,用于缴纳李某某2020年下半年学费,王某某对王某进行了转款。2020年9月21日,王某某向王某转款109元,备注为借款,李某某衣服钱,后附相关货物订单。10月20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帮忙缴纳李某某的延时班学费750元,王某某进行了支付,后附相应收据。2020年10月21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帮忙缴纳××号房屋房贷及罚息,8、9、10月三笔共计6496.14元,王某某进行了相关支付。2020年10月26日,王某要求王某某垫付2020年8至11月物管费、垃圾处理费共计765.88元,王某某进行了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在2020年4月17日向王某转款2155元,备注是借款,用于××物业水电费,后附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房屋2020年4月前的水电费、物管费等共计2115.26元。王某某还提交了王某在2016年期间多份医药费发票,还提交了李某某长期以来多份医药费发票。
李某提交了王某名下房产信息,2020年5月28日一份申报表格,拟证明王某经济状况良好,2018-2020三年收入共计17万余,不需要向王某某、王某某2借款。还提交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房贷、物业费等大部分是自己在支付。根据记录李某最后一次交物业费是在2019年7月,最后一次生活交费是在2019年9月,最后一次交房贷是2020年5月。还提交了淘宝订单若干,证明自己为抚养李某某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还提交(2018)川01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李某、王某对王某某、王某某2已经负有40万元债务情况下,王某某、王某某2不可能再向王某出借款项。李某还提交自己于2019年5月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这些款项发生在王某和李某分居期间,不应由李某承担。李某还提交王某银行卡流水,拟证明王某月均取款5000元,共计117100元,还向王某某转款17174元,故王某已经向王某某、王某某2偿还了款项。
王某某提交2015年和2016年某些月份的金牛区××号房屋的燃气费发票、水电费及物管费收据及一份说明,拟证明自己代李某、王某缴纳了票据载明的费用。王某某还提交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王某应当向王某某支付3650元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王某某2提交的证据,王某某提交2015年和2016年某些月份燃气费发票、水电费及物管费收据及一份说明,但该票据无法显示付款人的身份,其后随附的说明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需到庭接受质询但实际未到庭,故不予采纳该份证明作为证据,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李某、王某向王某某、王某某2的借款。王某某、王某某2还提交了王某在2016年期间多份医药费发票和李某某长期以来多份医药费发票,但上述发票或未显示缴费人身份,或是王某某、王某某2缴费,但未标明是对王某的借款,王某对这些款项都未表示需偿还,故不能认定是王某的借款。
王某某、王某某2提交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1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王某应当向王某某支付3650元诉讼费,该诉讼费实质上不是李某、王某的借款,应当由王某某、王某某2另行主张。
至于2019年8月20日的3万元建园费,9月17日的3千元保教费,12月16日的英语培训费17500元,2020年5月13日关于5月的218.74元物管费、电费等,5月26日的1540元绘画费,6月22日的400元2020年上半年保教费,7月5日的16800元活动费,7月13日英之辅培训学校费用16950元,7月19日的204元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费用,8月1日的购买163元感冒药,8月4日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共382.94元,8月5日的1400元用于缴纳李某某画画学费,9月5日的5031元拉丁舞学费和教材费,9月21日4124元的2020年下半年保教费,9月21日的109元李某某衣服钱,10月20日的李某某的延时班学费750元,10月21日的××号房屋房贷及罚息,8、9、10月三笔共计6496.14元,10月26日的2020年8至11月物管费、垃圾处理费共765.88元,针对上述款项王某都通过微信、借条等形式表示会进行偿还,这些款项有相关的借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王某某、王某某2和王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所以上述款项全部都是王某对王某某、王某某2的借款。
还有2020年4月17日的2155元,备注是借款,用于××物业水电费,虽然无聊天记录、借条,但根据王某和王某某、王某某2的交易习惯和物管费收据,王某确实经常向王某某、王某某2借款用于缴纳物管费,王某某、王某某2在其他相同情况下也会备注是借款,故这2155元也是王某的借款。
至于李某抗辩称,王某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向王某某、王某某2借款,房贷、物业费、抚养孩子等大部分是自己在支付,并且不排除王某已经向王某某、王某某2偿还了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018年至2020年5月28日的收入根据申报表显示是17万余元,王某两多年的时间取款117100元,但李某也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用于偿还王某某、王某某2,至于王某取出的款项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也非本案处理范围。
另外,根据记录,李某最后一次交物业费是在2019年7月,最后一次生活交费是在2019年9月,最后一次交房贷是2020年5月。而王某向王某某、王某某2借款交纳的是2019年8月及之后的物管费,偿还的房贷是2020年8月及之后的房贷,李某交款时间和王某借款时间并不冲突。另外,本案大部分王某某、王某某2主张的借款是发生在2019年下半年针对李某某的教育、培训等支出,李某确实并未就这些项目进行支付。故对李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王某对王某某转款17174元,王某在向王某某转账时并无相关说明,不能证明其性质,在王某曾向王某某、王某某2大量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上述款项应当用于冲抵王某某、王某某2对王某提供的借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向王某某、王某某2共计借款90815.7元。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对上述90815.7元进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和李某离婚,现该案件处于上诉阶段,双方实际还未离婚,还是夫妻关系。虽然双方从2019年11月开始分居,但王某某要求偿还的款项,大部分用于李某、王某婚生女李某某的教育培训等相关支出,这部分费用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小部分用于李某、王某购买的房屋的物管费、水电费及房贷偿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90815.7元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和王某某2进行借款,确实是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应当是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共同偿还。至于李某、王某内部如何对上述债务进行分割,是两人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证据显示,王某只在两笔借款发生时,表态愿意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还本付息,即2019年8月20日的3万元和2020年7月5日的16800元,但绝大部分借款都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全部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王某某、王某某2随时可以要求李某、王某返还,但要给两人合理准备时间,王某某、王某某2于2020年10月13日起诉,一审法院在11月9日将起诉状送达至李某,故酌情认定李某、王某应当11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由于两人未在上述时间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应当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01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王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王某某2支付本金
90815.7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01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王某某、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李某、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某某、王某某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补强一审证据十七),拟证明王某生产的费用是由王某某账户转出,此证据系2016年3月27日王某生产出院时医院开具的8046.84元的发票,且另有王某保胎费发票2149.53元(已于一审提交),故而该两笔款项系借款。一审法院未支持该笔费用的理由是未显示缴纳人身份,POS机单据不能证明支付账户是王某某账户。2.2018年1月31日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抚琴东北路的房屋系实际出资人王某某所有。李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消费或支付了8046.84元,无法证明是对王某的借款。李某对证据2所涉房屋系王某某全资购买无异议,但该房系王某某在王某、李某婚内向王某的赠与。王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李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与英之辅培训带班老师(微信昵称××老师)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英之辅培训班收费的情况。2.李某与英之辅工作人员聊天录音情况、朋友圈页面,以及李某与李某某的老师现场对话的录音,拟证明当时培训费用的使用情况,缴纳的2年培训费用到王某、李某离婚时仅使用了半年,离婚之后使用的费用不应作为婚内共同债务。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2020年2月四川省教育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与李某签字明确“王某需在延期一个月的裁判时间内,即2020年8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按揭,李某承担2020年8月前的按揭,8月之后的按揭由王某负责。”王某质证称,1.证据1、2、3所涉及的培训费用是在王某、李某离婚前向王某某所借并交纳,应为二人婚内夫妻共同债务;2.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的上诉主张。理由同答辩意见。且该询问笔录要求王某一人于离婚判决生效前支付按揭贷款,有违常理,应按无效处理。王某某、王某某2与王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王某某、王某某2针对李某关于培训费的主张提交反驳证据:由成都市金牛区英之辅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李某某消耗课程”的电脑截图,显示李某某2019年12月14日-2012年8月23日消耗191课时,还剩10次课。王某对证据无异议。
王某针对李某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1.手机截图,拟证明李瑞琪在英之辅的培训费系在李某、王某的婚姻系存续期间借款、使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李某、王某离婚案终审判决,拟证明从该判决生效即2020年12月起××号房屋房贷才由王某承担,而之前的房贷借款6496.14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王某某2对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李某针对王某某、王某某2、王某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王某某、王某某2提交的无2020年9月14日的培训记录,王某提交的无2020年10月8日的培训记录,且培训费不等于教育费,不属于夫妻共债。房贷借款6496.14元系王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某2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承诺书涉及的是抚琴东北路房屋,李某虽对承诺书持异议,认为系王某某赠与给王某,但并无证据证据,且对王某某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李某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提交的证据1、2、3不能推翻王某某、王某某2、王某提交的反驳证据,证据4对其主张不具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二审另查明:2016年王某生产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8046.84元以及王某保胎所产生的费用2149.53元,均由王某某账户支出。王某某、王某某2为李某某在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984.04元(2545.38元+438.66元)、在安琪儿医院支出接种疫苗费1640元、在省妇幼保健院支出医疗费3652.14元(3295.74元+201.6元+154.8元)、还为李某某支出药费236.6元,上述费用共计8512.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涉及的款项应否认定为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金额?评析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王某某2的上诉请求。王某某、王某某2上诉认为应支持而未支持的款项有:1.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李某、王某房屋的物管费、燃气费1224.5元;2.2016年王某产检、生产费8046.84元、保胎医药费2149.53元;3.李某某在省人民医院医疗费2984.04元、在安琪儿医院支出接种疫苗费1640元、在省妇幼保健院支出医疗费3652.14元、为李某某支出药费236.6元,共计8512.78元;3.丽婴房卖衣服220元、李某某拍照600元。
本院认为,费用1系支付李某、王某房屋的物管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某、王某某2提交了物管费收据及物管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但票据无法显示付款人,出具人未到庭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纳该份证明,上述款项不应认定为李某、王某向王某某、王某某2的借款。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该款不能作为借款认定。费用2用于王某保胎、生产等,属于李某、王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用,应由二人承担,因王某某、王某某2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由其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费用3系李某、王某二人婚生女李某某所用,该费用同样应由二人承担,因王某某、王某某2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其支付,李某虽然持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部分或者全部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费用4,虽然用于李某某,但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王某某、王某某2基于亲情支付也在情理之中,现其主张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前述费用金额为:18709.15元。
王某某、王某某2还上诉认为,王某向王某某5笔转款17174元不是本案还款,本院认为,二审中,王某某、王某某2为此对5笔转款均详细说明了对应的用途、原因,金额也大致吻合,其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纳,该
17174元不作为本案还款认定。
综上,王某某、王某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
二、关于李某的上诉请求
1.李某上诉请求改判2019年12月16日借款17700元、2020年7月13日借款16950元,用于李某某英之辅培训缴费仅9000元属于婚内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为,培训费交到了2021年8月,2020年年底李某、王某被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此后的费用李某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李某、王某虽然离婚,但该费用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也用于二人婚生女的培训,故应由二人承担,并向王某某、王某某2归还。李某还提出,根据国家对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意见,培训机构应当无条件退还培训费,不排除王某已收到退款。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部分退还、王某某或王某已收到退款,故李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李某上诉请求改判王某向王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借款6496.14元,用于缴纳营××号住房8、9、10月房贷及罚息,该部分款项由王某单独偿还。但2020年12月作出的李某、王某离婚案件终审判决:位于金牛区的住房归王某所有,从判决生效当月起该房银行按揭贷款由王某偿还。因此,之前的按揭款应由李某、王某共同偿还,王某某、王某某2垫付的8、9、10月房贷及罚息6496.14元也因此由二人承担并归还。
3.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某2诉请李某、王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人应当共同承担,李某上诉按王某占60%、李某占40%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鉴于二审中出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某、王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王某某2支付本金90815.7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01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李某、王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王某某2支付本金126698.85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6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9898.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4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某、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