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20465号
万如意、赵顺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如意,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玮,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全,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梅,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拓,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晶,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如意因与被上诉人赵顺全、孙红梅,原审被告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如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玮,被上诉人赵顺全和孙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拓,原审被告赵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如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的763987元(购房款407955+房贷款223700+购车款100000+生育费32332),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贷合同系双务合同,需双方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系原审被告赵晶的父母、上诉人的原公婆。法律并没有为父母与子女、媳婿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开设特权,认定其中法律关系时也应依法依规,何况实践中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更高于借贷;2.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被《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吸纳,该法条解决的是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换言之,需先确认转账性质,如若是负债,且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方能证明为共同债务。如转账性质为赠与,那便不存在负债,更不存在共同债务一说。故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对于证明转账行为的性质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购车所用款项系出自双方办理婚宴所收礼金,对购车款100000元从未认可并表示反对;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仅凭转账流水及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上诉人持有异议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公婆主张儿媳产子、坐月子及给孙子买婴幼儿用品产生的32332元是借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赵顺全、孙红梅共同辩称,1.原审被告赵晶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出资属于借款性质,且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2.关于购车款,购车时间为2016年,借款时间也为2016年,而收取婚宴礼金时间是2014年。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万如意和赵晶都承认了该笔费用;3.关于生产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该笔款项系借款而非赠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晶辩称,1.关于首付款。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写的是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出资并支付购房贷款;2.关于100000元购车款,也不是婚宴礼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购车款系婚宴礼金支出,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钱均由上诉人在管理;3.关于生产费用。当时赵晶在服刑,由母亲孙红梅在负责照顾,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赵顺全、孙红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赵晶、万如意偿还借款本金1226113元;2.诉讼费由赵晶、万如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赵顺全、孙红梅提交赵晶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赵晶因购买房屋需要,借到赵顺全、孙红梅人民币407955元,其中直接转账给金澜苑售楼部207955元,转账给本人妻子万如意200000元。同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孙红梅于2014年12月28日向“会所金澜苑”转账207955元,于2015年1月4日向万如意转账200000元。万如意、赵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万如意认为《借条》为事后伪造,转账性质为赠与。 (二)赵顺全、孙红梅提交赵晶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赵晶因购买家用车辆需要,现借到赵顺全、孙红梅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支付车辆首付款。同时提交银行存款凭证。万如意、赵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用于赵晶购买车辆,万如意认为《借条》为事后伪造,转账性质为赠与。 (三)赵顺全、孙红梅提交赵晶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赵晶因办理房产证、缴纳房屋税费需要,今借到赵顺全、孙红梅人民币25416元,其中收到由孙红梅微信转账21000元,由孙红梅直接微信转账给物业缴纳物业费4416元。同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1.孙红梅向“唐莹”转账4416.27元;2.孙红梅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3月23日、5月28日、7月26日向赵晶转账3290元、2000元、1500元、15000元,共计21790元。万如意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向唐莹转账不能证明是缴纳物业费;孙红梅向赵晶转账21790元系赵晶个人消费,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四)赵顺全、孙红梅提交赵晶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赵晶因装修房屋需要,从2016年8月开始至2017年12月止,陆续借到由赵顺全、孙红梅支付的借款,合计297710元。其中收到由赵顺国(赵顺全哥哥)委托支付的转账187110元,孙红梅转账110600元。同时提交赵顺国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赵顺国转账35笔,共171922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孙红梅向万如意、赵晶转账19笔,共计110600元。万如意、赵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到转账金额为102900元,该笔费用用于房屋装修,万如意认为转账性质为赠与。 (五)赵顺全、孙红梅提交赵晶于2020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赵晶因妻子万如意生产及坐月子需要,借到赵顺全、孙红梅人民币32332元。其中直接微信转账给月嫂11000元(微信名:石头),支付给成都伍贰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万如意产后恢复费用10000元,转账给四川省妇幼保健院8244元。伊藤洋华堂购买婴儿用品垫付3088元。同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万如意、赵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收到上述款项,用于万如意生产和坐月子,万如意认为转账性质为赠与。 (六)赵顺全、孙红梅提交赵晶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赵晶因投资创业需要,今借到赵顺全、孙红梅人民币179000元。2019年4月转账4笔共计70000元。2019年7月转账给妻子万如意两笔39000元。2020年3月转账3笔共计70000元。同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1.孙红梅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4月4日向赵晶转账40000元、30000元;2.于2019年7月2日、7月3日向万如意转账28000元,11000元;3.于2020年3月18日、19日向赵晶转账三笔共计70000元。万如意、赵晶于一审庭审中陈述收到上述款项,用于创业投资,万如意认为转账性质为赠与。 (七)赵顺全、孙红梅提交赵晶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赵晶偿还银行按揭房屋贷款,从2015年2月开始至2020年7月止,陆续借到由赵顺全、孙红梅按月支付的借款,合计223700元。同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万如意、赵晶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费用,用于支付房贷,万如意认为转账性质为赠与。 一审另查明,(一)万如意与赵晶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20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7民初88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万如意与赵晶离婚。二、万如意与赵晶所生之子赵宏广由万如意直接抚养,……三、车牌号为川S65××**现代牌轿车归万如意所有,由万如意补偿赵晶车辆作价款30000元;韩靓、张娟处债权39000元由赵晶享有,由赵晶补偿万如意19500元;本项经品迭后,万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晶10500元。四、绵阳市蜗牛酒吧由万如意、赵晶分别分得8%的合伙份额。五、驳回万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14年12月28日,赵晶、万如意按揭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该房现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在(2020)川0107民初8855号案件中未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赵顺全、孙红梅向赵晶、万如意转账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2.赵晶、万如意应向赵顺全、孙红梅归还借款的具体金额。 关于赵顺全、孙红梅向赵晶、万如意转账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买车、生育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就本案而言,万如意认为案涉转账为赵顺全、孙红梅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赵顺全、孙红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至于借条是否为事后出具,并不足以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万如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顺全、孙红梅向赵晶、万如意转账的性质是借贷,结合赵顺全、孙红梅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赵顺全、孙红梅转账支付的相应款项发生在赵晶、万如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赵晶与万如意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应当归还的借款金额问题。第一,赵晶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金额为407955元,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金额为223700元,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及存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100000元,赵晶、万如意于一审庭审中认可用于购买房屋、车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赵晶于2020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借款金额为32332元。万如意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用于其生产和坐月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赵晶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金额为179000元。万如意于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款项用于创业投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四,赵晶于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金额为297710元。其中,赵顺国的转账187110元及孙红梅向赵晶的转账7700元,不能证明用于赵晶及万如意共同生活所需,一审法院不予认确认。万如意于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转账金额为102900元用于房屋装修,一审予以确认。第五,赵晶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借款金额25416元,不能证明用于赵晶、万如意共同生活所需,一审法院不予认确认。综上,赵晶及万如意借到赵顺全、孙红梅借款金额为1045887元(407955元+223700元+100000元+32332元+179000元+102900元。) 综上,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赵顺全、孙红梅主张赵晶、万如意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04588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赵晶、万如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顺全、孙红梅归还借款1045887元;二、驳回赵顺全、孙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5元,减半收取7917.5元,由赵顺全、孙红梅负担1419.5元,赵晶、万如意负担649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审法院2021年3月3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5页载明,万如意的委托代理人补充事实:“就我们了解到就是说车款结合到刚刚质证环节,转账就是流水打印不出来,这种我觉得这个很拙劣的借口,因为我们了解到这个车买的时候我们是用我们的礼金买的,就不存在说他存给我们再转给我们去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四笔款项应否认定为借款,万如意应否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购房款407955元及房贷223700元是否为借款的问题。万如意对赵顺全、孙红梅实际支出上述款项无异议,上诉认为该两笔款项系赵顺全、孙红梅对赵晶以及万如意的赠与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两笔款项系用于购房以及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赵顺全、孙红梅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赵晶认可借款关系,万如意虽上诉认为系赠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顺全、孙红梅对支出该两笔款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万如意应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具体到本案,在万如意与赵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顺全、孙红梅在支出款项时未要求其二人出具借条或者向其二人主张还款,并不表示赵顺全、孙红梅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借款,万如意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购车款100000元。万如意上诉认为购车款来源于婚宴礼金并非向赵顺全、孙红梅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赵顺全、孙红梅主张交付了该笔款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系2016年4月30日的现金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在当日向孙红梅尾号为0287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0000元。孙红梅在一审庭审中称存入自己账户后转账给了万如意,但是其未能提交向万如意转账该笔款项的依据。二审中,赵顺全、孙红梅称存入后转到了赵晶的账户,由赵晶支付给购车方,赵晶也予以认可,本院限期其提交相应转款凭证,期限届满后,赵顺全、孙红梅以及赵晶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对于该笔款项,虽然赵晶向赵顺全、孙红梅出具了《借条》,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赵顺全、孙红梅履行了交付义务,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三、关于生育费用及购买母婴产品费用总计32332元。本院认为,首先,该笔款项系发生于万如意生产期间的护理费、住院费及购买婴儿用品费用,在此期间,赵晶在监狱服刑,虽然赵晶针对该笔款项在出狱后向赵顺全、孙红梅补写了借条,但是显然,在赵顺全或者孙红梅支出该款项之时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其次,家庭和睦是中华民族的长远追求和深切期盼。长辈对晚辈的财产资助,不仅是财产关系,还涉及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维护血亲之间的亲情,是善良风俗的体现。对于父母大额的款项资助理解为父母对子女的出借,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为了不助长“啃老”现象的滋生,也有利于成年子女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但是法律并非非左即右,如果将父母对子女之间所有的款项支出均视为是出借,显然也不符合中华民族善良风俗之传统。因此具体到本案,在儿子服刑期间,将媳妇生产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购买婴儿用品产生的费用视作是祖父母就孙子诞生所作的资助,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能弘扬孝老爱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综上所述,万如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赵晶、万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顺全、孙红梅偿还借款913555元; 三、驳回赵顺全、孙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5元,减半收取7917.5元,由赵顺全、孙红梅负担2018.5元,赵晶、万如意负担5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9.9元,由万如意负担9458.4元,赵顺全、孙红梅负担19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