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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1民终25025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孙健彬、韩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彬,曾用名:孙飞,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华,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邱旖萱,曾用名:邱凤萍,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彬因与被上诉人韩丽华、原审被告邱旖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彬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被上诉人韩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原审被告邱旖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彬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33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韩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并非借款,韩丽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孙**彬与韩丽华存在姻亲关系,案涉款项的支付更符合赠与的特征。因赠与是对所有权的放弃,故而韩丽华才未通过任何方式留存借贷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韩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彬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韩丽华是否要求还款、何时要求还款以及是否在出借款项时要求孙**彬、邱旖萱出具借条均系韩丽华对自身权的行使,不能因韩丽华未要求二人出具借条或直至二人离婚才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即否认韩丽华对二人享有债权。

一审法院查明

邱旖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韩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旖萱、孙**彬偿还款项134674元;2.诉讼费由邱旖萱、孙**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旖萱、孙**彬于201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诉讼调解离婚。2018年9月24日,四川华星锦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孙**彬(乙方)签订《车辆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C200L运动轿车一辆,车价310800元,乙方应于2018年9月24日前预付甲方定金20000元,车到指定交货地点后甲方即通知乙方,乙方在提车前付清余款290800元;预计交车时间2018年10月15日前,交货地点四川华星锦业羊西店;另对质量与保修、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邱旖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华星公司支付20000元,并出具《代付款证明》,记载:本人邱旖萱自愿为孙**彬付款,支付2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C200L型车。2018年10月9日,韩丽华通过银行账户向华星公司支付32240元并出具《代付款证明》,记载:本人韩丽华自愿为孙**彬付款,支付32240元用于购买奔驰C200L型车。同日,韩丽华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意外险金额200元,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3934.4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保险。2018年10月10日,韩丽华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华星公司经办人杨森转款27300元,支付说明为车辆税费。同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孙**彬车辆购置税26793.1元。一审庭审中,韩丽华表示,其在2018年9月24日向邱旖萱支付现金20000元,用于邱旖萱向4s店交付案涉车辆定金,其于2018年10月9日向4s店支付现金41000元,用于支付按车车辆首付款。
以上事实,有《车辆订购合同》《代付款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孙**彬抗辩称其与韩丽华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且在其与邱旖萱离婚时,邱旖萱或者韩丽华均未对案涉款项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孙**彬对其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孙**彬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邱旖萱认可韩丽华本案所诉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韩丽华要求邱旖萱支付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车辆购买时,邱旖萱、孙**彬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车辆购买合同由孙**彬签订,车辆按揭亦由其偿还,该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二人为购买该车辆所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金额,韩丽华表示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支付共计73674.4元,通过现金支付共计61000元,但对现金支付其未能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韩丽华为购买案涉车辆支付73674.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邱旖萱、孙**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丽华支付73674.4元;二、驳回韩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邱旖萱、孙**彬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孙**彬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流县卓色摄影工作室、仁和春天酒店、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分公司等消费明细,拟证明孙**彬与邱旖萱结婚所有花费均由孙**彬及其家庭负担,双方商定购置案涉车辆就由邱旖萱家庭负担,故案涉款项并非借款。韩丽华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孙**彬的证明目的。邱旖萱质证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达到孙**彬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孙**彬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丽华与孙**彬、邱旖萱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对此评析如下:
韩丽华持向华星公司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要求孙**彬、邱旖萱归还借款,各方当事人对韩丽华为孙**彬购买案涉车辆支付部分款项均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韩丽华支付的款项是出借给孙**彬、邱旖萱还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孙**彬主张案涉款项系韩丽华赠与之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孙**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丽华有向孙**彬、邱旖萱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孙**彬主张韩丽华支付的款项更符合父母对年轻子女赠与的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法定义务再为其出资购房购车,孙**彬及邱旖萱不应理所当然的将父母的出资视为赠与,而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孙**彬主张韩丽华在款项支付后从未要求孙**彬、邱旖萱还款,而在二人离婚后即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父母是否要求子女还款,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在孙**彬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韩丽华向其与邱旖萱赠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孙**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莉
书记员  谢章颖