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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20609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7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某2、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2,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琳,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琳,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敏,被上诉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吴某某向陈某某2之间的转款系借款:1.吴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4日向陈某某2分别支付100000元、6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款备注为“购房款”,2012年12月5日陈某某2向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7167元,而陈某某2与陈某1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转款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且陈某某2已先行支付购房款199500元,履行出资义务,且所购房屋已按份登记在陈某某2、陈某1名下,吴某某仅举出转款凭证,而无借条等证明陈某某2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述转款应系吴某某对陈某某2、陈某1的赠与,而非借款;2.吴某某向陈某某2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转款的5000元、24000元并非借款,吴某某仅有转款凭证,其应当举示借条等债权凭证,同时在陈某某2与陈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吴某某均未主张过上述转款系借款,而直至陈某某2因离婚财产纠纷向陈某1提起诉讼后,吴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吴某某、陈某1系合伙进行虚假诉讼。二、吴某某与陈某某2之间的转款并非借款,陈某某2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更无需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陈某某2的上诉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陈某某2上诉主张案涉转款为赠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2.虽然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某在2021年4月7日通过律师向陈某某2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归还借款,签收日期2021年4月8日,自2021年4月9日起陈某某2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陈某1辩称,案涉借款真实存在。因家庭存在经济困难情况,所以在吴某某催收还款时,我们一直以现状不好,予以推脱,吴某某鉴于母子关系,以及对家庭现状的理解,对还款期限予以延期。

一审原告诉称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2、陈某1偿还吴某某借款合计221300元,并以221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陈某某2、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吴某某向陈某某2转款100000元,附言:购房款。陈某某3受吴某某委托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向陈某某2转款60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向陈某某2转款5000元、24000元。于2015年2月7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7日向陈某1转款8300元、20000元、4000元。陈某某3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26日以现金形式存入陈某某2银行账户60000元。
一审另查明,陈某1与陈某某2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夫妻婚后共同出资,在陈某某2单位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其子陈某某,购买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放贷由陈某某2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向女方姐姐借款211000元。此部分债务双方确认为共同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共同确认,除上述债务外,女方对外无其他共同债务,男方对外亦无其他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以本次协议确认为准,如有未纳入本协议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诺各自偿还。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由债务承载方各自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2.吴某某、陈某某3转给陈某某2的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3.陈某某3转给陈某1的款项性质以及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就本案是否为虚假诉讼而言,吴某某就与陈某某2、陈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基础证据,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陈某1、陈某某2的自认,尚不足以确认案涉债务不真实,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应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
就吴某某、陈某某3转给陈某某2的款项性质而言,吴某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陈某某2认可其实际收到189000元,但抗辩称其收到的款项系赠与,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需要赠与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吴某某在交付款项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追认为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对于本案而言,有2012年11月26日转款的100000元的转款附言了购房款性质,其余款项未明确出资性质,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吴某某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父母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由陈某某2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陈某某2未就吴某某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吴某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性质予以认可。
而对于在陈某某2、陈某1婚前吴某某出借给陈某某2的160000元,系用于陈某某2、陈某1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系陈某某2、陈某1按各自50%的比例按份共有,且陈某1一审当庭对该款项系陈某某2、陈某1所借予以认可,故仍应由陈某某2、陈某1共同偿还。至于陈某某2抗辩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对外已无其他债务,故案涉款项不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属于陈某某2与陈某1之间对离婚事宜及财产分割的内部约定,仅对陈某某2与陈某1具有拘束力,但对协议相对方之外的吴某某并不具有约束力,对陈某某2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陈某某3转给陈某1的款项32300元,均形成于陈某某2、陈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陈某1陈述该32300元系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资金流向,由于陈某某2称对上述转款并不知情,在没有相关借款凭证或者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形成共同借款合意的前提下,对该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陈某1的个人借款。
就借款利息而言,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吴某某可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至于逾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某某于2021年4月7日向陈某某2、陈某1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陈某某2、陈某1仍未归还,应认定陈某某2签收之日2021年4月8日次日起开始逾期。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2、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2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陈某1、陈某某2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某某2围绕其上诉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1日陈某某2支付房屋订购诚意金10万元,2.2011年8月16日,陈某某2缴纳房屋订购诚意金9.95万元;3.2012年12月5日陈某某2向房屋开发商(成都市成房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57167元;4.购房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吴某某向陈某某2支付的款项10万元及6万元均发生在陈某某2与陈某1结婚之前,且该款项用于陈某1和陈某某2共同购买房屋,陈某1已取得该房屋50%产权份额,吴某某向陈某某2账户转款,是陈某1应当为购房进行的出资部分,非陈某1、陈某某2向吴某某的借款;5.(2021)川0302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6.陈某某2结清房屋剩余贷款的证明;7.陈某1与陈某某2离婚后财产结婚案(2021)川0191民初6456号民事判决书;8.(2021)川01民终19062号民事判决书;9.房屋信息查询记录,证据5至证据9拟证明,本案是因陈某某2与陈某1离婚之后,陈某1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因此陈某某2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1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陈某某2起诉之前,长达近10年时间,吴某某从表示过转账给陈某某2的款项是借款,也并未向陈某某2主张过还款付息。但是,在陈某某2起诉陈某1之后,吴某某即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查封案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其目的是为阻止陈某某2要求陈某1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吴某某与陈某某2之间并无借贷关系;10.吴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以及吴某某在2020年10月11日向陈某某2转账2060元,同日转款3152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陈某某2转账2312元。拟证明,吴某某与陈某某2之间发生的18.9万元的款项并非借款,吴某某从未向陈某某2主张过还款付息,并且还持续向陈某某2转账,以支付陈某某2、陈某1婚生子抚养费等费用;11.微信转账回单,拟证明:陈某1和陈某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仅仅包含陈某1向陈某某2姐姐陈静借款21.1万元的事实,并未提及到陈某1与陈某某2还与吴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此后确系由陈某某2在偿还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陈某1在经民政部门登记生效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却又在吴某某提起诉讼后自认吴某某主张的借款成立,陈某1的前后言行自相矛盾。
吴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对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对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陈某某2的证明目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反证吴某某向陈某某2出借款项购买房屋。对证据5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某2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吴某某诉陈某某2、陈某1借款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对证据9房屋查询信息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吴某某向陈某某2出借款项用于购买该房屋,陈某某2也予以认可。吴某某保全该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并非陈某某2主张的为了阻止房屋过户,陈某1与陈某某2之间的离婚纠纷与吴某某无任何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吴某某向陈某某2转的孙子的抚养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陈某某2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系陈某1和陈某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与吴某某无关系。离婚协议所约定的除了该笔债务无其他债务,只能约束陈某某2与陈某1之间,不能约束吴某某,吴某某与陈某1、陈某某2之间的借款是事实。
陈某1质证称:1.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交款人是案外人杨翔宇。不能达到陈某某2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更能说明该款系吴某某向陈某某2的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陈某某2结清房屋剩余贷款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笔转款系吴某某代我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以及保险支出,因陈某某2、陈某1离婚后关系恶劣,陈某某2多次删除陈某1的微信,拒绝沟通,故在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陈某1支付的抚养费均由吴某某帮助完成。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某2所举示证据1至5仅能证明陈某某2购房所支付的款项及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无法证明陈某某2与陈某1达成了购房款每人负担一半的协议,无法达到陈某某2的证明目的;其所举证据5至9仅能证明陈某某2与陈某1离婚就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仅能证明吴某某向陈某某2支付陈某某2与陈某1婚生子的抚养费,且抚养费与借款性质不同,不能以此为由推论吴某某与陈某某2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11仅能证明陈某某2向陈某1姐姐陈婧归还过借款,无法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陈某某2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查明“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26日以现金形式存入陈某某2银行账户60000元”有误,应为“2012年12月4日,吴某某委托陈某某3向陈某某2转款6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吴某某向陈某某2转款的款项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即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在前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逾期利息是否应由陈某某2承担。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吴某某于陈某某2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1.关于购房款160000元,首先,虽然陈某某2、陈某1未向吴某某出具《借条》《欠条》等书面债权凭证,但在陈某某2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2与吴某某基于婆媳关系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亦符合常理常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陈某某2应当就其主张购房款系吴某某向陈某某2、陈某1的赠与举证证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本案中吴某某向陈某某2转款的160000元购房款应为借款,陈某某2、陈某1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陈某某2认为前述款项发生在与陈某1结婚前,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现有证据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陈某某2与陈某1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陈某某2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吴某某支付的款项与陈某1所占房屋份额并非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说明吴某某支付款项是代陈某1出资购买房屋的份额,且陈某某2与陈某1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占有使用房屋,故陈某某2应承担还款责任。2.对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吴某某向陈某某2转款5000元、24000元,陈某某2上诉主张吴某某仅有转款凭证,而无债权凭证,未举证证明该两笔转款性质为借款。首先,各方对上述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吴某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且陈某1认可借款关系,那么该转款的性质能够认定为系借款;其次,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当前社会形态下,父母在子女成年后基于子女的经济条件有限而给予资助属于常态,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提升生活质量,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子女应对此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是否及时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具体到本案,在陈某1与陈某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未向其二人主张还款,并不表示吴某某放弃债权或者系赠与的意思表示;再次,吴某某在陈某某2与陈某1离婚后向陈某某2转账支付抚养费,该款项陈某1认可系吴某某代其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陈某某2并不能以此为由推论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就不存在,更不能以吴某某未主张案涉借款的抵销而推论借款关系不存在,支付抚养费与借款本就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另外,虽然陈某某2与陈某1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夫妻共同债务仅有案外人陈静出借的211000元,但该约定系其双方约定,无法对抗善意且无过错的第三人即债权人吴某某。基于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与陈某某2、陈某1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陈某某2、陈某1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逾期利息。因吴某某与陈某某2、陈某1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以18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吴某某催收债权的时间即2021年4月9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80元,由陈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傅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